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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东峰与仝新云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13-08-09 23:4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时间:1998-05-21当事人: 仝新云、毕东峰 法官: 文号:(1998)镇石民初字第204号 河 南
时间:1998-05-21  当事人: 仝新云、毕东峰   法官:   文号:(1998)镇石民初字第204号

河 南 省 镇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镇石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毕东峰,男,生于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石佛寺镇贺庄村。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镇平县司法局晁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新云,女,生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毕东峰与被告仝新云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东峰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由于相互了解不够,同居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被告仝新云辩称,我们虽没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我现在已经怀孕,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被告经石佛寺卫生院B超检查现怀孕(早孕)。
  本院认为,原毕东峰与被告仝新云同居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辩称,我已怀孕,因其是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犯了婚姻法的规定,故不受《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确认,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毕东峰与被告仝新云的非法同居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0元,原、被告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祥  
审 判 员 王光全  
审 判 员 张英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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