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 对这种情形,首先要看行为人接到电话后,是否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两个基本属性,其次还必须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时机条件。 行为人接到电话后,在无外力强制的情况下,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其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选择拒绝前往,但其却选择前往司法机关归案,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有了这两个基本属性,并不一定就构成自首,还须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时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自动投案除了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外,还须具备以下之一的客观时机条件:第一种是指投案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第二种是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司法机关未意识到行为人是该犯罪的嫌疑人。第三种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本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还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首先,如果是案发后,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证据,仅凭经验对行为人有所怀疑,欲对其作一般性排查询问而传唤的,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接到电话后即自动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次,如果已经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证据,已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但尚不足以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电话传唤其到案,以进一步调查讯问,或者案发后,已经掌握较充分的证据,且足以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但因交通不便或不想打草惊蛇等原因,而以电话方式通知其到案,一旦到案,即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这两种情形的传唤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这就涉及传唤的法律性质是否等同于讯问或强制措施的问题。如果等同,则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机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不等同,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