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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军亮、付元峰诉吴新歌、肖东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8-21 05:2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军亮,男,1957年9月27日生。 原告付元峰,男,1982年12月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歌,女,1952年12月20日生。 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军亮,男,1957年9月27日生。

原告付元峰,男,1982年12月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歌,女,1952年12月20日生。

被告肖东梅,女,1983年6月1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军亮、付元峰与被告吴新歌、肖东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付军亮、付元峰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孟祥升、王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付元峰与被告肖东梅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杨XX之手给被告见面钱2900元,倒水钱200元,大礼钱10100元。商量结婚时原告付军亮交给被告拉嫁妆钱2600元,送好钱400元,同时原告付元峰与被告肖东梅现金1000元,2007年农历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经李X之手给被告上车钱600元,下车钱200元。2008年农历5月份,被告肖东梅找各种理由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拒绝返还彩礼。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7年农历8月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已生育了一女付雨鑫,双方订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即使有这些彩礼也已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返还彩礼,原告要求吴新歌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吴新歌为被告主体资格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驳回对吴新歌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约财产的范围及是否应返还;2、被告吴新歌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双方对以上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依据有:杨XX、李XX、李XX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000元,2、原告给被告拉嫁妆钱2600元,送好钱400元,同时付元峰又给肖东梅1000元,送彩礼时接受人为肖东梅家庭,肖东梅未独立生活,因此吴新歌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订婚到现在已有3年多时间,双方订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生育子女,被告购买嫁妆,花去10000多元,现嫁妆在原告处。肖东梅已成年,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吴新歌并未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因此吴新歌不应作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杨XX,李XX证言证明了订婚时送大礼10100元,杨XX作为媒人证明订婚时交了见面钱2900元以及倒水钱200元,上述两证人所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李XX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李XX证言形式合法,证实举行仪式时交给被告肖东梅800元,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2月份原告付元峰与被告肖东梅订婚,经媒人手送给被告见面礼现金2900元,倒水钱200元,大礼现金10100元。2007年农历8月份双方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经李红生手交给被告肖东梅上下车钱800元。2008年3月1日生育一女付雨鑫。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付元峰与被告肖冬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依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付元峰与被告肖冬梅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原告付军亮、付元峰送给被告方彩礼是依习俗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借婚姻恶意索要,因此被告全额返还与理不妥,被告以适当返还彩礼为妥。原告主张拉嫁妆钱、送好钱及送好时给被告1000元钱,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所诉拉嫁妆钱、送好钱及送好时送的1000元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习俗,婚约彩礼的给付与接受发生在订立婚约的两个家庭之间,不单纯是两个要结婚的男女之间,因此,被告吴新歌作为被告肖冬梅的母亲,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吴新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歌、肖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付军亮、付元峰彩礼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刘轩华

                                                  审  判  员  杜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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