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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3日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实施

时间:2012-08-31 15:17来源:HU太的婚后范儿 作者:出口 点击:
一.婆婆买房儿媳没份 这个条款我觉得对将来的男女是公平的,但对于很多中年妇女却有可能是致使一击。 它的公平体现在:一是谁买房谁是最终拥有者。男人有房,女人可以陪吃陪住,免费居住,如果女人有房,可以找个“三陪男人”,何况,用房子来拴住爱情,本身
一.婆婆买房儿媳没份
这个条款我觉得对将来的男女是公平的,但对于很多中年妇女却有可能是致使一击。
它的公平体现在:一是谁买房谁是最终拥有者。男人有房,女人可以陪吃陪住,免费居住,如果女人有房,可以找个“三陪男人”,何况,用房子来拴住爱情,本身就是很可笑的,累不累?如果房子是共同按揭,那赶快公证为两人的住房好了,没什么不公平的。婚后买房,记得共同登记。
男人女人们要瞅准了,是嫁人,不是嫁房子,嫁对了人,房子倒是其次的。
拜金女还是有机会的,找个大款,房子得不到,但婚后的共同财产还是平分的,大款肯定挣钱多,学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这里面有你的一份。但是,正如一句话所说,找个有钱没钱的男人无所谓,关健是得找个肯为你花钱的男人。
有人说会使婚姻更不稳定吗?可能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婚姻质量会越来越高。
二.女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将败诉。
有女人说,做亲子鉴定是对自己极大的侮辱,是对自己的不信任,会婚姻爱情的神圣地位。但是,爱情可信吗?最值得相信的东西是自己。所以,无论怎么说,用事实说话。如果违背了这一原则,口说无凭,法律似乎认定这是心虚的表现。抗拒做亲子鉴定,法律会准许和接受男人的离婚诉求。
三.当小三没面子了。
男人可以找小三,可以给小三钱物,但是原配夫人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追回。很多人说是鼓励男人找小三,导向不对,但就我说,女人们应该提高警惕,不能再做小三了,到时候赔上了青春,没捞到好处,2012合同法司法解释。还让别人媳妇得了势,实在不值得。所以,有条件做小三的女人们的口号应该是:已婚男人,离我远点!
四.单方举债,除非有证明,否则勿需共同偿还。
李三是良家妇女,老公李四却劣迹斑斑,恶意举债200万,现在两人闹离婚,根据以前法律,这个债务估计多半两人共同偿还,但新法规定,除非李四必须拿出证明,这200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用,否则,张三就根本不必理会。
善良的人受到了保护,恶人自作孽。
五.女性中止妊娠,将不算侵犯男方生育权。
怀孕似乎把男方排除在外了。生或者不生,女人说了算,男人管不着。这似乎可以这样说,孩子在娘肚子里,男人不用负责,但生出来了,男人就必须负责了。
做男人也有无奈的时候。虽然决定权掌握在女方手里,但如果因生育问题发生感情破裂,法院支持离婚。这样看来,也可以这样理解,嫁了男人就给他生孩子吧,如果不生或者私自流产,男人生气了,我突然想起办公室领导的一句经典名言:不换思想,就换人!
结束语:
男女的生理和心理差别,注定了不会平等,即使法律在努力做到这一点,处于弱势的一方终将容易受到伤害,不管男方或女方。特别是女人,如果人到中年,人老珠黄,突然离婚,居无定所,孩子自然不能跟着自己,势必凄凉,这不能不防呀。
爱情靠得住吗?婚姻是一张永久船票吗?社会现实应该让人们睁大眼睛,特别是女人,自己去创造,自己去奋斗,如果没有准备,年纪越大似乎压力也越大了。清醒一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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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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