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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5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时间:2012-09-09 12:04来源:bbinnzj神舟mm 作者:竹影随风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 南市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5组。 诉讼代表人覃振德,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礼伟,祥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2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 南市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5组。

  诉讼代表人覃振德,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礼伟,祥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宋日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斌,武鸣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库保,南宁市海宁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春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健,场长。

  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国海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淑芳,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职工。

  上诉人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5组(以下简称渌韦第5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渌韦第5组的诉讼代表人覃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礼伟、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斌、黄库保、被上诉人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以下简称朝燕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陆廷海、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争议山林的具体地名、四至范围、面积与被告武政发(2008)72号文认定的一致(详见被告处理决定及附图)。土改、合作化时,无证据证实争议地曾确定权属。1957年12月将争议地以国有荒山形式划归朝燕林场并经营管理至今。1960年12月28日,朝燕林场与邻近大、小队(包括现原告)签订《关于国营朝燕林场场界界线的决议》,确定场界。1966年2月8日,朝燕林场与渌浮生产队以及渌韦、渌茶等生产队签订《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并附图确定了朝燕林场与渌韦、渌茶、渌浮(原告)三个生产队之间的具体界线。1975年9月25日,朝燕林场与渌浮生产队签订《朝燕林场与府城公社进元大队渌浮生产队调整部分山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75年协议书),该协议调整了部分山界。1976年8月10日,朝燕林场委派其生产供销科的业务人员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关于补充调整山界协议书》(以下简称76年协议书),该协议书在75年协议书的基础上补充调整了双方的山界。1987年4月,朝燕林场申报领取了涉及现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证号分别为武鸣山林权字第四、第五号)。现争议地除在250高程西北面(伏梯处)约20亩土地外,其余争议地全部位于上述山界林权证所划定的山林范围内。1994年间,朝燕林场砍伐争议地林木,原告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而引起纠纷。200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调处过程中,朝燕林场同意将争议地内超出其山界林权证范围以外的位于250高程西北面(伏梯处)约20亩土地以及位于204高程处申请人已种植木茹等作物的30亩土地为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武政发(2008)7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8月11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武政发(2008)72号文件。另查明,75年协议书现原告与第三人各持有一份,但两份协议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朝燕林场所持有的协议书全文共有8处修改,该8处文字修改均有原告与朝燕林场的代表签章。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书全文共有10处文字修改,其中有8处文字修改的内容与朝燕林场所持协议书修改内容完全一致且有双方代表签章,另有2处文字修改内容(位于该协议书第四条)仅有原告方代表单方签章而无朝燕林场方代表签章认可。

  原判认为,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具有调处解决该山林纠纷的法定职权。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未确定权属,1957年朝燕林场设立时已划入林场,属国有土地。此后,原告与第三人等各方为明确朝燕林场与相邻生产队间的场界、队界问题曾签订过多次协议。其中,第三人持有的75年协议书中的全部8处修改处均有协议双方签章认可;而原告持有的75年协议书中除上述8处修改外,协议第4条的2处修改则仅有原告单方签章,因此,对75年协议书应以第三人持有为准。被告与第三人关于76年协议书第2条系75年协议书中第4条的完善与补充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结合第三人在调处期间自愿放弃争议地内部分土地权属的意见,从而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政发(2008)72号《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渌韦村第5组与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在“朝燕山、招龙山、背鸾鸾山、那渌山、那羊山”等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渌韦第5组上诉称,一、武鸣县政府以朝燕林场持有的75年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加甄别给以确认不妥。因为1975年9月25日对调整部分山场达成协议后,协议书一式六份均由第三人保管。上诉人手上持有的协议书是1986年从第三人处拿回。在没有调取其他四份协议书对比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第四项修改部分无效是很草率的。二、武政发(2008)72号处理决定认定76年协议书的第二条是75年协议书第四条的完善和补充不能成立,76年协议书的印章与历次协议的印章不相吻合,不能视为协议成立。三、武政发(2008)72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没有考虑原定场界不合理、协议不明确以及上诉人群众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将争议地近3000亩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朝燕林场自建场以来与上诉人在场界、队界问题上有过多次协议。现他们各自持有的75年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有差异,武政发(2008)72号处理决定对有差异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签字部分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朝燕林场的答辩意见与武鸣县人民政府的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中,武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各一份。2、2007年3月16日渌浮屯座谈笔录、2007年4月19日朝燕林场座谈材料各一份。3、2007年6月15日、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地权属调解笔录材料各一份。4、1958年5月15日会议记录材料一份。5、1960年12月28日确定朝燕林场场界决议材料一份。6、1966年2月8日朝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说明书及附图。7、1975年9月25日朝燕林场与府城公社进元大队渌浮生产队调整部分山界补充协议书一份。8、1976年8月10日补充调整山界协议书一份。9、张文信、卢建刚、覃孟宣、梁中德等人调查材料。10、朝燕林场山界林权登记表及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山林权字第四、第五号《山界林权证》。11、2004年3月30日朝燕林场与渌浮屯在“长炭山”场、屯界变动协议书及附图。12、原府城乡人民政府解决渌浮屯村民阻碍朝燕林场木材生产问题决议及会谈纪要。13、国家购粮入库农户花名册。14、2008年8月5日、9月11日朝燕林场座谈材料。15、《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国发(1980)135号相关条文。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渌韦第5组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7日武政发(2008)72号《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渌韦村第5组与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在“朝燕山、招龙山、背鸾鸾山、那渌山、那羊山”等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议(2009)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2、1975年9月25日朝燕林场与府城公社进元大队渌浮生产队调整部分山界补充协议书一份。3、1976至1977年梁日德不是原告生产队领导班子成员证明材料一份。4、李如斌、覃炳龙、黄荣华、卢文敏、农纪元、卢天保、甘炳禄、农茂正、梁中德、梁月德、梁辉道等笔录材料。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朝燕林场提供的证据有:1、1960年12月28日确定朝燕林场场界决议材料一份。2、1966年2月8日朝燕林场与府城区进源公社有关生产队界线划分协议书、说明书及附图。3、1975年9月25日朝燕林场与府城公社进元大队渌浮生产队调整部分山界补充协议书一份。4、1976年8月10日补充调整山界协议书一份。5、1987年朝燕林场山界林权登记表及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山林权字第四、第五号《山界林权证》。6、农业税分户交纳登记表一份。7、国家定购粮入库农户花名册一份。8、1981年林业三定府城公社渌韦大队山界林权图,证明争议地不归原告所有。9、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将争议地松林发包给原告部分村民采脂合同材料。10、国营武鸣县朝燕林场朝燕分场7林班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班图。证明被诉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武鸣县政府提交的证据4、证据9中卢建刚、梁中德的证人证言、证据11、12、13和渌韦第5组提交的证据2、3、4以及朝燕林场提交的证据6、7、8、10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渌韦第5组的称谓为渌浮生产队。现朝燕林场和渌韦第5组各自持有的75年协议书的内容有差异。双方各自持有的75年协议书除第㈢项都没有改动外其余的第㈠、㈡、㈣项均有改动,但第㈠、㈡项的改动部分都有双方的代表共同在改动处盖章确认。第㈣项原文表述为:“林场为了照顾渌浮生产队的利益,把渌浮往渌羊路边的现有油茶林划给渌浮生产队,山权林权为生产队所有。”朝燕林场持有的该协议书第㈣项改动部分在“现有油茶林”处添加“坛狂”后又删除,但该改动部分有双方代表“李瑞英”和“梁怡德”共同盖章确认。渌韦第5组持有的该协议书第㈣项改动部分有三处,除在“现有油茶林”处的改动与朝燕林场在该处的改动一致也有双方代表共同盖章确认外,另在“渌浮往渌羊路边”处将“渌浮”改为“那渌河边”,在“渌羊路”之后添加“左”字,该两处改动仅有渌浮生产队代表“梁怡德”盖章确认,改动后第㈣项的内容为“林场为了照顾渌浮生产队的利益,把那渌河边往渌羊路左边的现有油茶林划给渌浮生产队,山权林权为生产队所有。”

  本院认为,渌韦第5组与朝燕林场对“朝燕山、招龙山、背鸾鸾山、那渌山、那羊山”等一带的山林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有依法对该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的事实表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等时期权属未明确。朝燕林场成立后,争议地已经划入了林场的场界范围。后因场界、队界问题,朝燕林场多次与渌韦第5组签订协议书,调整了部分山界。这些协议书是否已经把争议地调整给渌韦第5组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在本案的行政处理阶段,朝燕林场出示了其持有的75年协议书和76年协议书,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渌韦第5组对朝燕林场持有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亦出示了其持有的75年协议书,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朝燕林场和渌韦第5组各自持有的75年协议书的内容有差异。为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份内容有差异的75年协议书以及76年协议书的证明效力问题。

  关于二份内容有差异的75年协议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㈥项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朝燕林场与渌韦第5组各自持有的75年协议书除第㈢项都没有文字改动外其余的第㈠、㈡、㈣项均有改动,但第㈠、㈡项的文字改动部分都有双方的代表在改动处共同盖章确认,说明当时该处的文字改动双方予以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75年协议书第㈠、㈡、㈢项内容的证明力因此可以确定。朝燕林场持有的75年协议书第㈣项文字改动部分有双方的代表“李瑞英”和“梁怡德”共同盖章确认,说明当时在该处的文字改动得到了双方一致认可。渌韦第5组持有的75年协议书第㈣项将“渌浮往渌羊路边”中的“渌浮”改为“那渌河边”并在“渌羊路”之后添加“左”字,这部分的改动仅有渌浮生产队代表“梁怡德”盖章确认,朝燕林场的代表没有盖章确认,说明当时这部分文字的改动有一方不予以认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除非渌韦第5组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当时朝燕林场同意这些文字改动,否则朝燕林场代表没有盖章确认,渌韦第5组单方改动的文字的证明力因此不能确定。现渌韦第5组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朝燕林场和渌韦第5组各自持有的75年协议书有文字改动部分以有协议双方代表共同签章认可的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无共同签章认可单方改动的文字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即使有证据证明渌韦第5组持有的75年协议书第㈣项中的“渌浮”改为“那渌河边”“渌羊路”之后添加“左”字是在签订协议的当时,同一时间且为同一人所书写,也只能说明这些文字改动是当时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协商一致,不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对修改添加的文字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据此,渌韦第5组在二审中申请对其持有的75年协议书第㈣项改动的文字进行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的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5年协议书第㈣项“林场为了照顾渌浮生产队的利益,把渌浮往渌羊路边的现有油茶林划给渌浮生产队,山权林权为生产队所有。”中虽有“渌浮往渌羊路边”作为参照物,但所述的“划给渌浮生产队”的“现有油茶林”在该路那一段的路边的具体位置不明确。75年协议书第㈣项记载的划给渌浮生产队的现有油茶林是否位于本案争议地范围内不能确定。因此,不宜认定75年协议书已经把争议地调整给渌韦第5组。

  关于朝燕林场持有的76年协议书的效力问题。76年协议书是在75年协议书基础上调整部分山界。渌韦第5组的代表梁日德已在76年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朝燕林场的代表李瑞英等3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朝燕林场生产供销股”的印章。渌韦第5组在诉讼中提出梁日德不是其村民,但不能出示有效的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6年协议书中朝燕林场一方除有代表李瑞英等3人的签字外,加盖的是其内部机构生产供销股的印章,该行为应当视为朝燕林场委托生产供销股与渌韦第5组协商,法律后果仍由朝燕林场承担。渌韦第5组以76年协议书上盖的印章与协议书列明的主体不相吻合为由主张76年协议书不成立没有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6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76年协议书表明调整的山界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据此,可以认定76年协议书没有把争议地调整给渌韦第5组。

  综上,朝燕林场成立后,已经将争议地划入了林场的场界范围,后因场界、队界问题,朝燕林场虽多次与渌韦第5组签订边界协议,对部分山界进行了调整,但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些协议书已经把争议地调整给渌韦第5组所有。朝燕林场对争议地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武鸣县人民政府根据朝燕林场在行政调处期间自愿放弃争议地内部分土地权属的意思表示,作出武政发(2008)72号处理决定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渌韦第5组上诉认为应当以其持有的75年协议书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以及76年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其撤销一审判决和武政发(2008)7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鸣县人民政府和朝燕林场维持原判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渌韦第5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丽蓉

审 判 员 韦瑞生

审 判 员 彭晓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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