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战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慧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跃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秀云,女,汉族。 上诉人窦战忠因与被上诉人董慧珂、原审被告宋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董慧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原审被告宋跃新的委托代理人殷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董慧珂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C区20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的住房一套。2004年9月9日,董慧珂与宋跃新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宋跃新借窦战忠款611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豫ANV295伊兰特轿车一辆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宋跃新未予归还。2009年6月16日,宋跃新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宋跃新所借窦战忠61100元已经挥霍,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9年9月17日,董慧珂与宋跃新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跃新借窦战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窦战忠要求宋跃新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董慧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董慧珂辩称宋跃新借窦战忠款时,未告知其,其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董慧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宋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战忠借款61100元。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宋跃新负担。 窦战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宋跃新所借窦战忠款61100元已经挥霍,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认定属一审法官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应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要求董慧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的法律认识还停留在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对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一)和2003年12月25日颁布、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视而不见,未严格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案中,宋跃新在窦战忠处借款形成的债务,首先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在宋跃新和董慧珂能够证明窦战忠和宋跃新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是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窦战忠明确知道宋跃新和董慧珂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该债务才是由宋跃新个人偿还,董慧珂不承担还款义务。除此之外,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应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对此的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非常明确,由对方举证。一审判决要求窦战忠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显然属法律错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至于董慧珂辩称宋跃新借款时,未告知其,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理由只是董慧珂和宋跃新二人夫妻内部的事,与窦战忠无关,也不影响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还款义务,其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宋跃新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窦战忠的诉讼请求,判令董慧珂与宋跃新共同偿还窦战忠借款61100元及利息。 董慧珂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宋跃新借窦战忠巨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正确。2、窦战忠与宋跃新之间的质押担保借款行为违法,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无效民事行为。3、夫妻一方因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4、宋跃新以欺诈手段借窦战忠和他人的近百万巨款未用于与董慧珂的共同生活。5、窦战忠申请查封的房产是董慧珂的婚前个人财产。6、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通则,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是保护无过错方、无辜者的合法权益。窦战忠明知道给宋跃新的巨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窦战忠执意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悖于情理,违反法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跃新向窦战忠借款61100元,事实清楚,宋跃新理应归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董慧珂在与宋跃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宋跃新所借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跃新在与董慧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对该类债务夫或妻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董慧珂既无证据证明宋跃新在向窦战忠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宋跃新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窦战忠知道宋跃新与董慧珂约定该债务由宋跃新个人清偿。因此,董慧珂对宋跃新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窦战忠上诉请求董慧珂对宋跃新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宋跃新偿还借款正确,但在处理董慧珂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为:宋跃新、董惠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窦战忠借款6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两项合计为2656元,由宋跃新负担。窦战忠预交的2656元诉讼费不再退回,由宋跃新在支付借款时,一并付给窦战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