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立新,男,1967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周民,男,1966年10月10日生。 被告姚向兰,女,1970年3月15日生。 原告田立新与被告刘周民、姚向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立新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3日、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姚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立新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刘周民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在方城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向信用社支付利息数仟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信用社借款月息1.1775%支付还款至款清。 原告田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6月5日,被告刘周民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08年6月5日,借款人为任勇军,担保人为田立新、李毅、郑建峰的贷款合同一份; (3)、2009年6月9日的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4)、证人李x、任xx、郑xx当庭陈述证言 (5)证人姚xx、姚xx当庭陈述证言。 被告刘周民未提交答辩状,未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姚向兰辩称:1、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因被告刘周民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被告姚向兰不知,且即使借款属实,被告姚向兰不知借款的用途,原告也未告知过被告姚向兰;2、被告姚向兰没有还款的义务和责任,因被告姚向兰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至2009年6月15日与被告刘周民离婚,未与被告刘周民共同生活,被告刘周民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也未抚养家庭成员。 被告姚向兰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09年6月15号,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 (2)、二被告的离婚证; (3)、原告为张宏丽、被告为刘周民、姚向兰的民事起诉状; (4)、2009年1月14日,借款人为刘周民的借条一份; (5)、证人王xx当庭陈述证言。 经当庭质证被告姚向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知道借款用途,不知道是否为刘周民书写的借条;对(2)、(3)认为不是原告贷的款,原告只是担保人,与被告无关;对(4)、(5)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田立新对被告姚向兰提交的证据(1)、(2)认为系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对(3)、(4)认为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亲戚的信任向亲戚借款,离婚是在逃避债务;对(5)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姚向兰经常不在家。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田立新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证实被告刘周民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能证实被告姚向兰知道被告刘周民借原告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姚向兰提交的证据(1)、(2) 能证实二被告结婚、离婚的时间及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情况,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姚向兰提交的证据(3)、(4)、(5)因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周民与被告姚向兰于2003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被告刘周民向原告田立新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田立新现金60000元(陆万元) 借款人刘周民 2008年6月5号”。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周民与被告姚向兰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三、双方婚后无财产分割,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信用社借款月息1.1775%支付利息至款清。 另查明,证人姚xx、姚xx证实被告姚向兰在与被告刘周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被告刘周民借原告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周民借原告田立新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周民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周民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向兰因与被告刘周民于2003年3月2日结婚,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向兰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借款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按信用社借款月息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向兰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告刘周民借原告款及被告刘周民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不应承担该债务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姚向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周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立新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田立新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姚向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周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