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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提起再审的程序

时间:2012-09-06 20:43来源:张道奎 作者:唐人衣 点击:
推荐阅读: ? ? ? ? ? ? ? ? 【行政再审】提起再审的程序 根据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有三种不同的提起再审的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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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再审】提起再审的程序

  根据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有三种不同的提起再审的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以后,不仅对当事人和社会产生约束力,对人民法院也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行政诉讼法将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大权交由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正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因此,案件是否再审,不能由院长一人决定,必须由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提级由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必须进行再审。再审后,应将审判结果报送发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而进行的提审和指令再审。指令再审的,接到指令的地方人民法院再审后,应将审理结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

  提审是为了保障案件真正能够通过再审,保证办案质量,排除可能受到的干扰。审判监督或再审是审判工作中的补救制度,提审则是这个补救制度中的一个保障制度,是保障补救制度得以实现的手段。提审的内容包括由提审法院通知原审法院调卷,并作出中止执行原审裁判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可以提审,是因为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基于这个统一的审判权,而不是一般案件的审判权,上级人民法院不受诉讼管辖权的约束,行使审判监督权。另外,指令再审也是基于审判监督权,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再审的指令既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名义发出,也不能以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名义发出,而应以上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发出,因为审判监督权是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而非个人的监督权。

  3、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诉程序有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另一种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因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活动的权力,所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则属后一种。即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不能对未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对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行政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决断,因此,判决的结果无外乎维持、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诸种。这些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意味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错误。所以,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任何一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提出抗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未提起上诉;

  2、不得上诉的裁定,作出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3、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裁定。

  按照是否涉及诉讼案件的结论及判决能否执行,可以把裁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裁定使诉讼归于结束或者不能发生,使案件有结论或不可能有结论。这类裁定是对案件的根本问题处理,它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或使可以通过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还未作出判决前就已终结诉讼。例如,不予受理裁定使诉讼不得发生,准许撤诉,终结诉讼使案件在判决前就归于撤销。这类裁定虽然都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直接的审判结论,但它实际上确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存在。第二类是,裁定使判决确定的内容不得执行,这类裁定是指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这类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使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内容得不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第三类是,裁定效力只及于诉讼程序或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不涉及对整个诉讼的结论,不影响对案件的结论及判决的执行问题,如中止诉讼,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准予撤诉等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对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只有影响到实体问题的错误才宜提出抗诉,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定,应当限于第一、二类。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显失公正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

  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

  7、判决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不给予赔偿,或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给予赔偿。

  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2、将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3、将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

  4、将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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