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端成,系该社员工。 被告黄香华,女,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井字镇前程村维新村民组。 被告孙业新,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香华之夫。 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香华、孙业新返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9月 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典立、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端成、被告孙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香华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682.38元,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孙业新与黄香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特向人民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682.38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香华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由被告孙业新作担保,于2006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黄香华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香华欠原告的贷款利息(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862.38元的事实; 3、《贷款催收通知单》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孙业新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孙业新辩称:这笔贷款是被告孙业新帮井字镇世仁村的黄叶在原井字镇前程村信用站借的,当时立据时是晚上,被告孙业新不知道是谁用黄香华的名义立的据,且黄香华不在场,被告孙业新只在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同时借款现金也是黄叶拿走的,故此款不应由黄香华来偿还,如果硬要被告孙业新偿还的话,请求信用社把利息减免,被告孙业新把本金还清。 被告孙业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香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业新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此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只有其和黄叶、孙业梅在场,其不清楚谁以黄香华的名义立的据,其只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现金也由黄叶当场拿走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据是他人所立,按照银信部门借款立据的程序,应当是借款人填写好借据后,担保人再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或盖章,故被告孙业新认为不清楚是谁用黄香华的名义立据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借据应是被告孙业新所立,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业新为帮井字镇世仁村的黄叶借款,于2005年4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原前程村信用站以被告黄香华的名义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由被告孙业新作担保,于2006年4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682.3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孙业新以被告黄香华的名义向原告立据借款,其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借据是无效的,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孙业新应及时予以返还,至于借款利息,原告方在放贷时审查不严,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黄香华作为之妻,且此笔贷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黄香华理应孙业新的借款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香华、孙业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41.19元,合计634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香华、孙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平 人民陪审员 谢 典 立 人民陪审员 熊 沛 云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金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