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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流照、陆建帮与邓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时间:2012-09-05 02:57来源:七卅之夕 作者:江老师 点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流照,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高墩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帮,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一村。 上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流照,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高墩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帮,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一村。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祥,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10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耀荣,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新村南二巷五号。

  上诉人罗流照、陆建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7日18时15分,被告罗流照驾驶粤E.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陆建帮)自南向北行至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路口时,因车辆后滑与原告邓耀荣驾驶的粤X.L6429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L6429号小汽车左侧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派员到现场处理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场制作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流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罗流照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罗流照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事故开支了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20元、评估费124元。另外,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的损失为维修材料费 1181元、维修工时费300元,合共148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罗流照赔偿相关费用,被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罗流照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车辆后滑与原告邓耀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发后双方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被告罗流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罗流照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则其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陆建帮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应为:车辆维修费1481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20元、评估费124元,合共1925元。两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罗流照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耀荣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评估费共1925元。被告陆建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7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罗流照、陆建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因碰撞而造成的损失148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是极为轻微的碰撞,没有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坏,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两上诉人虽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仅依据一张评估意见书,即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是无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坏,这在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反映出来,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调查,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单位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既无车辆受损的照片,也无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也未经交警部门同意,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耀荣答辩称: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且被上诉人被撞坏的车头大灯是不能修好的,里面的线全坏了,所以,修好车确实花了1481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发票一份,证明车修理费为1481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3月6日,离事发时间太久了,不能证明该发票是修理车子因事故造成的损坏,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3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7日,该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案情可以认定上诉人罗流照驾驶粤E.号货车与被上诉人邓耀荣驾驶的粤 X.L6429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L6429号小汽车左侧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罗流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在该事故认定书上达成了调解意见,即由上诉人罗流照在此事故中负责一切损失。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因上诉人罗流照的行为使得被上诉人邓耀荣的车辆受损,且被上诉人邓耀荣的车辆损失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为1481元,故该修车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罗流照应对被上诉人邓耀荣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邓耀荣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流照、陆建帮上诉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罗流照、陆建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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