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收费标准(暂行)
一、办理刑事案件服务费 (一)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每件收费不超过3000元。 (二)代理起诉和控告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每件收费不超过4000元。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被告辩护人的,每件收费不超过元。 (四)代理申请,每件收费不超过1500元。 (五)担任自诉人或被害人代理人,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的,按照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执行。 二.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服务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 (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标的分段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 三、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相应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收费。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云 南 省 司 法 厅 云发改收费〔2007〕607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 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按原《云南省计委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802号)中“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执行,其中代理仲裁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暂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中第二条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服务费标准执行。原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云计收费[2003]802号文件中“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从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我省的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我省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jiaotongfalvfagui/2012/0812/7420.html。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司法厅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第十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中载明收费条款。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结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张贴、印制服务指南、建立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办事程序等信息,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