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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梅与史春和离婚纠纷案

时间:2014-04-20 22:42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时间:2004-02-09当事人: 史春和、李新梅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29号 山 东
时刻:2004-02-09  当事人: 史春和、李新梅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29号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梅,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中李村农夫,现住该村。
  委托署理人:李荣国,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中李村人,现住淄博面粉厂,系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和,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农夫,现住该村。
  委托署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宜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梅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和离婚纠纷一案,不平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72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果真开庭举办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梅及其委托署理人李荣国,被上诉人史春和及其委托署理人李连国到庭介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先容体会,同年  10月31日挂号成婚,1991年 3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晓明,现随被告糊口。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产生争吵。2001年6月7日,原告在家中将被告打成重伤。6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家糊口。2001年 7月18日,经原审法院法医技能判断中心判断,被告已组成八级伤残,原告被逮捕。在原审法院刑事审讯庭开庭审理原告犯法案件时,原告抵偿被告各项经济丧失2万元。2001年9月14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两边未再同居糊口。2002年5月22日,被告带孩子回外家栖身。原告婚前个人家产有:双人木床1张、大立橱1张、梳妆台1张、饭橱1张、坎坷柜1张、电视橱1个、沙发1套。被告婚前个人家产有:熊猫牌利害电视机1台、被子4床、褥子2床。原、被告配合家产有北屋5间、偏房2间、门楼1个、小组合橱1套、创维25英寸彩电1台、万利达影碟机1台、液化气罐1套、土暖气1套、写字台1张、落地扇1台、吊扇1台、单人木床1张、铝盆1个、小磅秤1台,以上家产现均在大王镇郭明田村。个中北屋5间、偏房2间、门楼1个,经广饶县华东房地产估价师事宜所评估,代价为36330元。原、被告无配合债务和存款,配合债权有史晓明在大王中心小学所交取温顺押金400元及在大王镇计生办生养押金1560元共计1960元。被告现未有身。婚生女史晓明暗示乐意随被告糊口。
  原审法院以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识,婚后性格不合,常常为琐事产生争吵,以至成长到原告将被告打成重伤,伉俪感情确已割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哀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史晓明乐意随被告配合糊口,应尊重其个人意见,原告应付出响应的供养费。原、被告个人家产归个人全部。因原、被告对配合家产的处理赏罚未告竣协议,故凭证照顾后世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配合债权应均匀分割。被告要求原告付出侵害抵偿费,因原告已对被告作了抵偿,故被告的此项要求属一再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力侵害抵偿民事诉讼题目的批复》之划定讯断:一、准于原告史春和与被告李新梅离婚;二、婚生女史晓明随被告配合糊口,原告付出供养费3000元;三、原、被告个人家产归个人全部,伉俪配合家产北屋5间、偏房2间、门楼1个,归原告全部,原告付出被告应得家产代价的一半的赔偿18165元;土暖气1套、写字台1张、落地扇1台、吊扇1台、单人木床1张、铝盆1个、小磅秤1台,归原告全部;小组合橱1套、创维25英寸彩电1台、万利达影碟机1台、液化气罐1套,归被告全部;四、配合债权1960元,原、被告各分得 980元。以上二、三项归并后,原告付出被告现金21165元,连同被告的个人家产和被告分得的伉俪配合家产于讯断见效后30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及家产高出万元以上部门受理费263元、房屋评估费463元,共计766元,由原告史春和承担400元,被告李新梅承担36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房屋评估费463元,被告应予讯断见效后10日内将承担的366元直接付出原告103元,别的263元向原审法院交纳。
  李新梅不平原判上诉称,一、因上诉人未生养男孩而受到被上诉人岐视,被上诉人常常行使家庭暴力糟蹋上诉人。被上诉工资到达离婚目标,在2001年6月7日晚将上诉人打成重伤。二、被上诉人在被判处缓刑时代,为了将上诉人赶出家门,指使其妹妹对上诉人殴打詈骂,并将上诉人的左手食指掰伤。三、被上诉人在离婚时代潜匿家产,伪造证据,阴谋攻克上诉人的家产。四、两年多来,被上诉人未付出过孩子一分钱的抚养费。五、自2002年5月22日至今,上诉人被迫离家,一向居无定所。六、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是受害者,也不存在过失,不该包袱由本案而引起的诉讼费和其他统统用度。哀求取消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春和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断认定究竟清晰,合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究竟与原审判断认定的究竟根基同等。
  本院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伉俪感情确已割裂,原审判断准许两边离婚是正确的。因在伉俪相关存续时代,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成重伤并致上诉人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的此举动给上诉人带来严峻的精力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多少题目的表明(一)》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力侵害抵偿责任多少题目的表明》的相干划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以精力侵害抵偿的哀求在法律划定的限度内应给以响应的支持。原审判断对两边当事人个人家产、配合家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分割,以及后世供养和供养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但合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力侵害抵偿民事诉讼题目的批复》的划定,对属于民事纠纷的离婚案件中上诉人哀求的精力侵害抵偿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百姓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划定,讯断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72号民事讯断第一、二、三、四项;
  二、被上诉人于本讯断见效后30日内付出被上诉人精力侵害抵偿金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6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讯断为终审判断。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署理审讯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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