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新禄,男,1989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苹,女,1988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禄与被告王利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王利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禄诉称:2008年农历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被告不是培养感情而是索要彩礼。先后索要彩礼50400元,摩托车一辆。且动辄扇我的脸,这次把摩托车骑走叫也不回来。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400元及摩托车。 被告王利苹辩称:没有接到原告50400元彩礼,摩托车也不在我手中,不予返还,说我乱发信息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彩礼款50400元,应否返还;2、被告是否占有原告摩托车一辆,应否返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张A笔录及张A庭审证言。2、代理人调查刘B笔录及刘金枝庭审证言。3、代理人调查田C笔录及田玲梅庭审证言。4、代理人调查刘D笔录及刘D庭审证言。5、代理人调查刘E笔录及刘E庭审证言。6、代理人调查刘F笔录及刘F庭审证言。7、封丘县陈桥镇卢庄村委会证明1份。8、刘G庭审证言。9、机动车发票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4月24日调查王美红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及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6日订婚,同年农历8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期间被告接受了原告见面礼6000元,商量结婚6600元,送好17000元,6000元,上车礼8800元,共44400元彩礼款。2010年正月7日被告回娘家走时骑走了原告的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豪爵系列)。此后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结婚”,但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困难,应适当酌情返还,原告主张的在双方数次探望时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及礼品应视为赠与行为,属赠与性质不宜再返还。被告骑走的海王星牌摩托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苹返还原告刘新禄彩礼款18000元。 被告王利苹返还原告刘新禄白色海王星牌豪爵HS127T摩托车一辆。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二O 一 O 年 五 月 三 十 一日
代书记员 范 伟 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