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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时间:2012-09-01 11:17来源:郑磊 作者:黄祖斌 点击:
【 】农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

【 】农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外部承包合同。我国合同问题的呈现也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土地从转换为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经营方式以后产生问题的。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健全,土地使用价值的升值,因农村土地承包、解除而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有些问题审判实践中处理起来还非常棘手,现结合审判实践活动就土地承包中存在的问题,应注意问题以及对策作为简要分析,以其抛砖引玉。
一、变更和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问题: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存在发包方或承包方两方面问题。从承包方看:(1)改变合同主体即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以新的主体代替原合同主体,就是将给第三者;(2)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3)承包人将土地承包合同改变承包性质或建房或承包改租赁;(4)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或根本未交纳承包费。从发包方看:由于受一些书记工程、样板、形象工程的影响,(1)发包方单方干涉承包方经营权、自主权,强令承包人种植果树,强令承包人筹建大棚等,改种农民不愿从事的行业。(2)有些村干部看到原来订立的农村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费较低,而随着现有市场行情变化重新发包能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群众或村干部的操纵下单方收回土地或以高额承包费转包给第三人,以此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些问题的出现,引发了对纠纷的诉讼。比如:刘贾店村委与被告刘乃安于93年签订的一案,双方规定村委将空闲荒地2.5亩租给被告种植花圃,头三年每年承包费为每亩5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亩80元,一方不交承包费,另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2年因村内宅基紧张,部分村民鼓动村委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种认识是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把约定解除分为协商解除与约定,该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一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种认识为: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但是结合本案,被告方已在承包土地中种植了林木、果树,有些已成材,解除合同对被告种植已成形的果树很难做出处理,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并有权要求。”结合该案,从经济合理性上考虑,可以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减少被告损失,补交承包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3)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合同解除是指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由当事人双方协议,使归于消灭的行为。从其特征上看: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约定解除即是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一,违反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从《合同法》第61条看: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质量、价款、地点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按照第61条承担的,才适用补救措施。因此该案中从经济合理性上以及补救措施上处理,显然是对约定行使解除权内涵的扩大。


(二)那么该案中就存在一个需要研究和需要如何解决的问题:
(1)合同解除后,被告种植的果树及林木如何处理;
(2)按照市场上的合理价格折价被告方不进行评估或不交纳评估费用应如何解决。
二、审理承包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包程序是否合法
2003年3月1日开始实行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承包程序合法”,从发生纠纷的情况看,在程序方面重点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看是否遵守了民主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关于农村承包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
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是否遵守了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要按照程序确定中标人并与之。
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思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于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季节较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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