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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

时间:2012-08-31 01:32来源:心雨玫瑰 作者:安儿de小窝 点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广中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郑文英,广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广中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郑文英,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钟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新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及中山市东凤镇新晖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新晖中心)是陈某经营的。2009年4月1日,卢某、钟某作为乙方与陈某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双方约定“乙方以元购买新晖公司和新晖美容中心60%的所有权,甲方负责外务、业务并为新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负责技术、维修、内务、财务,乙方应于签约当天支付元,2009年5月1日前再支付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最后元给甲方,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担风险及分享利润,甲方应在收取元后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等手续的变更”。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4月30日,卢某、钟某先后两次分别支付陈某元,卢某、钟某通过转帐共支付给陈某元。2009年4月28日陈某将新晖公司60%。的出资额登记在卢某的名下。钟某同意将该股权额登记在卢某的名下。卢某、钟某称因陈某在经营中弄虛作假,2009年6月1日就不再与陈某合作,并取走了新晖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及两企业5月份的财务单据。另查,元的购股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投入两企业的具体金额。
再查,双方未通过相关手续对两企业进行清算。卢某、钟某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卢某、钟某和陈某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截止2009年4月30日,卢某、钟某共交给陈某元,(不包含卢某、钟某交给合伙企业出纳的作为日常流动资金现金人民币共),但在共同的经营中,卢某、钟某发现陈某弄虛作假,其实非法传销罪。如将虛构的支出算入合伙之后的帐目中,陈某的妻子本不是车场的员工但却自己开单支付自己工资等,便不想再与陈某经营下去了,便于2009年6月1日退出新晖公司和新晖中心的经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卢某、钟某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陈某返还卢某、钟某已出支付的18万元(此款不包含卢某、钟某交给合伙企业出纳的作为日常流动资金的现金25万元);3、本案的用由陈某承担。
陈某答辩并反诉称,陈某是新晖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新晖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9年4月1日,卢某、钟某、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卢某、钟某至今仍有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未付。卢某、钟某入股两企业后,一直主管财务、掌管公章,两企业的部分财务资料及应入帐的部分款项一直由其侵占,并且为其强行控制两企业,于6月9日下午将新晖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拿走,至今拒绝交出。导致两企业在事实上经营不能,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卢某、钟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2、卢某、钟某立即返还新晖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3、卢某、钟某立即返还新晖公司及新晖中心5月份的财务单据;4、卢某、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新晖公司原登记股东为陈某与何敏玲,陈某占有70%的股份,何敏玲占有30%的股份。2009年4月8日,新晖公司股东会决议,陈某、何敏玲分别将其新晖公司的30%转让给卢某。同日,何敏玲、陈某与卢某签订了《股权》,约定何敏玲将其新晖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卢某,转让款为6万元。本院向何敏玲调查,何敏玲称其并不知道其本人是新晖公司的股东,其没有签署过新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经质证,陈某及卢某、钟某没有异议。双方确认,新晖中心与新晖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新晖中心没有独立的财产,两者经营并无区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钟某、陈某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卢某、钟某、陈某的诉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陈某在收取卢某、钟某支付的元后,已按协议履行了新晖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举证,卢某、钟某也确已掌管两企业的财务,并负责公章及其他内务管理。陈某已按协议,并不存在过错。卢某、钟某认为陈某作假帐并要求退出公司经营,可在卢某、钟某完全履行合作协议并完整受让取得约定股权后,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或股东会议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卢某、钟某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卢某、钟某仍应按协议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卢某、钟某仅能证明其转账支付了元转让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公司出纳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陈某自认仅收到卢某、钟某款项元,故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卢某、钟某仍应支付陈某转让款余款元。
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负责技术、维修、内务、财务等,双方分工合作,故卢某、钟某负责保存管理陈某反诉提及的公章、凭证、财务单据等并无不妥,但应按协议积极履行义务,不损害两企业的利益。故法院对陈某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款项元;二、驳回卢某、钟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卢某、钟某负担5727元,陈某负担323元(卢某、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卢某、钟某不服上述判决,学会非法传销罪司法解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交付转让款元,原判认定为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经营中弄虛作假,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矛盾激化,事实上无法合伙经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对方认为已经支付转让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余款的数额等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对方认为我主作假没有依据。对方称无法经营,根据一审查明,是上诉人将所涉两企业公章、合同章等印章、证书等都卷走,责任在于上诉人。关于经营状况我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期间核实,新晖公司原登记股东何敏玲并非实际股东,何敏玲并无与陈某共同投资成立新晖公司,没有签署过新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诉讼中,双方均确认陈某是新晖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陈某将其自己持有的新晖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卢某、钟某。其次,新晖中心仅有执照,并无独立于新晖公司的财产,二者同一地点经营,一套人马,营业也并无区分。因此,卢某、钟某实际受让的是新晖公司的股权,本案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卢某、钟某起诉要求退还股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且实际履行,如认为公司股东难以继续经营,则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清算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其中部分股东请求股权转让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卢某、钟某于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元,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元,原判判令上诉人卢某、钟某支付剩佘股权转让款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钟某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卢某、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审判员:刘良才代理审判员:赵伟光?二0一0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周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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