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新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章县瑶岗仙镇下五郎坪7号。 被告朱志花,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李新林。 原告李新林与被告朱志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军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乡城、人民陪审员邝德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松林担任记录。原告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林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2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近10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 被告朱志花在答辩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8月,双方生育男孩取名李伶。由于原告耳聋,双方无法正常沟通。199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新林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还有原告李新林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理应相互关心体贴。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近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将婚生男孩判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判归原告抚养后,被告则应适当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新林与被告朱志花离婚; 二、原告李新林与被告朱志花婚生男孩李伶,由原告李新林抚养至成年,被告朱志花从2009年9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国军 审 判 员 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 邝德意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松林 (2009)宜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