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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生效】刑事起诉书范例 起诉人:姓名 十万火山 性别 男 年龄54岁 民族:汉 籍贯、出生地:湖南职业:无 文化程度:大专 住所地 惠州市大亚湾澳头 被告人:卓某 性别:男 职业:法官 工作单位: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 工作单位地址:大亚湾区澳头镇进港大道四巷 案由: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请求事项:依照《宪法》第5、41条、《法官法》第32、33条,《刑事诉讼法》第18、86、145、170条,《刑法》第399条第2款追究被告在2002年(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案、2003年(2003)惠湾法行初字第2号、2005年(2005)惠湾法行初字第5号中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在2002年因劳动争议、2003年诉大亚湾劳动局(以下简称劳动局)、2005年诉大亚湾区人事局不作为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主审法官被告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损害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主持公正与正义的良好形象,也给起诉人带来了利益上的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起诉人的劳动争议案本来是一件是非清楚很容易判决的案件,因为劳动局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事实确凿,被告也非常清楚,从他没有维持惠湾劳仲[2002]2号裁决与他对惠州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交待中就可证明。他在证据上的作弊行为直接反映在案卷宗中,起诉人的起诉书依据事实与法律无可辩驳,逻辑推理完全正确,被告却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子的法律规定,作出了与法律、事实相违背的判决。 在(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案中最重要的是劳动合同问题。除了惠湾劳仲[2002]2号裁决违背不诉不理的法律规定外,起诉人设置了三道不可逾越的防线:1、本劳动争议的发生起因于起诉人坚持原则,对大亚湾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司)总经理杨志威在工程中有损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严重不当行为进行了坚决抵制,对前副总经理徐**老婆鲍**购买的豆腐渣管进行了抵制,在起诉书中起诉人对因此产生的矛盾及发展过程叙述得很清楚,起诉人提供的有三人笔迹的《关于中北区十五号路DN1200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施工事宜纪要》与杨志威的手写件,是确定杨志威打击报复、起诉人理应受到民法保护的强有力的证据,本已对原件进行质证,不仅有当时严**的笔录,起诉人在2002年6月10日的日记中也有被告记忆清楚的记载(当时起诉人问“被告这两份文件杨志威徐**承认吗?”被告说了“他的律师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不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吗?”),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起诉人不可能将原件束之高阁。按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规定,判决应当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被告为致起诉人败诉,谎称这些证据未提交原件质证,判决“诉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及打击报复,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2、在续订劳动合同问题上是水司的过错,而起诉人无任何过错。在2001年水司只有起诉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证明是打击报复,因为起诉人已经拿出证据来证明起诉人对水司所作的贡献,指出了水司专业技术人员不足、水货工程师都可以首聘的现象,证明水司违反劳动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平等就业权的行为,有民事过错,作为法官就负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责任,就应当审察事实真伪的问题,在开庭前,被告就以“与本案无关”全部驳回了起诉人合法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资料和申请延长举证时间申请,作为一个不论是法律还是个人能力来讲都是弱势者,卓的违法决定将我置于孤立无助的地步,这一事实记载在(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46号案卷2002年5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在向法院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起诉人就对被告的违法、不公行为提出了批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在证据上大做手脚,为他枉法裁判寻找借口,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他在本案中的枉法裁判是有目的有步骤的蓄意行为。事实证明,我的申请不仅与本案有关,正是卓建新的违反程序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审判结果,直到审判结束,起诉人都无法为自己的诉求找到准确的依据,例如住房公积金在缴纳时到底缴多少,按什么额度缴,全凭水司脸色。3、利用法律与案例证明自己的权益应受到合法保护,利用《管委会调查报告》证明劳动局的枉法裁判是打击报复行为,起诉人揭露了劳动局人员历来对起诉人的不公正性,利用现有法律与著名案例、起诉人与水司共同签订并鉴证过的劳动合同证明起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对于被告正确履行国家职务有提示作用,因为《民法通则》第58、109、110、117、134条都有明确规定,但被告毫不理会,采用设置证明障碍、伪造法庭质证事实、片面使用证据,不正确适用法律等肮脏手段为一方卖力,使起诉人构筑的本应扭转乾坤的三道防线未起作用。 第一次开庭起诉人就巧妙地利用提问钓取了起诉人在2001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个文件对于证明谁应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有证明作用,在立案后不久起诉人就向被告提交了收集这份证据的申请,2002年5月8日被告以“与本案无关” 为由违法驳回。这份至关重要的证明争议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不存在平等协商、水司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证明杨志威有打击报复故意的非常重要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水司在不征求起诉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就对合同强行涂改就证明不存在平等协商的情节,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平等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规定,应对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负全部责任,因为起诉人已经办完了所有手续,水司连双方签订的日期都帮着填写好了,水司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他们曾经通知过起诉人他们将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证明问题最后一定出在杨志威身上,就证明水司违反劳动法,存在打击报复图谋。这份证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方律师杨志标曾试图收回本文件,称“刚才没有签订的那份合同是不能作证据使用”,起诉人要求对此证据保全都证明这一点。在劳动争议案中资方负有举证的责任,并且又是该证据的持有者,就应对自己主张存在协商,是谈不拢的事实拿出具体的人和事、时间场合的证据、证言来支持,事实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此定为曾经协商过的证据,故意违背事实缺少逻辑地认定存在协商,严重枉法裁判。 被告故意采取否定证据、歪曲证据的证明作用、不适用法律或歪曲理解法律等手段为被水司服务。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起诉人符合条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起诉书中申请人引用了有关法律、劳动合同等规定以及案例,对于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申请人认为是劳动部门制作的文本,肯定就是根据法律、政策、法规编制的,根据从98年至2001年一直没有改动过的事实来证明并作为直接支持申请人符合“十年以上”的法定条件时,被告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应当以高于普通公民的法律水准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采用了一份干部行政介绍信复印件对起诉人的请求进行了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局竟发生了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劳动仲裁再申请劳动仲裁这种千古笑谈,本来足以让被告了解劳动局违背中立原则的丑恶嘴脸,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劳动局勾结,结伙哄骗起诉人,企图让起诉人让钩,这一事实有询问笔录与起诉人的日记为证。 实行专业技术干部聘用制是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部分,实行这一制度后企业就负有对专业技术干部聘任的义务,水司不按要求定期聘任就构成违法。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择优使用,起诉人举证了起诉人是国家科技创新人才并为水司作了大量重要贡献,指出了延伟是公司众所周知的假货,证明起诉人的诉讼理由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通过驳回起诉人可以证明水司违反平等竞争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捏造起诉人没有提交原件等手段,最终作了枉法裁判。 关于科技人员的待遇问题事关国策,工程师享受科级同等生活待遇在粤发[1982]72号、惠市人薪[1999]5号、惠湾人薪[1999]017号都有明确规定或相关精神(在法庭上被告在粤发[1982]72号复印件上写下了“原告提供”等字样,说他那里可以找到而没有复印),起诉人在起诉书上还引用了宪法第23条、科技进步法第38条、粤发[1998]16号等诸多文件、党与国家领导人讲话、一些著名企业的事例,甚至包括劳动局、被告一再引用的“广东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表”,都可以雄辩地证明起诉人有关技能工资的诉求有强大的法律支持。被告无视起诉人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无视起诉人所控水司职代会通过的工资改革分配方案违反有关法律与程序的事实,既不要求水司举证,在开庭前就以“与本案无关”的借口驳回了起诉人的申请,以工资改革分配方案是职代会通过的为由对水司降低专业技术人员待遇的歧视性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庇护。 本人诉讼的另一部分工资是档案工资,本人依据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第四条,档案工资的特点是与资历有关,有同单位杨志威、杨国京、刘泉香的工资作为事实对比根据,如果被告信守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毫无道理地让原告与多年前早已不能公平反映工程师实际收入水平的老标准比,而不是以此法律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故意剥夺原告平等获得劳动报酬权的权利,以本人的工资不低于工程师的标准为由予以驳回。 “行政干部岗位补贴”更是党支部的几个人开会决定的事情,没有经过职代会,是违反企业法、利用党的威信破坏共产党的信誉、用权力、土政策搞的一套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一种歧视性做法,这种做法不是按贡献、能力、劳动评定体系科学的研究成果决定的,而是杨志威等少数几个人想当然地决定的,完全是拥权自肥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水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种做法,聘请的律师对此只得以狡辩的手段进行敷衍,被告本应对此按照法律进行审查,按照知识分子的政策对起诉人的正当诉求依法支持,结果却是予以驳回。 被告违背事实认定从1998年4月起才没有按惠湾函(1992)646号文的规定发给起诉人的生活补贴也是公然失信的行为,首先水司开的一张没有盖章的《关于中级职称享受待遇情况的说明”》是自己为自己证明的撒谎文件,完全可以由抽屉法则进行证明,他认定了,还煞有介事地说提供了原件。如果真实为什么不拿出证明已发给起诉人的原始资料而是花费气力用变造的《王**历年工资明细表》来“证明”呢?作为法官难道不懂变造的文件没有证明作用吗?水司都知道心虚采用这种手段来蒙混,按照“抽屉规则”,从劳动局收集到的水司提供的工资表,按照法官的思维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并不困难,为什么起诉人用法律、事实依据来证明对方的错误还不如另一方用这种欺骗的手段有效力呢?,说明被告是有意偏袒。在对工资表复印件质证时,被告不断催促起诉人快一点,瞄一眼就行了,甚至以“是不是你的签名?”来代替起诉人的质证,表明被告非常狡诈,是故意偏离诉讼标的与证明目的进行枉法裁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开庭前驳回了起诉人有法律支持的要求法院帮助调查取证的请求,借此阻挠起诉人对事实的证明。上述事实确凿证明,被告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手段的性质恶劣与胆大妄为都证明其是故意犯罪。 在2002年4月8日,水司借声称劳动仲裁已经生效,通知起诉人办理手续(起诉人去了三次什么也没给起诉人办)、在同月10日,又通知供水管理部停发起诉人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岗位,因此起诉人不仅4月份上班的10天工资没有发,连三月份的工资都给停了,这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首先劳动仲裁已因起诉人起诉至法院就处于失效状态,劳动争议就还在处理过程中,当时被告的通知就没有法律依据,就是在激化矛盾,就构成了违法。其次,起诉人的劳动所得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都无法剥夺。第三,既然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既然因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暂时处于失效状态,申请人就有权利工作与领取工资,这是非常容易理解的道理,被告故意无视水司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无视水司作出这种决定时并未向法院提出诉求的事实,在判决书上对水司违法行为予以支持,判决水司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了事,违法行为因为被告的枉法裁判反而得到了重大利益,这是对国家公信的一种玷污。 被告无视事实证据在判决书上认定“起诉人诉称被告克扣其工资无事实根据”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因为将工程师待遇从正股级降到副股级就是一种克扣,另外六种克扣即使是被告也是无法否认的,(1)从2002年起,水司按最低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给起诉人发放工资,与起诉人交给法院上的厂牌复印件中的工程管理员的技能工资少了90元,这种铁一样的事实被告无法抵赖,按照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起诉人是享受单位的工程师待遇,因此就应以工程师的待遇计发工资,这种违法行为也是典型的克扣,被告也是无法抵赖的。(3)水司至今没有发放起诉人在2002年3月与4月的工资。(4)没有执行惠湾函[1992]646号。(5)劳动仲裁中透露出的工资总额的不断减少。(6)行政干部岗位津贴。事实像铁一样硬,被告无法抵赖。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