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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案

时间:2012-09-04 02:56来源:正一大慈道人 作者:紫菜 点击:
一、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8日,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源中心将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军人中心经营,其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每月承包金1.3万元,余额每年的9月15日付清,三年承包费共计48万元,并约

  一、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8日,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源中心将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军人中心经营,其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每月承包金1.3万元,余额每年的9月15日付清,三年承包费共计48万元,并约定军人中心在承包期间内三年内付完或一次性付完48万元承包金,金源中心的冲印机械设备全部归军人中心所有,其违约条款为:如哪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整,如军人中心拖延租金不交,金源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军人中心10万元的保证金。经营过程中,军人中心欠金源中心25.85万元,金源中心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军人中心还清欠款25.85万元及其利息。并解除承包合同,负担本案的各种费用,没收1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

  被告军人中心辩称:我方交的保证金10万元应折抵租金,因此,我方欠金源中心的承包金,但不是25.85万元?而是15.85万元。同时,军人中心提出本案是应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并提出金源中心申请法院查封租赁物不当?我方对冲印设备仍有使用权,合同还未到期,造成其不能经营?应赔偿四个月的经济损失12万元(每天按1000元计算),房屋装修费1万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通什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双方所订立的内容,可确认该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中除双方约定的第一“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置归乙方所有”及第九条“没收10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的内容应确认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故原告请求没收10万元保证金,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而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将预交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付租金的款项,故被告请求法院将其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担保金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冲印机械设备的行为,造成其无法经营,应按合同书第5条规定请求原告每天按1000元计算来赔偿损失,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租赁物,是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合同中除了第一条规定: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和第九条无效外,其它都有效。(二)解除金源中心与被告军人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被告军人中心租金15.85万元以及利息。(四)被告军人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金源中心。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金源中心负担500元,被告军人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军人中心负担。

  军人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名为财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第九条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10万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由于市场皮软,生意萧条,军人中心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军人中心的租金25.85万元?以10万元保证金和冲印设备变卖款11.1万元冲抵后?军人中心实际应偿4.75万元及利息给金源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第二项的判决,即解除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卖冲印,放大设备款人民币11.1万元应归军人中心所有。(四)军人中心应付15.85万元租金给金源中心。(五)第三项和第四项两项相互冲抵,军人中心应付4.75万元租金及利息,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550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500元,军人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100元,由军人是心负担。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2250元,合同法解释二全文。由金源中心负担2250元,由军人中心负担。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

  军人中心负责人吴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租赁物的处理不当,冲印设备实际上已由金源中心所有,租金的给付总额实际上仍为48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冲印设备应为自己所有,原一、二审判决均违背了合同目的,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由金源中心承担一、二审和再审发生相应的诉讼费用。金源中心的负责人韩某某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四、重审发生及其处理结果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海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又于2002年11月29日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查明,在原一、二审诉讼中,金源中心,军人中心,两企业营业执照已被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中,金源中心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注册后,未办理过企业年检,已视为自动注销;军人中心于1999年4月26日已办理注销手续。再审发回重审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原告为韩某某,被告为吴某某,即《承包合同书》中原两中心的负责人。

  吴某某在重审中,提出反诉。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又查明,韩某某于199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依原告的申请对冲印设备进行扣押,并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于1999年6月4日作出评估结果:其冲印设备的价值为11.1万元。同年6月18日韩某某将冲印设备收回,并出卖给三亚市的莫某某。吴某某于当日提出异议称;“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出卖给他人是不合法的。同时提出”冲印设备价值11.1万元的评估太低,要求重新评估,并要求优先购买,我愿意按合同期满时的48万元支付给原告,已付32.15万元(其中承包金22.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余款15.8万元,仍愿意支付给原告[到起诉日(合同期未到期),实际欠款10.6万元]“。一审未予准许。原一审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在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在诉讼期间,一审处理冲印设备的行为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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