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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到底应不应该赔偿?

时间:2014-04-01 15:33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林女士已经是我九月份接待的第三拨是因为家庭暴力想离婚的当事人了。她眼角尚未消肿的淤青,宣泄着她曾经遭受过的痛苦。林女士与王先生于2000年在湖北老家结婚,双方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收入颇丰。高学历、自由恋爱、门当户对,当年的他们曾经也是让人羡慕的
林女士已经是我九月份接待的第三拨是因为家庭暴力想离婚的当事人了。她眼角尚未消肿的淤青,宣泄着她曾经遭受过的痛苦。林女士与王先生于2000年在湖北老家结婚,双方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收入颇丰。高学历、自由恋爱、门当户对,当年的他们曾经也是让人羡慕的一对。好景不长,结婚没多久,王先生就因为一件小事,误会林女士与她的男同事有染,第一次动手打了她。打完之后,在离婚的威胁下,王先生写下了悔过书,林女士在泪水中原谅了他。之后孩子出生,但王先生丝毫没有悔改,总是以怀疑林女士有第三者为借口,经常殴打她。林女士身上总是小伤不断,精神也接近崩溃。2005年,林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跟王先生离婚,王先生在法庭痛哭流涕,并以孩子相威胁,法院驳回了林女士的诉讼请求。林女士只好带着孩子只身来到北京发展,王先生又跟了过来。原以为换一个地方,会好一点,事与愿违,家庭暴力已然成了家常便饭。十年过去了,林女士再也不想过这样的日子,如果现在不能离婚,她将选择与王先生同归于尽。

根据全国妇联2002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 在中国217 亿个家庭中, 约30 %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 而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家庭暴力的频发已然成为困扰当今中国婚姻家庭的主要问题。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家暴的施暴者有向高学历人群发展的趋势。根据研究发现,在已知的施暴者受教育程度的33例个案中,62.7%的施暴者就受过高等教育。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于施暴者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根据其所造成的行为后果来决定。实施家暴造成被害方轻伤以上后果时,可以起动刑事程序,以故意伤害罪或是虐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未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对施暴者进行一定的经济制裁,除此之外,对于家庭暴力并无其它制约方法。

事实上,对于受害者而言,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身心的摧残远比一次所造成的轻伤后果来得更为严重。面对这生不如死的生活,受害者想的是尽快结束这恶梦般的婚姻,开始新的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确是法定离婚的理由之一。实践中,真能痛痛快快地离婚的是极少数。

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院对于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要求较高,一般需要受害方提供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指定医院的法医鉴定方能认定。受害方在被施暴时,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地位,这样的证据要求更是给受害方的取证带来了不小的麻烦。另一方面,在家庭暴力中,无论是施暴方还是受害方,都伴随着一定的心理问题。对于施暴方而言,通过暴力来达到解决问题和控制对方的目的,受害方的离婚行为无疑是对他权威的挑战,施暴者一般会选择暂时悔改或是再次施暴来加以阻拦,而受害方心理上往往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对于施暴方一般怀着极度的恐惧,通常在眼泪或是拳头中只能无奈地放弃离婚。因此,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而言,离婚真的不是那么容易的一件事。

在婚内,我国到底存不存在侵权赔偿制度吗?如何对受害者予以救济呢?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并不存在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理由是婚姻法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是这两条规定,将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这两个字紧紧联系在了一起,如果不离婚,就不存在婚内侵权赔偿。

这部分学者的看法是极端错误的。一个家庭单位的成员,从个体而言,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公民。做为公民,他将拥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没有但书,没有特别指出夫妻之间的侵权不在保护的范围之内。同时,《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而婚姻司法解释二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根据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的规定,婚姻司法解释二与《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冲突部分,本身就不应适用。

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完全有权利对施暴方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实践中,法院对是否受理婚内侵权案件的争议较大,大多数法院的做法均是不予受理。其理由:一是依据之前谈到的婚姻法四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是认为夫妻之间,矛盾的解决会比一般的民事主体更快。俗话说:“床头打架床尾合”,法院的界入反让本易复合的夫妻关系变得更加僵化,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是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家庭,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赔偿,无外乎从左手拿钱到了右手,夫妻权利义务没有改变,使婚内侵权赔偿变得毫无意义。

法院不予受理的做法是错误的。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解我就不再赘述,上面已有论述,主要还有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给予受害方以婚内侵权诉讼权利的意义并不完全在于经济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一共有八种,第一种方式就是“停止侵害”。如果受害方能到得一份盖有法院大红章的判决,上面写着“停止侵害”的话,执行庭法警的介入、公关机关的协助,再加上法院判决的权威,也许会让施暴者放下他那再度挥起的拳头。对于受害方而言,这样的救济远比经济赔偿来得更实际和有效。

第二、即使在婚内,一方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所欠下的债务也应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于受害方而言,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在处理婚内侵权诉讼中,法院应考虑判决由施暴方以个人举债的方式赔偿给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费用,该笔费用将作为受害方的个人财产,不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使用。

第三、不能解除婚姻关系,又不能摆脱施暴者的暴力控制,长期的压抑和受虐,会让受害者的心理会产生严重的问题,一般受害者都会表现出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病症状。正如文章开头所说的林女士,她就产生了与丈夫同归于尽的极端想法。虽然法律上为受害方提供了居委会、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条民间救济途径,由于这些机构强权利的缺乏,使得所谓的调解在暴力的威胁下软弱无力,并不能帮受害者真正的解决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的案件,也不愿意插手。2009年10月被丈夫殴打致死的北京姑娘董珊珊的案件中,处于长期家暴之下的她,就曾报过八次警,公关的界入也未帮她改变命运。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上采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只能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加以解决。对于无助的受害方而言,法院不应关上救济的大门,无视公民的权利存在。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单位,30%的家庭目前都面临家暴的困扰,如果连人民法院都不加以干涉,放任自流的话,整个社会将处于动荡的边缘,和谐社会也无从谈起。

林女士的遭遇发人深省,这个社会又有多少个像林女士这样女性在痛苦中挣扎,生命在暴力中枯萎呢?我们在期盼《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同时,首先应该在现有的法律体制内,统一认识,明确法院受理婚内侵权诉讼的救济方式,让每一个受害者有处申冤,权利得到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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