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婚前已在单位取得福利房一套(产权证已取得)。2007年1月经王某要求,该房为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书》,约定“将双方现在居住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2007年8月,王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的效力。李某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声明”:该房是其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他撤销赠与。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一审法院针对双方财产争议焦点问题,认为“因《》中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书系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因此李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某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