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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入罪”离禁绝“经济邪教”有多远

时间:2012-08-20 20:52来源:静灵止水 作者:喧墨 点击:
不破不立,先破后立。 愈演愈烈的经济邪教,缺位多年的直销法律,促使刑法第七次修改果断出手,将早已是千夫所指的传销入刑。 如果这一法条通过,那就意味着,今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


不破不立,先破后立。
愈演愈烈的“经济邪教”,缺位多年的直销法律,促使刑法第七次修改果断出手,将早已是千夫所指的“传销”入刑。
如果这一法条通过,那就意味着,今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动真格之举,立时在“业内”引发一阵骚动,因为“罚款事小,判刑事大”;而对于呼吁多年“传销入罪”的法律专家来说,更多的感受则是“打蛇打到了七寸上”。
形成怪圈:打而不绝
纵观有关传销的新闻报道,用“浩瀚”来形容也不为过。百度一下,的数量是15.5万篇。其中,不乏令人惊心的大案:
轰动全国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
有业内专家估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了传销活动,传销吸收了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
为什么传销一边如同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一边却又屡禁不绝?
“为谋求一夜暴利铤而走险,这是所有传销人员共同的‘心理起点’。”有检察官分析说,在许多案例中,传销组织者惯用“洗脑策略”,在以开矿、办工厂的名义骗来人后,对这些人实行“封闭式教育”。最后,这些思想被控制的人,甚至会产生“骗我来是为我好”、“骗我来是让我发大财”的荒唐想法。
在暴利的驱使下,人性、道德都被抛之脑后,“杀亲杀熟”、亲友相骗已成为传销者惯用的手段。有报道披露,在贵州遵义,一个犯罪嫌疑人发展父亲和弟弟为下线,致使其父和弟弟多年的养老积蓄和准备用来盖新房的数万元钱血本无归。
据了解,目前我国对于传销活动的打击,主要由公安和工商两个部门负责。两部门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不严厉,打击频率也可以用“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来形容,但却始终未能跳出“打而不绝”的怪圈。
“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工商部门打击传销的方式,只能是对受骗人员现场教育和驱散,发现一处驱散一处。”曾有工商执法人员用这样一席话,道出了执法者的尴尬。
据工商部门介绍,查证认定困难也是一大“拦路虎”。现在传销组织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借助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等现代化工具,传销资金也全部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存取,有的传销组织将网站总部设在境外,更是增加了执法部门查证认定的难度。
此外,传销人员违法成本十分低廉。要查扣,“拉人头”传销没有实物;要罚款,普通传销者本身就是受骗者,不仅身上没钱,而且罚多少也没标准;要拘捕,也是于法无据,只能遣散。
执法手段的疲软,直接导致传销组织的气焰越来越嚣张。“工商、公安来查不用怕,被叫去还给积分,去得次数越多积分越高。”近日,一传销组织的头目竟公然对下线发出这样的许诺。
在一些地方,执法人员在查处传销窝点时,还会遭到直接对抗,一些执法人员甚至还被传销组织的人跟踪。
“一定要加快立法进程,加大处罚力度”,多位全国人大代表连续几年在“两会”上呼吁,目前的法律对打击传销活动尚有许多不健全、不完善之处,需要及时加以修改完善。还有人大代表提出,刑法中应增加“传销罪”条款,惟有如此,传销才能断根。
“布袋罪”:沿用多年
就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外公布征求意见的同时,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大传销案,21名传销头目和骨干被推上了法庭。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6年至2007年底,王燕珍、柯碧芳、唐爱莉等21人在贵港市和南宁市,参与了以“民间资金游戏”、“资金重组、二次分配”模式为名,通过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收取并分配被发展人员所交纳费用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组织。
据办案人员透露,该传销组织的模式是,要求下线每人交纳人民币5.08万元,以申购21份份额来取得自己及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加入到该传销组织后,每人可以发展3个直接下线:当积累本人及全部下线份额共计65份时,达到“经理”级别;当积累本人及全部下线份额共计600份时,达到“老总”级别。按照不同级别,可以从每个下线交纳的5.08万元中分得不同的“提成”或“奖金”,直至将该5.08万元分配完毕。据不完全统计,参与该传销活动的有近万人。
然而,和之前审理的众多传销大案一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的对21个传销头目和骨干的定罪建议,依然是“非法经营罪”。
这一罪名颇遭学界质疑。有刑法学家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必须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真实的商品、标的。而传销往往以“拉人头”、收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并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此外,非法经营罪需要计算经营所得,这与传销行为的所得是不同的。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持有相同观点。他认为,非法经营罪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传销活动本来就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不可能获得行政许可。还有的传销活动不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也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出现的。传销者甚至可以很嚣张地对工商部门说,我不是你们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既然不是企业,我就谈不上非法经营。”刘俊海说。
更被业内所诟病的一点是,非法经营罪被称为“布袋罪”,什么罪都可以往里装,量刑标准也没有清晰界定,最多也只是判有期徒刑3年。如此低廉的犯罪成本,其震慑力可想而知。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传销案件也有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或其他罪名定罪量刑的。刘俊海认为,这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对于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事制裁力度也是有限的。
在这样的背景下,业内普遍认为,刑法修改单列“传销罪”,使得“威慑力和处罚力度空前加大”。直销专家王万军认为,将传销行为上升到犯罪,并课以刑罚,非法传销罪司法解释。不但能使一些组织领导者止步,而且对于公众也能起到巨大的教育作用。人们进一步认清了传销的危害性以及参与的严重性,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就会越来越少。
“模糊地带”:界定不明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设“传销罪”,无疑是件好事,然而,“模糊地带”的存在,依旧引得业界议论纷纷。
首当其冲的一点是,究竟哪些行为属于传销犯罪?
草案规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但目前我国仅在2005年出台了两部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
有专家指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什么行为属于犯罪要由法律来规定,而草案却把传销行为的界定权赋予了行政法规。
王万军也表示了同样的质疑:在直销法缺位的情况下,认定标准本身存在疑问。“而且,此次草案中还提到了‘情节特别严重’可加重处罚,但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法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就存在盲区。”
另一个“致命点”是,到底怎样界定“组织领导”?这也是市场人士尤为关注的一点。
有业内人士向记者透露,《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了传销的3种表现形式,即俗称的“拉人头”、“团队计酬”和收取入门费的行为。“这几种现象在国内直销业界并未绝迹,此前,遭查处以后只是罚款了事,现在则可能被判刑。”这位业内人士认为,这次定罪主要针对的是“传销组织领导者”。这意味着,公司老板肯定跑不了,但现在直销业中职业经理人越来越多,这些人是否也会因为公司存在传销问题而被定罪?
“解决这类问题,一是要由‘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另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按照过去的传统,出台一个传销犯罪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比如拉多少‘人头’才构成犯罪。”刘俊海建议说,应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结过去执法司法的经验教训,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平合理的追诉标准。
但刘俊海同时指出,目前传销犯罪的高发态势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受害人数较多,所以在制定追诉标准和司法解释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高压态势。他个人认为,“组织领导者”的界定应当严谨周延,不仅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也包括具有组织、决策、指挥、领导职责或影响力的职业经理人和实际控制人。
“那些从事直销的企业应慎独自律,凡是自己现在的营销模式同传销行为有相似之处的,就应当自觉及时修改、删除类似做法,改用直销业应该采取的营销方式。”刘俊海说,“而有关部门在执法司法过程中,一定要善于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把传销行为和直销行为严格区别开来,保护合法的直销行为,坚决打击违法的传销行为。”
传销“绝迹”:任重道远
“彻底打击传销犯罪,还需磨砺法律的‘三颗牙齿’。”刘俊海说,仅仅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够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时候更为重要。
“比如,作为金字塔塔基的那些受害者,除了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积极踊跃地举报传销行为外,还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刘俊海说,侵权行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等,都可以成为受害者向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的主谋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理由。
“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这些传销头目作出的行政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治安拘留、罚款等,也是惩治传销行为的另一个有力手段。”刘俊海说。
接受采访的多位专家表示,根治打击传销行为是一项系统工程,由于一些传销行为是跨地域的,在刑事处罚方面还应当建立一个由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构成的信息共享、快捷高效、跨地域联动的执法司法合作机制,以便更好地打击传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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