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讯断书 (2011) 耒巡民一初字第761号 原告资连妹,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署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宜所律师。 被告李新红,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资连妹与被告李新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告状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由审讯员蒋定方接受审讯长、人民陪审讯员刘峰、曾爱群介入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果真开庭举办了审理。署理书记员曹晓冬接受记录。原告资连妹及其委托署理人资运冬到庭介入了诉讼,被告李新红经传票传唤,无合法来由拒不到庭介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连妹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先容熟悉,1996年1月24日在耒阳市南阳镇人民当局挂号成婚,1997年3月18日生养一男孩李杉。因为婚后两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亳无家庭责任感,既不包袱家庭开支,也不体谅原告及小孩,被告在外事变几个月才回家一次,两边常为家务琐事产生抵牾,致伉俪感情割裂,故原告哀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新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先容熟悉,1996年1月24日在耒阳市南阳镇人民当局挂号成婚,1997年3月18日生养一男孩李杉。因为婚后两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体谅不足,在外上班几个月才回家一次,两边为家务琐事产生抵牾,致使引起纠纷。 以上究竟,有原告的汇报及原、被告的成婚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以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先容体会,并自愿挂号成婚。因为婚后两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体谅不足,为家务琐事产生抵牾,造成原、被告伉俪感情反面,两边均有必然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实证据证明伉俪感情确已割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划定,讯断如下: 原告资连妹要求与被告李新红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讯断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定 方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曾 爱 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署理书记员 曹 晓 冬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该当举办调整;如感情确已割裂,调整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为只管停止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中国法律网将对文章内容举办技能处理赏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