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新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夫。 原告苏美珍,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夫。系原告苏新发之妻。 原告苏建海,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夫。系原告苏新发之子。 三原告配合委托署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宜所律师。出格署理。 被告黄元闪,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夫。 被告卓玉金,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夫。系被告黄元闪之妻。 被告黄丽琴,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夫。系被告黄元闪之女。 三被告配合委托署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宜所律师。出格署理。 原告苏新发、苏美珍、苏建海与被告黄元闪、卓玉金、黄丽琴婚约家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果真开庭举办了审理,三原告的配合委托署理人吴碧霞、三被告的配合委托署理人钟静怡到庭介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新发、苏美珍、苏建海诉称,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经媒妁先容体会后,于2010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进行婚礼并同居糊口,后于同年3月12日补办成婚挂号手续。时代三被告收取原告家付出的聘金人民币11.8万元(以下钱币均指人民币)。但被告黄丽琴仅与原告苏建海同居糊口三个月后就分开原告家。后经法院讯断准予原、被告离婚。因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给三原告的糊口造成很大坚苦,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聘金。 被告黄元闪、卓玉金、黄丽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三被告对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订立婚约及后经法院讯断离婚的究竟没有贰言。但其并未收取原告家的聘金。本案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婚后在被告黄元闪策划的公司事变,导致两边感情割裂的缘故起因系原告苏建海私自带走被告黄丽琴保管的公司财物及黄丽琴的个人手链。因三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家庭付出的聘金且系原告苏建海违反伉俪忠诚任务,哀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哀求。 原告苏新发、苏美珍、苏建海在举证限期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厝头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因给付聘金导致家庭糊口坚苦的究竟。经质证,三被告以为该证明缺乏究竟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家庭经济状况,不该采信。 2、(2011)秀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讯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经法院讯断离婚的究竟。经质证,三被告对苏建海与黄丽琴已经离婚的究竟没有贰言。 3、证人苏克仁、林美云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三被告共收取原告方聘金11.8万元的究竟。经质证,三被告以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抵牾,无法证明三被告收取三原告聘金的究竟。 被告黄元闪、卓玉金、黄丽琴在举证限期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检察以为,村委会作为农村下层村民自治组织,认识本集团成员的经济环境,其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辩驳的环境下,应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对原告方付出聘金的时刻、人物、所在、情形、进程等首要信息的描写根基同等,可以彼此印证,且切合当地域成婚的风尚风俗,应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见效的(2011)秀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讯断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按照上述有用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汇报,本院认定究竟如下: 原告苏新发、苏美珍之子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元闪、卓玉金之女被告黄丽琴经媒妁先容体会,2010年3月5日(夏历正月二十日)三原告委托其亲朋向三被告付出了11.8万元聘金后,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按农村习俗进行婚礼,被告黄丽琴到原告家糊口。同年3月12日,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补办了成婚挂号手续。后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因感情反面,被告黄丽琴分开原告家糊口。2011年2月15日被告黄丽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苏建海离婚,经本院讯断禁绝两边离婚后,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丽琴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准予两边离婚的讯断。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在婚姻相关存续时代未生养后世。2011年12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告状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案经审理,因两边互不相让,致本案调整无效。 综上究竟,本院以为,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为举行婚礼,三原告依民间习俗付出给三被告聘金11.8万元,数额较大,两边形成了婚约家产相关。该究竟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否定其收取三原告付出的聘金,不切合内地习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按照上风证据原则,三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究竟依据,不予采信。对付两边的婚约家产相关,现原告苏建海与被告黄丽琴已经离婚,鉴于两边同居时刻较短及付出聘金数额较大,依公正原则,三被告该当酌情返还。对付原告的诉讼哀求公道部门,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多少题目的表明(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多少划定》第二条的划定,讯断如下: 一、被告黄元闪、卓玉金、黄丽琴应在讯断见效之日起五日返偿还原告苏新发、苏美珍、苏建海聘金八万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苏新发、苏美珍、苏建海的其他诉讼哀求。 假如未按本讯断指定的时代推行给付款子任务,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百姓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划定,更加付出迟延推行时代的债务利钱。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苏新发、苏美珍、苏建海承担665元,被告黄元闪、卓玉金、黄丽琴承担1995元。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讯断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洪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慧敏 ========================================================================================== 为只管停止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中国法律网将对文章内容举办技能处理赏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