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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道路交通法(一)

时间:2012-08-20 14:09来源:eva的博客世界 作者:听雨轩主 点击:
第一条 目 的 本法律以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及畅通,防止道路交通引起的障碍为目的。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律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 1.道路 道路是指道路法(1982年法律第180号)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道路,道路运送法(1981年法律第183号)第二条第八项中

第一条 目 的
本法律以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及畅通,防止道路交通引起的障碍为目的。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律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
1.道路
道路是指道路法(1982年法律第180号)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道路,道路运送法(1981年法律第183号)第二条第八项中规定的汽车道及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其它场所。
2.人行道
人行道是指供行人通行用的,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来划分的道路部分。
3.车行道
车行道是指供车辆通行用的,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及路标来划分的道路部分。
3.2 干线车道
干线车道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法(1957年法律第7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以下同〕及汽车专用道路(道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专用道路,以下同)的干线车道构成的车道。
3.3 自行车道
自行车道是指供自行车使用的,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划分的车道部分。
3.4 路侧带
路侧带是指供行人通行使用又具有车行道作用,在无人行道的道路或不设人行道一侧的靠路边的带状道路部分,用路标划分。
4.人行横道
人行横道是指用、表示,供行人横穿道路的道路部分。
4.2 自行车横道
自行车横道是指用、表示,供自行车横穿道路的道路部分。
5.交叉口
交叉口是指十字路、T形路等,有两条以上道路交汇部分(在有人行道和车道划分的道路上,是指车道交汇部分)。
6.安全地带
安全地带是指为了路面电车上下车乘客及横穿道路的行人的安全,在道路上设置了岛状设施,或用道路、等标明的道路部分。
7.车辆通行带
车辆通行带是指用道路等标明车辆应该通行的道路部分。
8.车辆
车辆是指汽车、带发动机自行车、轻型车辆及无轨电车等。
9.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使用发动机、行驶时不需要轨道或架空电线的,除带发动机自行车以外的车辆。
10.带发动机自行车
带发动机e行车是指排气量低于总理府令规定的总排气量,使用发动机、行驶时不需要轨道或架空电线的自行车。
11.轻型车辆
轻型车辆是指自行车、运货车等依靠人力或畜力或靠其它车辆牵引,运行时不需要轨道的车辆。但是使用残疾人用的轮椅或幼儿用车除外。
11.2自行车
自行车是指使用脚蹬、手摇曲柄,除残疾人用的轮椅和儿童用的车以外,靠人力运行的两轮以上的车辆。
12.无轨电车
无轨电车是指通过架线供给电力,不利用运行轨道的车辆。
13.有轨电车
有轨电车是指接轨道运行的车辆。
14.信号机
信号机是指用电操作的,在道路交通中为管理交通用灯光表示信号的装置。
15.道路标志
道路是指表示道路交通的规制或指示的显示板。
16.道路
道路是指表示道路的规制或指示,用路钉、油漆、石头等画成的线、记号或文字注释等。
17.行驶
行驶是指车辆及有轨电车(以下称车辆等)在道路上按其使用方法使用。
18.驻车
驻车是指车辆为等候乘客、等待货物装卸、等待处理事故等理由持续停止(为装卸货物停车不超过五分钟及乘客上下车的停车除外),以及车辆停止驾驶员离开,不能直接驾驶的状态。
19.停车
停车是指驻车以外的车辆停止。
20.慢行
慢行是指车辆以可以立即停车的速度行驶的状态。
21.超车
超车是指车辆在追上其它车辆时,从追上的车辆侧面通过,并开到其前方的状态。
22.行进妨碍
行进妨碍是指在车辆等行驶中或开始行驶时,造成其它车辆为防止危险被迫突然改变速度和方向的可能的行为。
23.交通公害
交通公害是指因道路交通引起的给人民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大气污染、噪音及振动。
二、道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的标线,在本法律应用过程中,据总理府令·建设省令规定,称为道路。
三、本法律所用的以下名词的交通参与者应视为行人:
1.利用残疾人用车和儿童用车通行的人;
2.推行机动二轮车,骑带发动机二轮自行车,骑二、三轮自行车的人(包括旁边牵引或附带其它车的这类车)。
第三条 机动车种类
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车体的大小、构造及发动机的大小,分为大型汽车、普通汽车、大型特种汽车、摩托车(包括跨斗)和小型特种汽车。
第四条 公安委员会的交通规制
一、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以下称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和畅通,防止交通公害及其引起的道路障碍,认为有必要时,可通过设置、管理,信号机或道路实行交通疏导、禁止行人或车辆通行等有关道路交通规则。
如果有紧急需要而没有设置道路标志的时间或确认用道路进行交通规制困难时,公安委员会可根据所属都道府县的警察的现场指示,在该地区实行交通规制。
二、根据前项规定,交通规制可因地区、道路区间、场所不同而异。要限定对象、限定日期、限定时间。
三、公安委员会为防止交通危险,确认有必要时,一定要在交通流量大的路口设置信号机。
四、信号机表示的信号含义及信号机的有关必要事项;可作为政令规定下来。
第五条 对警察署长等的委任
一、公安委员会根据政令规定(适用期短的)禁止前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人和车辆等的通行及其他交通规制,可委托给警察署长执行。
二、公安委员会对信号机的设置及管理事务可委托执行。
第六条 警察等的交通规制
一、警察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规定的交通巡视员,可用手势信号或其它信号(以下称“手势信号等”)管理交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其它交通的安全和畅通,有特别需要时,可按照现场警察或交通巡视员的指示,不拘信号机信号,用不同含义的手势信号管理。
二、警察在车辆通行明显阻塞时,为了交通的畅通而不得已的情况下,在缓和交通混杂必要的限度内,对要进入现场的车辆可禁止或限制通行,可命令车辆倒车或命令采取与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第六节规定不同的通行方法。
三、如果前项采取的措施不能够缓和交通混杂,警察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对现场的有关人员做出必要的指示。
四、道路损坏、火灾发生及其它灾害发生使道路通行有可能遇到危险时,为防止危险发生紧急需要时,警察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对该道路上的行人及车辆等实行禁止或限行。
五、第一项的手势信号等的含义,可作为政令规定。
第七条 遵守信号等的义务
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及车辆等,必须遵守信号机信号及警察或交通巡视员的手势信号。
第八条 禁止通行等
一、行人及车辆等在有禁止、的道路及部分禁止的道路通行。
二、政令中规定警察署长认可确有不得已的理由,车辆可不受前项规定限制,在有禁行的道路及道路部分可通行。
三、警察署长如果有前项认可,必须签发许可证。
四、根据前项规定拿到许可证的车辆驾驶员在许可范围内通行,必须携带许可证。如果确有必要,警察署长可附加条件。
五、在发给第二项规定的许可证且认为有必要时,警察署长可为此附加条件。
六、第三项许可证的样式及第二项许可的必要注意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九条 在人行道通行的车辆的义务
为了行人通行的安全和畅通,车辆在标有禁行、的道路,除了第六条第二项有特殊许可的车辆外,要特别注意行人,必须慢行。 [Page]
第二章 行人的通行方法
第十条 分道通行
一、没有划分人行道或路侧带与车行道的道路,行人必须在道路的右侧通行。但在右侧行走有危险或其它不得已的时候,可在道路的左侧通行。
二、行人在划分人行道与车行道的道路上,除了以下情况,必须在人行道上通行:
1.横穿车行道时;
2.因为施工不能在人行道上通行时及其它不得已的情况。
第十一条 队列等通行
一、学生、送葬或是其他队列(以下称“队列”)及其有碍行人通行的,根据政令的规定,在划分出人行道和车行道的道路,必须在车行道的左侧(如果有自行车道设置的道路上在自行车道以外部分的右端,以下各项同)行驶。
二、前项政令规定以外的队伍,可以不受前条第二项的规定所限,在划分出人行道和车行道的地方,可以选择在人行道或车行道的右侧通过。
三、当警察认为对保证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有必要时,可以在指定区域内命令队列在道路或车行道的右侧(如果有自行车道设置的道路,是指自行车道以外部分的左侧)通行。
第十二条 横穿道路的方法
行人在设置人行横道附近地区横过道路时,必须从人行横道通行。
第十三条 禁止横穿的地点
行人不得在车前、车后横穿道路。但如果是通过人行横道横穿道路或根据信号机信号及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横穿道路时不受此限制。
第十三条之二 人行道等的特例
第十条至前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人行道或者其构造上不得使车辆进入的道路上通行的行人。
第十四 条保护盲人、幼儿等的通行
一、盲人(含与其相类似的人,以下同)在道路上通行时,必须携带施行令规定的手杖或导盲犬。
二、除盲人外(耳聋的人及政令规定程度的残疾人除外),在道路通行时不得使用此手杖或导盲犬。
三、儿童(六岁以上、十三岁以下,以下同)、幼儿(六岁以下,以下同)的监护人不得带他们到交通频繁的道路及道口附近道路上玩耍,如果没有监护人,不得让幼儿到前述道路上行走。
四、在儿童或幼儿上学通行时,在必须引导或采取其它措施的地方,警察和其他在场的人要采取措施,为能使他们安全通行做出努力。
第十五条 通行方法的指示
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人,警察应予指出正确的通行方法。
第三章车辆及有轨电车的通行方法
第一节 通行
第十六条 通 则
一、本章规定车辆及有轨电车的通行方法
二、本章中被车牵引的车辆作为牵引汽车、助力车的一部分。
三、本章有关路口交通的规定,在主干车道行驶的汽车无此限制。
四、本章中规定,设置自行车道的道路上,把自行车道及自行车道以外的道路部分视为一条车道。
第十七条 分道通行
一、车辆在划分人行道、路侧带(以下合称为“人行道等”)及车行道的道路上,必须在车行道行驶。但是,不得不出人道路外的设施或场所时横穿道路及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为在人行道上停车而通过人行道等,不受此限制。
二、车辆在将要进入人行横道时应暂停一下,尽量不要妨碍行人。
三、二轮及三轮自行车(侧带的车及牵引的车除外)以外的车不得走自行车道。但为出入道路外的设施和场所不得已时,可横穿自行车道。
四、车辆必须在道路(划分人行道与车行道路是指车行道,以下同)中央(如果在道路侧端设置轨道的,除去道路轨道基以外部分的中央,用道路、设置中心线时,以中心线设置部分为中央,以下同)的左侧部分行驶。
五、在以下场合,可不受前项规定限制,车的全部或一部分可超道路中央,靠右侧道路行驶,这时,除去第一种情况外,其余情况尽量不要使用这种出入方法:
1.当此道是单行路(指规定车辆按一定方向行驶,以下同);
2.当道路左侧的宽度不够车辆通行时;
3.因道路损坏、道路施工等原因,道路左侧不能通行时;
4.当道路左侧宽度不足六米的情况下,超越其它车辆时(可看见道路的右侧部分且不妨碍相对方向的交通为限,除去有道路、表示禁止从右侧超出通行的场合);
5.在有较陡的上下坡的道路附近,用道路、指定通行方法时,车辆须按指定方法通行。
六、车辆不得进人安全地带及用道路、表明不供车辆使用的道路部分。
第十七条之二 轻型车辆在路侧带通行
一、在不明显妨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轻型车辆可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限,在路侧带(有道路标志、禁止轻型车辆通行的地方除外)通行。
第十八条 左侧通行等
一、除有车辆(除无轨电车)通行带的道路外,汽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在道路的左侧行驶,轻型车辆在左侧靠边行驶,但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沿着道路中央及右侧超车时,视道路状况及其它不得已的情况,可不受此限制。
二、在没有划分人行道与车行道的地方要从行人身边通行时,应保持安全间距,且须慢行。
第十九条 禁止轻型车辆并行
轻型车辆不得与其它轻型车辆并行。
第二十条 车辆通行带
一、在设有车辆通行带的道路上,车辆必须在从左边数起的第一条车辆通行带上通行。道路左边设有三条以上车辆通行带时,汽车(除小型特种汽车及用、指定的汽车外)按其速度可在最右边的车辆通行带外的其它通行带里通行。
二、如果在设有车辆通行带的道路上,有道路、规定了与前项不同划分时,车辆应按划分的通行带通过。
三、超车时沿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道路,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驶,按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项规定通过车辆通行带,按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让路时及考察道路状况等其它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不受前两项规定所限。超车必须在离车辆所在通行带右侧最近的车辆通行带上通行。
道路运送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运送一般乘客、旅客的汽车及其它政令规定的汽车(以下称“公共汽车”)优先通行带用道路、表示。当公共汽车从后方接近前方汽车(除公共汽车,以下同)时,因交通混杂而不能在车辆通行带上行驶时,除公共汽车外的其它车辆必须在不妨碍公共汽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迅速离开该车辆通行带。但按本法律的其它规定确定的道路部分作为该车辆通行带时以及考虑到道路状况等其它不得已的因素,可不受此限。
前项规定对从前项车辆通行带右侧通行的汽车不适用。
第二十一条 轨道附近的通行
一、车辆(除有轨电车,在本条内通用)左转、右转、横穿、倒车而需要横穿轨道时,除为防止危险不得已的情况外,一律不准在轨道内通行。
二、在以下情况下,车辆可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1.当道路左侧部分除轨道以外部分的宽度不足以使车辆通过时;
2.因道路损坏,道路施工等原因,道路左侧除轨道不能通行时;
3.有道路允许通过轨道的汽车通行时。
三、正在通过轨道的汽车,为了不妨碍接近的有轨电车正常通行,必须迅速驶离轨道,或必须与有轨电车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节 速度
第二十二条 最高速度
一、车辆在用道路等规定了最高速度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规定速度,在其它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道路交通法施行令规定的法定速度。
二、在轨道法(大正十年法律第76号)第十四条(包括同法第31条的备用情况)规定的最高速度的范围内,公共汽车在用道路等规定了最高速度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速度,在其它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道路交通法施行令规定的法定速度。 [Page]
第二十三条 最低速度
用道路等规定了汽车的最低速度时,除按法令规定减速的地方为防止危险不得已减速外,达不到所规定的最低速度的汽车不得在该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紧急制动
车辆驾驶员为防止危险,不得紧急制动,使车辆突然停车、突然减速。
第三节 横穿等
第二十五条 驶出车道的方法
一、车辆为驶出车道左转时,应预先尽可能驶近道路左侧,必须慢行。
二、车辆(轻型车辆及电车除外)为驶出车道右转时,要尽可能在道路中央行驶,并且必须慢行。
三、为驶出车道要向左转或右转的车辆,除按前两项规定外,向左、向右侧端或从中央行驶时,要分别用手或用方向指示器发出转弯信号时,后面的车辆不得妨碍驶出车道的汽车变更其行驶方向。
第二十五条之二 禁止横穿等
当可能妨碍行人或其它车辆的正常交通时,车辆不得为出入道路外的设施或场所而左转,也不得横穿道路、掉头或倒车。
在有道路等禁止横穿道路、掉头或倒车的道路部分,车辆不得实施被禁止的行为。
第四节 超车等
第二十六条 保持车辆间距
车辆在同一方向行驶的其它车辆后面行驶时,为了避免前后的车辆突然停车而引起追尾事故,必须保持必要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之二 禁止改变行驶方向
一、车辆不得随意改变行驶方向
二、如果变更后的行驶方向有可能使后面行驶的车辆速度或方向突然改变,就不得改变行驶方向。
三、车辆通行带上如用道路等禁止车辆改变行驶方向,车辆通过该车辆通行带时,除了以下情况外,不能越过道路改变行驶方向:
1.按四十条规定沿着道路左侧或右侧行驶,因道路施工、道路损坏等原因不能从车辆通行带通行时;
2.为了实施第四十条规定或因道路施工、道路损坏等原因不能从车辆通行带通行时。
第二十七条 被超车辆的义务
一、车辆被最高速度的车辆追上时,直到追上的车辆超车结束为止,不得加快速度;被最高速度或车速较低的车辆赶上而想继续以慢于追上来的车辆的速度行驶时也同样如此。
二、车辆(电车除外)在没有设置车辆通行带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最高速度的车辆追上,而且与道路中央之间没有充分的余地让追上的车辆通过时,可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所限,尽可能靠道路左侧,让出通行道路。
被最高速度相同或较低的车辆追上,而且与道路中央之间没有充分的余地让追上的车辆通过时,同样适用。
第二十八条 超车方法
一、车辆超越其它车辆必须从前车的右侧通行
二、车辆超越前车,而前车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四项的规定在道路中央或右侧通行时,必须在前车的左侧通行,可不受前项规定所限。
三、车辆要超越有轨电车时,必须从被追上的有轨电车的左侧通行。轨道设在道路左侧端时,可不受此限。
四、前三项的情况,超车的车辆(下条称“后车”)必须十分小心对向交通、后方交通及前车、有轨电车的前方的交通。同时,要用一种既能适应前车及有轨电车的速度及方向,又能适应道路的状况的安全的速度、方法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超车的情况
车辆在要超越前车及其它汽车或有轨电车时,其后面的车辆不得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第三十条 禁止超车的地点
在有道路等禁止超车的道路部分及以下规定的道路部分,车辆不得为超越其它车辆(轻型车辆除外)而改变方向:
1.道路转角附近,上坡顶附近或陡坡的下坡;
2.隧道(仅限于设有车辆通行带道路以外的道路部分);
3.交叉口(当该车辆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优先道路时,该优先道路上的交叉口除外)、铁路道口、人行横道、自行车横道及这些地区前方或侧方三十米以内部分。
第三十一条 车辆遇有轨电车停车时的停车与慢行
车辆追上因乘客上下车而停车中的有轨电车时,必须在电车的后方停车,直到乘客上下车结束,或从电车上下来的乘客在有轨电车的右侧横穿道路结束,或没有上下车乘客并且在电车左侧保持与电车有一点五米以上间距时,可以从慢行的有轨电车左侧通过。
第三十一条之二 保证公共汽车的起步
为方便在汽车站的乘客上下车而停的公共汽车,为改变行驶方向,用手或方向指示器发出信号时,在该车后面的车辆,除迫不得已需紧急改变速度或方向的情况,不得妨碍其改变行驶方向。
第三十二条 禁止插入等
根据法令规定或警察的命令以及为了防止危险,当车辆追上停车或慢行的其它车辆时,不得通过该车辆一侧插入其前方,或在其前方横穿道路。
第五节 通过铁路道口
第三十三条 通过铁路道口
一、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先停在铁路道口前(如果用道路设置了停车线,要停在停车线前),确认安全后才能行驶。
二、车辆通过铁路道口,道口断路机将要关闭或正在关闭或警报机的警报正响时,不得进入道口。
三、因故障及其它原因驾驶员不能将停在铁路道口内的车辆开动时,应发出特殊信号及设法通知铁道、轨道有关人员及警察,并设法采取措施将该车辆移出道口外。
第六节 交叉口的通行方法等
第三十四条 左转弯或右转弯
一、车辆左转弯时,预先应驶近道路的左侧,同时尽量沿着道路的左侧端(如果用道路等指定了应该通行道路部分则沿着该部分)且必须慢行。
二、汽车、带发动机自行车、无轨电车右转弯时,必须预先驶近道路中央,同时在交叉口中心附近的内侧(如果用道路等指定了应该通行道路部分则沿着该部分)慢行。
三、轻型车辆右转弯时,必须预先靠近道路的左侧边缘并沿交叉口一侧慢行。
四、汽车、带发动机自行车、无轨电车在单行道右转弯时,可不受第二项规定限制,预先驶到道路的右侧边缘,并沿交叉口中心的内侧(如果用道路等指定了应该通行道路部分则沿着该部分)慢行。
五、在用标志标线标出带发动机自行车应该在交叉口通行的路侧部分而进行过交通整顿的交叉口和道路左侧部分(单行道则指道路)设置了三个以上的车辆通行带的道路(以下称“多通行带道路”),带发动机自行车要在这两种道路上右转弯时(经过交通整顿的交叉口只限右转弯),应预先驶到路的左侧并沿着交叉口的左侧边缘慢行。但在多通行带道路上经过交通整顿的交叉口,用等指定带发动机自行车右转弯时必须预先驶到道路中央或右侧边缘时,可不受此限。
六、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分别根据前条各项规定在道路左侧边缘、中央或右侧边缘用手势或方向指示器发出转弯信号时,后面的车辆除必须紧急改变速度或方向情况外,不得妨碍前车改变方向。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分道通行
一、在设有车辆通行带的道路上,有指定车辆通行区域时,车辆(轻型车辆及按前条第五项规定左转弯右转弯的带发动机的自行车除外)必须按照有关通行区域的划分在有关车辆通行带内通行,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限。但为遵照第四十条规定,在道路损坏、道路施工等其它障碍及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不受此限。
二、车辆在按照前项有关通行区域划分通行时,要改变行驶方向;用手势或方向指示器发出转弯信号时可参照前条第六项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与交叉口其它车辆等的关系
一、车辆等在没有交通管理的交叉口,除了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情况,不得妨碍以下车辆的行驶: [Page]
1.车辆不能妨碍交叉道路上左侧开来的车辆及有轨电车的行驶;
2.在没有交通管理的交叉口,非优先道路上的车辆不得妨碍优先道路车辆的行驶;同是非优先道路,路面窄的不得妨碍路面宽的道路车辆行驶。
二、在没有交通管理的交叉口,非优先道路上的车辆不得妨碍优先道路车辆的行驶;同是非优先道路,路面窄的不得妨碍路面宽的道路车辆的行驶。
三、在上述情况下,非优先道路上或同是非优先道路路面宽的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入路口时,必须慢行。
四、车辆等要进入交叉口或在交叉口内行驶时,必须十分注意通过交叉口的其它车辆、对向驶来右转弯的车辆及该交叉口或附近道路上横穿道路的行人等,且以安全的速度和方法行驶。
第三十七条 车辆在交叉口右转弯时,不得妨碍直行及左转弯车辆。
第六节之二 保护横穿行人的通行方法
第三十八 人行横道等上的行人等的优先通行
一、车辆等在接近并要通过人行横道及自行车横道(以下称“人行横道”等)时,除了确定没有横穿的行人和自行车的情况外,必须以随时可以在人行横道等前面停车的速度行驶。遇有横穿的行人,须在人行横道线前暂停并不得妨碍行人的通行。
二、车辆等在人行横道线前或前方停有其它车辆,不得通过其一侧到前方去,必须暂停。
三、车辆等在距离人行横道线侧三十米以内的道路部分,除按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外,不得越过前方行驶的其它车辆(轻型车辆除外)。
第三十八条之二 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交叉口上行人的优先通行
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交叉口上,车辆等在其前方有行人在横穿道路时,不得妨碍行人的通行。
第七节 紧急汽车等
第三十九条 紧急汽车的分道通行
一、紧急汽车(消防车、救护车等其它道路法施行令规定的汽车,因紧急事件正在行驶的汽车)除了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况外,为超车不得已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其一部分或全部可以越出道路中心到道路的右侧部分行驶。
二、根据法令规定必须停车的路段,紧急汽车可不受此限,但须慢行。
第四十条 紧急汽车的优先通行
一、紧急汽车在驶近交叉口,有轨车辆、其它车辆须避开交叉口,靠道路左侧暂时停车(在单行道上,如果停在左侧妨碍了紧急汽车的通行时,停在右侧)。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地方,车辆也有靠道路左侧让行紧急汽车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紧急汽车等的特例
一、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三项,对紧急汽车等不适用。
二、除了前项规定外,对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纠正违章车辆的紧急汽车,不受第二十二条所限。
三、专门从事纠正违章交通的汽车,可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之二及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所限。。
四、根据道路法施行令规定进行道路维护、修理的道路维护用汽车,可不受第十七条第四、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之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所限。
第四十一条之二 消防车辆的优先通行
一、消防车辆(除消防车以外的为执行消防任务在行驶中的车辆,以下同)驶近交驻口或交叉口附近时,其它车辆等必须避开交叉口,暂时停止。
二、在前项以外的地方,消防车辆驶近时,其它车辆不得防碍其通行。
三、第三十九条对消防车辆同样适用
四、消防车辆可不受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项,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六及第六十三条之七的规定所限。
第八节 慢行及暂停
第四十二条 慢行的地点
一、车辆等在有道路等指定须慢行的道路部分行驶时,及在以下情况下必须慢行:
1.进入左右视线受阻的交叉口或在交叉口左右视线受限的道路部分行驶时(除在有交通管理的交叉口及优先道路上行驶外);
2.在道路的转弯处附近,上坡坡顶附近及较陡的下坡行驶时。
第四十三条 指定暂停地点
在没有交通管理的交叉口,有道路标志等指定暂时停止时,车辆须按道路标志等规定在停车线(在没有设置道路等的情况下,在交叉口)前暂停。不得妨碍正在交叉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的通行。
第九节 停车及驻车
第四十四条 禁止停车及驻车的地点
在有道路等禁止停车及驻车的道路部分及以下道路部分,根据法令规定或警察的命令为防止危险暂时停车的情况除外,车辆一律不能停车或驻车。但是多乘员公共汽车或无轨电车在所属系统中的停车站或停车场为乘客上下车停车时或为了调整运行时间而驻车时,可不受此限:
1.交叉口、人行横道、坡顶附近、坡度较陡的下坡道、自行车横道、铁路道口、轨道;
2.交叉口的侧边或道路的转角五米以内部分;
3.人行横道、自行车横道前后或侧端两边各五米以内部分;
4.设置安全地带的道路,在安全地带的左侧部分及前后两边各十米以内部分;
5.多乘员公共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停车站站牌十米以内部分;
6.铁路道口两侧边前后各十米以内部分。
第四十五条 禁止驻车的地点
一、在有道路等禁止驻车的道路部分以及以下指出的道路部分不得驻车。公安委员会制定的得到警察署长的许可时可不受此限。
1.为乘客上下车、装卸货物、驻车或汽车库,或为了修理而在道路外设置的设施及场所的道路与汽车专用的出入口三米以内的部分;
2.如果有道路施工时,离该施工区域侧边五米以内的地方;
3.离放置消防器材的场所、防火水漕的侧端与道路相接的出入口五米以内部分;
4.离消防栓、指定消防用水及消防用防水漕汲水口或吸管孔五米以内的部分;
5.离火灾报警器一米以内的部分。
二、按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驻车时,车辆右侧道路没有三点五米(如果用道路等指定距离,则按此距离七米以上)的驻车余地的场所不得驻车。但是,正在装卸货物而驾驶员没有离开车辆或驾驶员虽然离开车辆,但车辆处在可以立即起动状态或者为救护伤病员不得已时,可不受此限。
三、经公安委员会认可且指定的交通流量不大的区域,可不受前项规定所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停车及驻车的特例
在第四十四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停车和禁止驻车的道路部分,如果有道路等标明准许停车或驻车时,车辆可不受前条禁止规定限制。
第四十七条 停车及驻车的方法
一、车辆为乘客上下车、装卸货物而停车时,须尽量靠道路的左侧且不得妨碍其它交通。
二、车辆在驻车时,须靠道路左侧边且不得妨碍其它交通。
三、在车道的左侧端设置了路侧带(用道路等标明或施行令规定禁止在该路侧带停车或驻车的情况除外)的地方,车辆要停车或驻车时,可不受前两项规定所限,进入路侧带且不得妨碍其它交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及驻车方法的特例
如果有道路标志等指定了停车及驻车的方法,车辆可不受前条规定所限,按道路等停车及驻车。
第四十九条 限时驻车区域
一、公安委员会可以制定限定同一车辆在某段时间连续停车的道路区域(以下称限时驻车区域)。在限时驻车区域内为确保正常驻车,设置并管理驻车计时器。 [Page]
二、公安委员会根据道路的构造、交通状况等判断,确认在限时驻车区域内不宜设置驻车计时器时,可不受前条规定所限。设置并管理发放汽车驻车票的设备(汽车驻车票的样式、公章、发放时间要按总理府施行令规定,并在其事项中列出)。
三、除了前两项规定外,公安委员会还须向要在限时驻车区域驻车的驾驶员提供信息。对其车辆进行管理,并向其说明在限时驻车区域驻车的正确方法及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四、对第一项提及的驻车计时器及第二项提到的发放驻车票的设备的管理及有关事务,以及第三项提及的措施,公安委员会可将此委托给总理府令的制定人。
第四十九条之二 限时驻车区域内驻车方法等
一、限时驻车区域内驻车(多乘员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在其运行系统有关停车站或停车场,为调整其运行时间而驻车的情况除外),遵照下项至第四项规定,可不受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所限。
二、车辆在限时驻车区域内的驻车时间,由道路标志表示,起算时间是从第一项提及的驻车计时器感知车辆或拿到驻车票时。车辆驻车从起算时间开始不得超过道路所表示的时间持续驻车。
三、车辆在限时驻车区域内不按照道路等指定的方法及地点驻车时,不得驻车。
四、车辆驾驶员在限时驻车区域驻车期间,须使驻车计时器开动,或拿到驻车票时须放到车辆前面容易看到的地方。
五、如果警察署长按照公安委员会的决定,对在限时驻车区域的驻车指定了可以驻车的场所和驻车方法,且指定了驻车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并发放了许可证时,得到许可的有关车辆按照指定的驻车方法、驻车场所且在指定的驻车期间内,可不受前三项规定所限。但不得超过指定驻车期间。
第四十九条之三 限时驻车区域内停车的特例
第四十四条 提及的所有道路部分作为前条第三项根据道路准许驻车的限时驻车区域内的道路部分时,车辆驻车可不受同条规定所限。
第四十九条之四 限时驻车区域内道路上驻车场的有关特例
一、按照驻车场法(1957年法律第10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限时驻车区域内设置道路上驻车场,不受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限。
二、驻车场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驻车场管理人员在限时驻车区域内道路上驻车场的有关道路部分设置了驻车计时器和发放驻车票设备时,可与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及的驻车计时器与发放驻车票设备同样对待,适用第四十九条之二的规定。
三、在限时驻车区域内没有设置驻车计时器和发放驻车票设备时,则不受第四十九条之二的规定所限。
第五十条 禁止进入交叉口等
一、进入有交通管理的交叉口的车辆,根据其前方的车辆状况进入交叉口后(设置了停车线时,指越过停车线),在交叉口内停车时,如果有可能妨碍交叉道路其它车辆的通行时,该车不得进入交叉口。
二、车辆等在进入人行横道、自行车横道、道路或有道路等划分的道路部分时,根据其前方车辆状况,有可能在以上地方停车时,则不得进入该地区。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驻车采取的措施
一、车辆(无轨电车除外)被确认违反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后段规定而驻车时;或车辆在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到的,设置了发放汽车驻车票设备的限时驻车区域中驻车的场所移走或从该驻车的限时驻车区域中移走。
二、因车辆故障及其它原因,该车辆驾驶员服从前项命令有困难时,警察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在保障与畅通的前提下,可亲自改变其驻车的方法或采取移动措施。
三、在第一项规定情况下,该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而不能执行该项规定时,警察通过在该车辆明显处贴上总理府令规定的标签的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标签的内容包括:改变该车辆的驻车方法或从禁止驻车区移出或从停放的限时驻车区域移出以及执行命令后向该警察或管辖该驻车场的警察署长申报。
四、以下情况,特定人员须把在车辆上张贴的标签取下:
1.警察或警察署长在接到当事人执行命令采取措施申报后;
2.警察在当事人按第六项规定采取措施或按同项规定采取移动措施后;
3.警察署长在当事人按第八项规定采取移动措施后。
五、任何人不得损坏、涂抹根据第三项规定在车辆上粘贴的标签,而且除了前项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不得摘取标签。
六、警察等为防止道路危险,在保障交通畅通的基础上,可以对根据第三项规定粘贴标签的车辆采取必要的改变其驻车方法的措施及将该车移动到道路上五十米以内的地方。
七、在执行前项规定时,道路上五十米以内没有可移动的地方时,警察必须向管辖区警察署长报告。
八、接到前项报告的警察署长可以把该车移到第六项规定场所以外的地方,并须保管该车辆。
九、警察署长根据前项后段规定保管车辆时,须将保管开始日期、保管地点通知车辆所有人,并要求其尽快取回车辆,同时要为返还该车辆采取必要的措施。不清楚该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时,可以道路法施行令规定的事项公告出来。
十、根据前项后段规定的公告算起,超过三个月不能返还的按第八项规定保管的车辆,或根据道路法施行令对车辆估价与保管费适应时,警察署长可变卖车辆,所得可归其保管。
十一、当根据前项变卖车辆无买主时,或变卖价值大大低于保管费时,警察署长可废弃此车。
十二、按第十一项规定变卖车辆所得可用于变卖所需费用。
十三、按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采取车辆移动、车辆保管、出示公告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该车的驾驶员或所有人负担。
十四、对前项驾驶员或所有人应负担的金额,警察署长要用公文的形式告知驾驶员或所有人,且要求它们必须执行。如果都道府县规则中规定了应负担费用,则按照其规则执行。
十五、如果接到前项公文的人在限期内没有交纳应负担费用,警察署长须发督促状指定期限对其进行督促。同时警察署长须征收负担费用的14.5%以内的滞纳费及必要的手续费。
十六、接到前项督促状后,如果未按期限交纳负担费、滞纳费及手续费(以下同条称“负担费等”)时,警察署长可按滞纳地方税的处分办法强制征收负担费等。收取负担费的等级,仅次于国税和地方税。
十七、交纳及征收的负担费等作为该警察署长所属都道府县的收入。
十八、按第九项后段规定保管的车辆不能返还时,该车辆所有权归该警察署长所属都道府县。
十九、第十项规定的车辆的变卖和第十一项规定的车辆的废弃,以及第十八项规定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都道府县时,警察署长须将这些处分及注册登记情况向运输大臣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委任人请示。
二十、第八项后段规定的保管车辆中有载物时;第九项中“所有人”指的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及装载物的物主”(以下同条中称“所有人等”);第十项的“前项后段”指的是“有可能变质或腐烂时以及前项后段”,“费用”是指“费用及手续费”;第十三项中“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九项中规定的车辆的移动”是指“根据第八项后段及第九项规定”,“驾驶员及所有人等”是指“所有人等”;第十四项中“驾驶员及所有人”改为“所有人等”。
第五十一条之二 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
一、前条第八项规定的车辆(含装载物)的移动及保管有关事务,警察署长可让公安委员会根据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设立的公益法人实施。
二、公安委员会认定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的财产状况及事务运作确有必要改善时,可以命令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改善。 [Page]
三、如果指定机关对其命令有违反行为时,公安委员会可以取消其资格。
四、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的工作人员、职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其从事的有关事务不得泄密。
五、从事移动保管车辆的指定机关的工作人员、职员等在触犯刑法及其它法规时,按公务员对待。
六、在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开始进行保管或移动时,该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当地都道府县规则所定数额在规定场所向指定机关交纳应担负的负担费。
七、如果前项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逾期不交纳负担费时,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须用注明应交纳期限的督促状督促其交纳。并须加收负担费的14.5%的滞纳费与手续费。
八、接到前项督促状后还未在指定期限交纳负担费、滞纳费、手续费(负担费等)时,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须向警察署长申请强行征收。
九、警察署长接到前项的强行征收负担费等的申请后,可按地方税的滞纳处分规定强制征收。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须将强制征收金额的4%交给该警察署长所属都道府县。
十、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在进行车辆移动保管时援用前条中有关概念改变如下:“前条第十三项中“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八项”;第十六项后段中“负担费等”改为“下条第八项中的负担费等”;第十七项中“负担费等,做为该警察署所属的都道府县的收入”改为“下条第八项的负担费等,作为该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收入”;第十九项中“根据道路法施行令规定”改为“该警察署长”;十九条中“必须委托”改为“委托的请示,这时警察署长据道路法施行令将该申请的有关登记委托给它们”。同时援用前条的第九至十三项,十六项后段,十七项,十八项及十九项规定。
十一、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在援用前条第十项及第十一项(含第二十条援用部分)规定变卖或废弃该车辆时,必须得到警察署长的认可。
十二、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在进行移动、保管等有关处分过程中,可向公安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十三、除上述各项规定外,移动保管车辆机关在执行车辆移动、保管时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公安委员会的规则制定。
第十节 灯光及信号
第五十二条 车辆等的灯光
一、车辆等在夜间(指从日落至日出的期间)道路上行驶时,根据道路法施行令规定,必须开前照灯、示宽灯、尾灯等。在有道路法施行令规定的情况下,夜间以外的时间也同样。
二、车辆等在夜间与其它车辆相对或行驶在其它车辆正后方时,如果妨碍了其它车辆的交通,则必须关灯或减弱亮度。
第五十三条 信号
一、车辆(轻型车辆除外)的驾驶员在左转弯、右转弯、掉头、慢行、停车、倒车、改变前进方向时,必须用手、方向指示器或灯光发出信号,直到这些行为结束为止。
二、在前项中发出信号期间及发信号方法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道路法施行令制定下来。
三、驾驶员在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结束后不得发出信号,而且在未进行与信号相关的行为时,不得发出信号。

第五十四条 音响器的使用等
一、车辆等(自行车以外的轻型车辆除外,本条以下同)的驾驶员在以下情况下,必须鸣音响器;
1.在道路等指定的区域中,通过看不清左右情况的交叉口,看不清前方情况的道路的转角或上坡道的坡顶时;
2.在道路等指定的区域中,通过山路或转弯处较多的道路。
二、除了为防止危险不得已的情况下和其它法令规定必须鸣音响器的情况以外,不得鸣音响器。
第十二节 载人、载物及牵引
第五十五条 载人或载物的方法
一、禁止车辆的驾驶员在没有乘车设备的部位载人,在没有载货设备的部位上载货。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汽车(以下至第五十七条称“货车”)装载货物时,允许尽可能少的人员为看守货物而乘坐在车厢中。
二、载人或载货时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野或操作方向盘等。使后车镜失效,妨碍车辆的平稳,或使人不能从外部确认车辆的方向指示器、车牌号、制动灯、尾灯或后部反射器时不能行驶。
三、乘车的人不得因乘车造成驾驶员违反前两项规定。
第五十六条 载人或载物方法的特例
一、车辆出发地管辖警察署长(以下至第五十八条称“出发地警察署长”)根据车辆结构、道路交通状况确认没有故障且指定了车辆可以装载部分的许可后,车辆可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装有设备以外的指定场所装载行驶。
二、出发地警察署长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认没有妨碍并准许装载时,在被准许的人员范围内,货车可在车厢载人。
第五十七条 载人或载物的限制等
一、车辆(轻型车辆除外,以下同)的驾驶员不得超过规定的乘车人员数或装载货物的重量、大小、装载方法的限制来载人或载物。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汽车载人”的规定及前条第二项得到许可在货车车厢中载人的,可不受此限。
二、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危险,保障,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轻型车辆的载人载物制定限制规定。
三、货物不能分割,超过了第一项规定的装载重量及前项公安委员会制定的装载重量时,在出发地警察署长根据该车结构、道路交通状况确认没有妨碍而准许装载时,车辆驾驶员可不受第一项及前项规定限制,在准许的装载重量范围内超过限制装载行驶。
第五十八条 限制外许可证的颁发
一、出发地警察署长按第五十六条及前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许可(以下本条内称“限制外许可”)时,必须发给许可证。
二、得到前项发给的许可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此许可证。
三、在颁发许可证时,为防止该许可可能造成的危险,出发地警察署长可附加一些必要条件。
四、第一项中的许可证的样式和其它限制外许可的手续,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的牵引限制
一、没有相应构造和装置的牵引车,禁止牵引其它车辆。因有故障等不得已的原因,根据道路法施行令规定可牵引该车。
二、机动车驾驶员牵引它它车辆时,用机动二轮车及小型特种机动车牵引不能超过一辆,用其它机动车牵引时不得超过两辆,且牵引车的前端到后端(牵引两辆时,为第二辆的后端)不得超过二十五米。只有公安委员会指定道路、限定时间允许牵引时可以例外。
三、公安委员会在给予前项后段许可时,须发许可证。
四、得到前项发给的许可证的驾驶员在进行许可范围内的牵引时必须携带许可证。
五、第三项许可证的样式及第二项规定的有关许可的手续及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六十条 机动车以外车辆牵引限制
为防止道路危险,保障,必要时,公安委员会可对用机动车以外车辆牵引予以限制。
第六十一条 防止危险的措施
车辆载人、载物及牵引时,警察为防止危险可让该车辆停车或对该车辆驾驶员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二节 禁止驾驶整修不良的车辆等
第六十二条 禁止驾驶整修不良车辆
车辆等的使用人及对车辆装置的整修有责任的人或驾驶员,不得驾驶整修不良的车辆。
整修不良的车辆等是指其装置不符合道路运送车辆法第三章规定(自卫队使用车辆则按自卫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防卫厅制定的法规,以下同),轨道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施行令,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或给别人带来麻烦的车辆等。
第六十三条 车辆的检查等
一、警察确认驾驶员驾驶整修不良的车辆(轻型车辆除外,以下同)时,可以让其停车,要求驾驶员出示机动车检查证(指道路运送车辆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机动车检查证),并检查该车的装置。 [Page]
二、在前项的情况下,警察为防止道路上危险,保障,不给他人带来麻烦,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命令该车不得继续行驶。
三、在防止道路上的危险,不给他人造成麻烦的必要前提下,警察根据车辆整修不良的程度、道路的交通状况,在指定限定的区域及通行路线的情况下,可不受前项规定的限制,对故障车辆附加必要条件给予通行,此时警察必须发给许可证。
四、警察在采取第二项措施时,要把记载需修理事项的公文交付该车辆驾驶员,并在故障车辆前面明显处贴上标签。
五、警察在采取前项措施时,须向管辖地区警察署长报告。
六、警察署长在接到前项报告之后,须按总理府令·运输省令通知故障车辆占地管辖地区运输署长。
七、对按第四项规定张贴的标签,任何人不得使之破损、污损。且只有对故障车辆进行整修后,按总理府令·运输省令规定的手续得到有关警察署长及负责车辆整修事项的行政厅认可后,方可摘除标签。
八、第三项中许可证的样式,第四项中交付故障车辆驾驶员的公文的样式及同项标签的样式,都作为总理府令·运输省令规定。
第六十三条之二 行驶记录器的记录等
一、机动车使用人及对机动车装置的整修有责任的人或驾驶员,根据道路运送车辆法第三章的规定,必须配备行驶记录器。机动车没有安装或没有调试记录器而不能记录时,不得让该机动车运行。
二、由行驶记录器写下的关于该车的记录,按总理府令规定该车驾驶员必须保存一年。
第十三节 自行车交通方法的特例
第六十三条之三 自行车道的通行划分
车体的大小、构造符合总理府令规定的标准的二轮或三轮自行车且没有牵引其它物体(本节内称“普通自行车”)在设置的自行车道上行驶。横穿自行车道以外车道或根据道路状况等其它不得已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之四 普通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通行
一、普通自行车可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的限制,根据道路在准许自行车通行的人行道上通行。
二、执行前项规定时,普通自行车必须在人行道中央到靠近车行道部分(如果用道路指定了应该通行的道路部分,则沿着该部分)慢行。妨碍行人通行时,则必须暂时停车。
第六十三条之五 普通自行车的并行
普通自行车在根据道路等准许并行的地方可和其它普通自行车并行,但不得三辆以上并行。
第六十三条之六 自行车横穿道路的方法
自行车在设置了自行车横道的道路附近,必须从自行车横道横穿道路。
第六十三条之七 自行车在交叉口的通行方法
一、除了前条规定外,自行车要通过交叉口时,如果该交叉口或附近设置了自行车横道时,可不受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所限,必须在此自行车横道行进。
二、在交叉口或前方附近有表示禁止进入路口标志时,自行车不得越过进入交叉口。
第六十三条之八 自行车通行方法的指示
对违反第六十三条之六或前条第一项规定通行的自行车,警察可指示其在人行道行进。
第六十三条之九 自行车的制动装置
一、没有安装符合总理府令标准的制动装置的自行车,因会发生交通危险,不得乘骑。
二、没有安装符合总理府令标准的反射器的自行车,在夜间(含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后段情况)不得行驶。
第四章 驾驶员及使用人的义务
第一节 驾驶员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禁止无执照驾驶
任何人没有取得按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安委员会颁发的驾驶执照(含按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执照失效的情况),不得驾驶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
第六十五条 禁止酒后驾车
一、任何人不准酒后驾车
二、对有可能违反前项规定的人,任何人不得提供酒类后劝酒。
第六十六条 禁止过度疲劳驾驶等
除了前条第一项规定外,任何人因过度疲劳、生病、药物等影响不能正常驾驶时,禁止驾驶车辆。
第六十七条 防止危险的措施
一、警察认为车辆的驾驶员违反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五项或第六项的规定驾车时,可使该车辆停止或让其出示接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驾驶执照及第一百零七条之二规定的国际驾驶执照。
二、当乘客或要乘车的人认为所乘车辆有可能违反了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时,警察为了解其身体内酒精含量,可对其进行呼吸检查。
三、在前二项情况下,当该车辆的驾驶员有可能违反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前条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或第六项的规定驾驶车辆时,警察除了在他恢复正常驾驶状态前禁止其驾驶外,为防止道路上的交通危险,可采取其它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六十八条 禁止共同危险行为等
乘有二人以上的机动车或带发动机自行车的驾驶员使用两辆以上的,车辆前后相连在道路上行驶,或并排行驶时,共同、明显使道路的交通产生危险,或明显给他人带来麻烦,这种行为是必须禁止的。
第六十九条 (修订时删除)。
第七十条 安全驾驶的义务
车辆驾驶员要谨慎地操作方向盘、制动器等装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及车辆的状况,不得以危害他人的速度和方法驾驶。
第七十一条 驾驶员遵守事项
车辆驾驶员应该遵守以下事项:
一、在通过泥泞或水洼的道路时要使用防泥器且慢行,不得溅起泥水污水,给他人造成麻烦。
二、在驾驶时遇到使用残疾人车的人、盲人携带拐杖或导盲犬通行、耳聋的人或按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程度的残疾人通行、监护人携带儿童或幼儿步行时,必须暂时停止或慢行且不得妨碍以上人员通行。
二之二、在专门运送小学生上学、儿童上幼儿园的公共汽车停车,学生和幼儿上下车时,其它车辆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缓慢从其侧边通过。
三、要从道路左侧设置的安全地带侧方通过时,如果安全地带中有行人,则须慢行。
四、为防乘客掉落或载物散落,必须采取关好车门等必要防护措施。
四之二、为了防止乘客从车上掉落等交通危险,要采取不确认安全不开门等必要措施。
五、离开车辆时必须关闭发动机,拉上手制动器,确保车辆处于停车状态。
五之二、在离开机动车或带发动机自行车时,要采取必要措施使他人不能擅自驾驶。
五之三、机动车或带发动机自行车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严重干扰他人的方式紧急制动或带发动机自行车发动时,发动机的动力没有传到车轮空转时,不得猛然加速,发出明显给他人造成麻烦的噪音。
五之四、驾驶员临时驾驶执照(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标志车辆(指贴第七十一条之五、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标志的普通机动车)时,必须与其它车辆保持侧面间距;改变方向时,必须与改变方向或同方向的车辆保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必要距离,否则不能改变方向。
六、除了前面各项规定外,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上的交通危险,保障,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有必要规定驾驶员遵守事项。
第七十一条之二 汽车驾驶员遵守事项
一、汽车驾驶员不系座位安全带(道路运送车辆法第三章规定车辆上必须装备的)不得驾驶车辆。但因疾病等原因不适于系安全带的驾驶员驾车时,或按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紧急汽车时或按政令规定有不得已理由时,可不受本项规定所限。
二、坐在助手席上的人不系安全带(在该车此席上安装了此装置),该车驾驶员不得驾驶车辆。但因疾病等原因不适于系安全带的人乘车时,或按政令规定有不得已理由时,可不受本项规定所限。 [Page]
三、坐在助手席以外其它座位上的人员;车上座位有安全带装置,也要尽量使用。
第七十一条之三 机动二轮车等驾驶员遵守事项
一、机动二轮车的驾驶员不戴头盔不得开车,搭乘者不戴头盔,驾驶员不得开车。
二、带发动机自行车的驾驶员不戴头盔不得开车。
三、机动二轮车(带侧车的除外)在高速汽车国道及机动车专用道行驶时,不许载人。
四、取得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二轮车驾驶执照不满一年(从取得该执照前6个月内取得过机动二轮车驾驶执照的除外)不得驾车载人。
五、第一项及第二项座位安全带的标准,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七十一条之四 实习驾驶员的受教育义务
取得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中第一种驾驶执照不满一年的人(取得该执照前六个月取得过第一种驾驶执照的除外),违反了有关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或规定(只限于政令规定的轻微行为),得到公安委员会发出的受教育的通知时,必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之五 出示实习驾驶员的义务
取得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普通机动车的驾驶执照不满一年的人(不包括取得该执照前六个月内取得过普通机动车驾驶执照且不包括执照停止效用期间),必须在所驾驶的机动车前面及后面贴上实习驾驶员的。
第二节 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措施等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措施
一、因车辆的交通使人死伤或物品损坏时(以下称“交通事故”),该车辆的驾驶员及其他乘务人员必须立即停止驾驶,救护伤员,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必须采取其它必要的措施。现场有警察时,驾驶员(如果驾驶员死亡或负伤等不得已的情况下,则由乘务人员)有义务向警察报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事故引起的死伤人数,负伤程度,损坏物程度及已采取的有关措施。
二、得到前项后段报告的警察署的警察,为救护及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在必要时可命令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直至警察到达事故现场。
三、在前两项情况下,现场的警察应对驾驶员等做出为救护伤者,保障畅通的必要的指示。
四、紧急汽车如救护车,邮政车,多乘员公共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有特定公共性的义务,必须继续驾驶车辆时,可不受第一项所限。驾驶员可让其他乘务人员救护及采取必要措施或去报告,驾驶员仍可继续驾驶。
第七十三条 禁止妨碍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除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驾驶员及乘务人员外,还有其它乘车人时,该乘车人不得妨碍驾驶员及乘务人员采取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
第三节 使用人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 车辆等的使用人的义务
一、车辆的使用人让与其职业有关人员驾驶该车辆时,必须尽力使该车辆的驾驶员,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等遵守本道路交通法等规定的有关车辆的安全驾驶事项。
二、消防车及紧急汽车的使用人必须尽力对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教育。
第七十四条之二 安全驾驶管理员等
一、机动车的使用人(道路运送法及通运事业法昭和24年法律第241号规定的专门从事运送事业的职业驾驶员除外)为机动车的安全驾驶进行必要的工作时(机动车装置的有关事宜除外),在每一个使用总理府令规定辆数以上的汽车的地方,必须根据年龄、驾驶经验等总理府规定的条件选任安全驾驶管理员。
二、为了辅助安全驾驶管理员的工作,车辆使用人根据总理府令规定条件选任副安全驾驶管理员。
三、机动车使用人在选任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公安委员会报告,解除其职务时也要同样报告。
四、当公安委员会认为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不符合总理府令的条件时,可以命令车辆使用人对其解任。
五、当公安委员会下达解任命令时,预先向车辆使用人及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通知处分的理由、日期及场所,并且必须给予辩解和提出有利证据的机会。
六、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的处理事务范围,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七、根据前项规定,机动车使用人应给予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一定的权限。
八、接到公安委员会发出的让选任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受训的通知(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第2号规定),车辆使用人必须执行。
九、当地公安委员会为了推进机动车安全驾驶工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该地区车辆使用人及所选任的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提交必要的报告及资料。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人的义务
一、机动车使用人(含直接管理机动车运行人员及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下项称“使用人等”)不得为了工作,命令机动车驾驶员施行下列行为,或允许其施行下列行为:
1.没有获得执照(含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执照及第一百零七条之二规定的国际驾驶执照)人,包括其执照停止效用人驾驶机动车;
2.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
3.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
4.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
5.违反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大型机动车,违反同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普通机动车,违反同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二轮车;
6.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驾驶载物机动车。
二、机动车的使用人等有上述违章行为时,当地公安委员会认为机动车的使用人等为其业务使用机动车已明显会产生道路交通的危险或明显会妨碍交通时,可命令车辆使用人在六个月之内不得驾驶或让其他人驾驶该汽车。
三、公安委员会执行前项规定时,机动车的使用人是专职从事机动车运送业务人及通运业务人时须听取行政部门的意见。
四、公安委员会根据第二项规定下命令时,必须公开听取意见。公开听取意见的日期、地点于一周前通知有关机动车使用人,并贴出公告。
五、在听取意见时,有关机动车使用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写出自己的意见同时提出证据。
六、在听取意见时,公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请求能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参考资料的人员及与本事件有关人员出面,听取各种意见。
七、当有关机动车的使用人及其代理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出面或机动车的使用人去向不明不能通知时,同时按第四项规定贴出公告三十天后还不知道机动车使用人去向时,可不受第四项规定所限,不公开听取意见,直接命令执行第二项规定。
八、除了第四项至前项规定外,有关实施听取意见的必要事项,作为政令规定。
九、公安委员会在第二项规定的命令下达时,要将禁止驾驶或禁止让他人驾驶的车辆的牌照号码、标签号码及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载人文件且交付该机动车使用人,同时在该机动车前面显而易见的地方贴上禁止驾驶的标签。
十、贴上禁止驾驶标签的机动车,从该车使用人手中买车的人及具有该车使用权的第三者,可以根据总理府令,向公安委员会提出去除标签的申请。
十一、根据第九项规定张贴的标签,任何人不得损坏、涂抹,且须到禁止驾驶期限后方能取下。
第四章之二 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交通方法
第一节 通 则
第七十五条之二 通 则
在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道路上的机动车交通方法,除了遵守前四章规定外,还应执行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三 防止危险的措施
因道路破损或交通事故,在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道路上(以下称高速公路等)有可能发生交通危险,或发生交通混乱时,警察为阻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在不得不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可禁止或限制行驶中的机动车通行;或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及道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的限制,命令驾驶员到路肩或路侧带通行;或者命令机动车采取与通常的机动车通行方法不同的方法通行。 [Page]
第二节 机动车的通行方法
第七十五条之四 最低速度
除了按法令规定减速及为防止危险不得不减速的情况,在高速公路主车道上用道路指定机动车最低速度的区域内,车辆不得用低于此区内指定的最低速度行驶。
第七十五条之五 禁止横穿等
在干线车道上,车辆禁止横穿、掉头或倒车。
第七十五条之六 进入干线车道时与其它车辆的关系
一、机动车(紧急机动车除外)进入干线车道(如果从一个干线车道进入另一干线车道时,进入车道是用道路指定的)而干线车道有通行的机动车时,不得妨碍该车行驶。
二、紧急机动车正进入干线车道或从通行的干线车道出来时,其它机动车不得妨碍其通行。
第七十五条之七 出入干线车道的方法
一、机动车要进入干线车道时,如果设置了加速车道则须从加速车道上通行。
二、机动车要从干线车道出来时,必须从连接出口的车辆通行带上通行。如果设置了减速车道时,必须从减速车道上通行。
第七十五条之八 禁止停车及驻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除了按法令规定或警察命令暂时停车外,不得停车或驻车。有下列情况,可不受此限:
1.在划为驻车的地方停车或驻车;
2.因故障等原因不得不停车或驻车时,在划有足够宽度的路肩或路侧带停车或驻车;
3.多乘员公共汽车在本运行系统内的车站,为乘客上下车停车或为调整运行时间驻车;
4.在收费处停车。
第七十五条之九 紧急汽车等的特例
一、紧急汽车及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总理府令规定的纠正交通违章的汽车,可不适用第七十五条之七的规定。
二、根据政令规定从事专门道路维护、修缮的道路维护汽车可不受第七十五条之四及第七十五条之五的规定限制。
第三节 驾驶员的义务
第七十五条之十 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事项
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时,应该预先检查燃料、冷却水和发动机的油量及货物的装载状况。如果有必要,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因燃料、冷却水或发动机油量不足而造成不能开动车辆或者装载货物散落或飞扬。
第七十五条之十一 出现故障时采取的措施
一、驾驶员因故障,在干线车道或与此相接的加速车道、减速车道或上坡道(以下称“干线车道等”)或路侧带、路肩上不能开动时,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显示出停车的原因。
二、因故障等原因在干线车道等上行驶的车辆不能开动时,驾驶员必须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把车辆移至干线车道等以外的地方去。
第五章 道路的使用等
第一节 道路上的禁止行为
第七十六条 禁止行为
一、任何人不得任意设置信号机、、或类似的工作物及物件。
二、任何人不得任意设置妨碍信号机、、等的效用的工作物及物件。
三、任何人不得任意在道路放置物件阻碍交通
四、任何人不得做出以下行为:
1.因喝醉酒在道路摇晃,妨碍交通;
2.在道路上躺、卧、坐或站立阻碍交通;
3.在流量较大的道路上玩球类,或滑行鞋及其它类似行为;
4.乱扔或发射石块、玻璃瓶、金属片等有可能损伤道路上行人或车辆的物件;
5.在道路上行驶中向外扔物件;
6.跳上或抓住正在行驶中的机动车、无轨电车及有轨电车或从其上跳下;
7.除了以上行为,还有公安委员会认为造成道路交通危险或明显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道路使用许可
一、以下各种行为必须得到行为地管辖警察署长的许可(如果行为地涉及到同一公安委员会所属的两个以上的警察署长,可得到其中任意一个警察署长许可即可):
1.在道路上施工或作业;
2.在道路上设置石碑、铜像、广告牌、龙门架及类似工作物;
3.在道路上固定摆摊;
4.在道路上进行祭祀、庆典及拍摄外景等对正常交通明显带来影响,或人们聚集在道路上,明显影响正常交通的行为,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上的交通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和畅通,确认有必要取得许可后才能进行的行为。
二、前面各项行为递交申请后,属以下情况,所属管辖警察署长必须给予批准:
1.认为该申请有关行为目前不会妨碍交通;
2.该申请有关行为在附加的许可条件下不会妨碍交通;
3.认为虽可能妨碍交通,但因公益或社会上的习俗不得不进行的行为。
三、管辖警察署长在给予许可时除了前项第一种情况外,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与畅通,可在给予许可时附加必要条件。
四、为了防止道路上危险,谋求与畅通,管辖警察署长可变更前项附加的条件,也可新增条件。
五、当得到许可的人违反了前两项附加的条件时,管辖警察署长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与畅通,也可取消批准或停止许可的效力。
六、管辖警察署长在对违反了第三项、第四项附加条件的人进行上项处分时,要向有关人员说明理由,并通知其可进行辩解的时间及场所,让其有机会提出有利自己的证据。
七、当得到许可的期限到期或被取消时,必须采取措施使道路迅速恢复原状。
第七十八条 许可手续
一、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要取得许可证的人,必须将载有总理府令规定事项的申请书递交给所管辖区警察署长。
二、如果行为涉及到道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时,申请书可经由该道路管理人递交。在这种情况下,道路管理人必须迅速将此申请书交付所管辖警察署长。
三、所管辖警察署长如果批准后必须给予许可证。
四、变更许可证上记载的事项时,取得许可证的人必须将许可证交予所管辖警察署长,将变更事项在上面登载。
五、取得许可证的人将该许可证丢失、损坏时,可再向所管辖警察署长申请。
六、第一项中申请书的样式,第三项中许可证的样式、许可证的手续等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与道路管理部门的协商
按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要给予许可的行为涉及到道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时,所管辖警察署长必须预先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
第八十条 道路管理部门的特例
一、道路部门为维护、修缮道路需要施工时,与所管辖警察署长协商同意后,可不受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限。
二、前项进行协商的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建设省令规定。
第二节 防止危险的措施
第八十一条 对违法工作物采取的措施
一、警察署长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排除交通的妨碍,对以下行为人涉及的工作物及物件(以下称“工作物”)可清除、移动,对所涉及的违法施工及作业可进行中止:
1.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设置工作物的人;
2.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物件的人;

3.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工作物及进行施工的人;
4.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管辖警察署长附加条件的人;
5.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没有将工作物清除且恢复道路原状的人。
二、当不知道行为人的姓名、住址而不能命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时,所管辖警察署长可亲自采取措施。清除的工作物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警察署长根据前项规定保管工作物时,为了将其返还其占有人(指其所有人,占有人及所有权拥有人的统称),根据政令规定必须将其公告出来。
四、警察署长保管的工作物有可能毁掉、损坏时,可将其变卖,所得款归警察署长保管。
五、按前三项规定清除、移动、翻修、保管、变卖、公告等所需费用,由应返还工作物的占有人等负担。 [Page]
六、警察署长必须用文书的形式将占有人等应该负担及已负担的金额、期限及地点注明,命令占有人等交纳。
七、占有人过了应交纳的期限还没有交纳负担费时,警察署长必须下督促状并同时征收按负担费14.5%计算的滞纳费及所需手续费。
八、得到前项规定的督促状而没有在限期内交纳负担费、滞纳费及所需手续费(以下本条内称“负担费等”)时,警察署长可按地方税的滞纳处分规定处理,强制征收。其先取特权顺序仅次于国税和地方税。
九、纳付及征收的负担费等作为该警察署所属都道府县的收入。
十、按第三项规定的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按第二项规定保管的工作物等(含变卖后所得款)还不能返还时,该工作物等归该警察署所属都道府县。
第八十二条 防止道路边工作物造成危险的措施
一、为防止道路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当道路边设置的工作物有可能造成交通危险,或明显阻碍交通时,警察署长可命令该工作物占有人等采取必要措施,清除该工作物。
二、前项情况下,当不知道该工作物占有人等的姓名、住地而不能命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时,警察署长可亲自采取措施。这时被清除的工作物将必须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前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的规定可援用于前项后段根据规定保管的工作物。
第八十三条 对工作物等采取的应急措拖
一、道路及路边上设置的工作物等明显造成了道路的危险,妨碍了交通,同时警察认为事态紧急,为了防止道路的危险,排除交通阻碍可采取紧急措施或除去或移动该工作物。
二、按前项规定的措施,除去的工作物必须上交给该物件设置地管辖警察署长,由其保管。
三、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援用于前项规定的保管事项。
第六章 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的驾驶执照
第一节 通 则
第八十四条 驾驶执照
一、驾驶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以下本章内称“机动车等”)的人,必须取得公安委员会的驾驶执照(以下称“执照”)。
二、执照分第一种执照、第二种执照以及临时执照。
三、第一种执照分大型执照、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机动二轮执照、小型特种执照、带发动机自行车执照、牵引执照等八个种类。
四、第二种执照分为大型第二种执照、普通第二种执照、大型特种第二种执照、牵引第二种执照等四个种类。
五、临时执照分大型临时执照和普通临时执照
第八十五条 第一种执照
一、下表是机动车的种类及其必须取得的第一种驾驶执照的种类:
机动车等的种类
第一种执照的种类
大型机动车

大型执照普通机动车
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机动车
大型特种执照机动二轮车
二轮执照小型特种机动车
小型特种执照带发动机自行车

带发动机自行车执照

二、取得第一种执照的人除了上表说明的能够驾驶的车辆种类外,还可以驾驶以下种类车辆:
第一种执照种类 可以驾驶的机动车种类
大型执照 普通机动车、小型特种机动车、带发动机自行车
普通执照 小型特种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
大型特种执照 小型特种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
二轮执照 小型特种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
三、具有牵引构造和装置的大型机动车、普通机动车或大型特种机动车称为牵引机动车。具有被牵引的构造装置,且车辆总重量(车辆法第四十条第三号规定)超过七百五十公斤的车辆叫重型被牵引车。
驾驶牵引车、牵引重型被牵引车的驾驶员,除了取得该牵引机动车有关执照外(临时执照除外),还必须取得牵引执照。
四、取得了牵引执照,且取得了大型执照、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大型第二种执照、普通第二种执照及大型特种第二种执照中的任何一种执照,可以用该执照能驾驶种类的牵引机动车牵引重型被牵引车行驶。
五、取得大型执照未满二十一岁的人,且取得大型执照、普通执照或大型特种执照中任何一种,共计取得执照时间不满三年的,不得驾驶根据政令规定的大型机动车。
六、取得大型执照未满二十岁的人,不得驾驶大型机动车(政令规定的除外)。
七、取得普通执照,但其取得大型执照、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中任何一种(该执照停止效用期间除外),共计取得执照时间不满二年的,不得驾驶普通机动车。
八、取得二轮执照通算时间(该执照停止效用期间除外)不满二年的,不得驾驶机动二轮车。
九、取得第一种执照,且符合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可驾驶牵引车辆,但是当被牵引的车是供旅客汽车运送用的旅游车或旅客车(道路运送法第三条第二项第1号、第2号、第3号,同条第三项第1号,同条第四项第1号所规定的车辆)时,该驾驶员不能按照前面第二项及第四项的规定,驾驶该旅游车或用牵引车牵引该旅客车。
第八十六条 第二种执照
一、下栏中列出的种类的机动车作为从事运送旅客事业的旅游车时,必须分别取得右栏种类的第二种执照:
机动车的种类 第二种执照种类
大型机动车 大型第二种执照
普通机动车 普通第二种执照
大型特种机动车 大型特种第二种执照
二、取得第二种执照除上栏中显示可驾驶的车辆种类外,还可以驾驶与之相对应的第一种执照的人按前条第二项规定可驾驶的车辆。
三、驾驶牵引运送与旅客汽车运送业有关的旅客为目的的旅客汽车的牵引机动车时,除了要取得与牵引机动车有关的执照(临时执照除外),还必须取得牵引第二种执照。
四、取得了牵引第二种执照,且取得了大型执照、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大型第二种执照、普通第二种执照及大型特种第二种执照中任何一种执照的人,可以用其中任何一种执照准许驾驶的车辆牵引供旅客汽车运送事业用旅客车行驶。此外还可以用其中任何一种车牵引重型被牵引车行驶。
第八十七条 临时执照
一、没有取得能够驾驶大型机动车及普通机动车的第一种执照或第二种执照,为了练习而要驾驶的人,以及为了参加普通执照的驾驶执照考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2号所列事项)及参加指定机动车教习所(第九十八条规定)中的与普通机动车驾驶有关的技能测定(下项“考试等”即为本项中考试与测定的总称)而要驾驶的人,要驾驶大型机动车,必须取得大型临时执照;要驾驶普通机动车的人,必须取得普通临时执照。
二、取得大型临时执照的人为了练习可以驾驶大型机动车及普通机动车,或为了考试等可驾驶普通机动车;取得普通临地执照的人为了练习或为了考试等可以驾驶普通机动车。在这种情况下,取得临时执照的人为练习要驾驶车辆时,旁边助手席上必须有取得第一种执照满三年(该执照停止效用期间除外)被准许驾驶该车的人,或者取得第二种执照的人(执照停止效用期间除外),或其它政令规定的人员与其同乘且必须在其指导下驾驶。
三、取得临时执照的人,为了练习而驾驶机动车时,必须根据总理府令规定,在其车辆前、后两面贴上由总理府令规定样式的。
四、取得临时执照的人不得驾驶运送与旅客运送业有关的旅客为目的的旅客车。
五、临时执照有效期间是指从接受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1号所列事项进行的驾驶执照考试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在此期间持大型临时执照的人取得了能够驾驶大型机动车或普通机动车的第一种执照或第二种执照,则其临时执照失效。 [Page]
第二节 执照的申请等
第八十八条 无资格申请执照的有关情况
一、下列人员不发给第一种执照或第二种执照:
1.申请大型执照未满二十岁的人(政令规定是十九岁),申请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及牵引执照未满十八岁的人,申请二轮执照、小型特种执照及带发动机自行车执照不满十六岁的人;
2.患精神病、神经衰弱、癫痫病的人,盲人,聋哑人;
3.政令规定的残疾人;
4.酒精、麻药、大麻、鸦片或兴奋剂中毒的人;
5.按第九十条第一项中“只有”的规定拒发执照还未满法定时间的人,按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取消执照还未满规定时间的人,以及按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停止其执照效力的人;
6.按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2号、第3号及同条第四项规定取消执照之日起,未满法定期限的人以及按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停止执照效力的;
7.根据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的规定,及同条第八项中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九项中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等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发给临时执照:
1.申请大型临时执照未满二十岁的人(政令规定是十九岁),申请普通临时执照未满十八岁的人;
2.前项第2号至第4号所列人员;
三、不得同时申请两个同一类执照
第八十九条 执照的申请
申请执照,必须向居住地区的公安委员会提交执照申请书(样式按总理府令的规定),且必须参加公安委员会进行的驾驶执照考试。
第九十条 执照的拒发等
一、经考试合格的人(从通过与该驾驶执照考试有关的适应性考试之日起,申请第一种及第二种执照的一年后,申请临时执照的三个月后),公安委员会应当发给执照。只有在其违反了与驾驶机动车等有关的法律及规定时,可拒发执照(临时执照除外),或保留执照不超过六个月。
二、公安委员会根据前项规定拒发和保留其执照时,必须预先通知这些驾驶执照合格的人处分的理由及其可辩解的时间、地点,使其有机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三、公安委员会可在发给执照后对其进行了解,如果认为其在取得执照前违反了与驾驶机动车有关的法律及其规定时,可取消其执照或停止其执照效力不超过六个月。
四、被拒发执照的人及按前项规定被取消执照的人,公安委员会应该按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在不超过三年的范围内,指定其拒发或取消执照的具体期限。
五、按第三项中的规定被取消执照或被停止执照效力的人员居住地所属公安委员会与给予处分的公安委员会不同时,则给予处分的公安委员会必须迅速将处分通知其居住地所属公安委员会。
六、在其执照被保留或执照停止效力的人参加了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第3号规定的讲习班后,公安委员会可在政令规定的范围内,将其保留和停止执照效力期限缩短。
第九十一条 执照的条件
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与畅通,公安委员会可在根据第一项规定发执照时,给予必要的限定。应根据取得执照的人的身体状况、驾驶技能情况,限定其可以驾驶的机动车种类或附加一些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条件。
第三节 执照等
第九十二条 执照的颁发
一、驾驶员同时取得了第一种执照及第二种执照中两个以上的驾驶许可时,在其中一个执照上注明获得其它种类许可的有关事项,而不发其它类驾驶执照。
二、已经取得一种驾驶执照后,又取得另一种驾驶许可时,可在新的驾驶执照上记载下其曾经取得的驾驶执照的有关事项,然后用新的驾驶执照代替旧的执照。
第九十二条之二 执照的有效期
一、第一种执照及第二种执照(按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一条之二第三项规定更新的执照除外)的有效期,是在接受执照考试中的适应性考试这一天以后开始到过第三次生日那天止。
二、按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更新的执照的有效期为原执照有效期满之日后过第三次生日那天止。
三、按第一百零一条之二第三项规定更新的执照的有效期为接受了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应性检查后过第三次生日那天止。
第九十三条 执照的记载事项
一、执照应记载下列事项:
1.执照的号码;
2.批准的年月日及执照的年月日;
3.执照的种类;
4.取得执照人的籍贯、住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除了前项内容外,公安委员会根据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在颁发执照时附加的条件或变更的附加条件,都应记载于执照内容中。
三、执照的样式及与执照有关的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九十四条 执照记载事项的变更申报等
一、取得执照的人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变更其执照记载事项后,应迅速向居住地公安委员会(如果住所变更后不在原公安委员会管界,则到变更后的所在地公安委员会)申报,在执照中登记变更的有关内容。
二、如果按前项住址变更后的管辖公安委员会接到申报后,要通知其变更前的公安委员会。
三、取得执照的人,丢失、弄脏或损坏执照后,可向居住地所属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重发。
四、要求变更执照记载事项的申报手续及按前项规定要求重发执照的申请手续,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九十五条 执照的携带及出示义务
一、取得执照的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携带其执照。
二、取得执照的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当警察按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出示要求时,必须出示其执照。
第四节 驾驶执照考试
第九十六条 参加考试的资格
一、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不得参加第一种驾驶执照考试;同条第二项所列人员不得参加临时驾驶执照考试。
二、申请大型驾驶执照考试的人(政令规定的人除外),必须具有普通执照或大型特种执照二年以上(该执照效力停止期间除外)。
三、未持有大型执照、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大型第二种执照、普通第二种执照或大型特种第二种执照其中一种的人,不得参加牵引执照的考试。
四、下列人员可参加第二种执照的驾驶执照考试:
1.准许参加除牵引第二种执照外的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必须是年满二十岁且持有大型执照、普通执照或大型特种执照中一种的通算时间为三年(执照效力停止期间除外,政令规定者为二年)以上者。
2.准许参加牵引第二种执照的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必须是年满21岁,持有大型执照、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以及牵引执照中的一种的通算时间为3年(执照效力停止期间除外,政令规定为2年)以上者;
3.持有与要申请的第二种执照不同类别的第二种执照的人。
五、按第二项、第三项及前项规定已取得执照的人,不包含按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2号或第3号以及第四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停止执照效力的人。
第九十六条之二 参加普通驾驶执照考试的人(政令规定的人除外),必须持有临时执照且在之前三个月内根据总理府令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练习五天以上。
第九十七条 驾驶执照的考试方法
一、驾驶执照考试,根据执照种类不同、考试内容不同(小型特种执照及带发动机自行车执照的考试参照第1号及第3号;牵引执照的考试参照第1号及第2号),制定出以下事项:
1.机动车驾驶必要适应性;
2.机动车驾驶必要技能;
3.机动车驾驶必要知识。
二、按前项第2号所列内容进行的普通驾驶执照考试在道路上进行。
三、按第一项第3号所列事项进行的驾驶执照考试,按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教则的内容进行。
四、除前三项规定外,驾驶执照考试实施的手段、方法及其它有关驾驶执照考试的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Page]
第九十八条 指定机动车教练所
一、为了提高机动车驾驶有关教练水平且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公安委员会在机动车驾驶有关技能及知识的教练设施中,应设置其职员、设备符合以下各项标准的教练设施,且在管理人员申请的基础上,可作为指定机动车教练所:
1.设施管理人在设施内将政令规定的要件全部设置;
2.根据下项规定设置技能测定员;
3.设施管理人根据政令规定的要件规定,为了进行以下业务,设置以下职员:
(1)机动车驾驶有关技能的教练、技能指导员,
(2)机动车驾驶有关知识的教练、学科指导员。
4.进行机动车驾驶的有关技能及知识的教练以及技能测定(按总理府令规定进行的机动车驾驶有关技能的测定)的设备,必须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
5.该设施的运营必须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

二、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的管理人,为进行技能测定,选任技能测定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二十五岁以上;
2.必须持有现在用于技术测定的机动车的驾驶执照(临时执照除外),但有以下行为不能选用:
(1)在过去的二年中进行过与颁发第六项规定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有关的不正当行为的,
(2)违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三第2号的罪行并处以罚款以上的处分执行完后或不再执行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3)违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机动驾驶有关罪行或法律规定罪行(除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三第2号罪)并处以拘禁之日起算不满二年的;
3.除具备第一项第3号规定的条件的技能指导员或学科指导员以及前项规定的技能测定员外,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管理人不得让他人从事机动车驾驶有关技能、知识的教练或技能测定;
4.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管理人,如果接到公安委员会发出的让机动车教练所的职员进行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第4号规定的讲习任务时,必须让其执行;
5.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管理人,派技能测定员只能对完成了机动车驾驶有关技能及知识的人进行技能测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经过技能测定合格的人,技能测定员必须出示其合格证明;
6.技能测定员为技能测定合格的人出示证明,指定机动车教练所才能发给其按总理府令规定的样式的毕业证明书或结业证明书;毕业证明书或结业证明书应附上由技能测定员出具的书面合格证明;
7.公安委员会检查指定机动车教练所是否符合第一项所列的标准以及是否按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运作,并可要求该指定机动车教练所设置人或管理人提交必要的资料及报告;
8.技能测定员、技能指导员或学科指导员做出了与其业务有关的不正当行为时,公安委员会可命令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管理人解除其职务;
9.公安委员会下达前项命令时,必须预先通知该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管理人或技能指导员或学科指导员或技能测定员处分理由以及辩解的时间、地点,以便使其有机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10.指定机动车教练所不符合第一项所列的标准,或违反第六项规定颁发了毕业证明书或结业证明书时,或者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管理人违反了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让第五项前段规定的人员以外的人进行技能测定或违反了第八项规定的命令时,公安委员会可以解除其指定或在六个月的范围内指定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进行的教练,一律不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明书;
11.公安委员会禁止其颁发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时,可命令该指定机动车教练所设置人或管理人,为使其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符合第一项所列标准采取必要措施;
12.得到禁止颁发第10号规定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的指定机动车教练所违反禁令颁发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时,公安委员会可解除其指定;指定机动车教练所管理人或设置人违反11号规定的命令时,公安委员会可解除其指定或延长禁止颁发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的时间。
第九十八条之二 罚则的适用
前条第一项第2号规定的技能测定员在触犯了刑法或其它罚则时,按照法令规定的公职人员处罚。
第九十九条 驾驶执照考试的免除
一、以下所列人员可免除驾驶执照的一部分考试:
1.按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持有毕业证书(证书上必须附有技能测定员的书面证明),自参加毕业证书的有关技能测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人,以及参加结业证书的有关技能测定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的结业证书(证书上必须附有技能测定员的书面证明)持有人;
2.因海外旅行、灾害等不得已的情况未能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更新其驾驶证有效期的人,在海外旅行等结束后一个月内。
二、除了前项情况外,当确认申请执照的人能够熟练地驾驶有关机动车时,公安委员会可按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免除其驾驶执照考试的一部分。
第一百条 驾驶执照考试的停止等
一、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参加或要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公安委员会可以停止其驾驶执照考试或取消认为其合格的决定。
二、按前项规定取消认为其合格的决定时,公安委员会必须直接通知其本人。该驾驶执照考试的停止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失效。
三、受到前项处分的人员,公安委员会可在一年范围内指定一段期间不准其参加驾驶执照的考试。
第五节 驾驶执照的更新
第一百零一条 驾驶执照的更新及定期检查
一、更新驾驶执照有效期(以下称“更新驾驶执照”)的人,必须在原有效期前一个月内(以下称“更新期”)接受居住地公安委员会进行的有关机动车驾驶的必要的适应性检查。
二、经适应性检查未有不适的情况时,公安委员会必须给予更新驾驶执照。但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与畅通,公安委员会可根据驾驶人员的身体状况附上条件或变更原有的附加条件。
三、除了前两项外,驾驶执照的更新申请以及适应性检查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之二 驾驶执照更新的特例
一、为海外旅行等不得已的原因,预先就认为在更新期内接受适应性检查有困难的人,可向居住地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提前更新驾驶执照。
二、公安委员会接到前项申请后,必须迅速进行适应性检查。
三、前项的检查结果证明更新驾驶执照持有人适应驾驶机动车时,必须迅速更新其驾驶执照。
四、除了前三项外,要求更新期前更新驾驶执照的申请以及适应性检查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之三 申请更新驾驶执照的人的义务
申请更新驾驶执照的人应尽量参加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第5号规定的讲习班学习。
第一百零二条 临时适应性检查
一、取得执照的人属于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第3号以及第4号所列情况,或者有怀疑其属于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1号规定的理由时,公安委员会可对其进行临时适应性检查。并须预先通知对其进行适应性检查的日期、地点及其它必要事项。
二、接到前项规定的通知的人,必须在通知的时间、地点接受适应性检查。
三、在实施第一项规定时,援用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后段的规定。
四、除前三项外,按第一项规定的有关适应性检查的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六节 执照的吊销、吊扣等
第一百零三条 执照的吊销、吊扣等
一、取得执照(临时执照除外)的人属于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至第4号所列人员时,其居住地公安委员会必须吊销其执照。
二、取得执照的人属于下列情况时,其居住地公安委员会可吊销其执照或在六个月范围内吊扣其执照:
1.残疾人的病情虽没有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3号那么严重,但驾驶机动车可能有困难的人;
2.违反机动车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人; [Page]
3.取得执照的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明显造成道路上交通危险的。
三、吊销执照或吊扣执照九十天以上(当公安委员会指定在九十天范围内规定一个期限时,则为那个期限)时,受该处分的驾驶员居住地改变到其它公安委员会管辖区,要迅速把处分通知书移送至新居住地的公安委员会(按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开听取意见后除外)。
四、接到前项处分移送通知的公安委员会,可分别对通知书上涉及到的驾驶员进行处分。属于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第3号所列人员的,则吊销其执照;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所列情况的,可吊销其执照或在六个月的范围内吊扣其执照。送到通知书的委员会则不得执行处分。
五、在执行前项中吊销执照或吊扣执照的,援用第三项规定。
六、按第二项第2号、第3号情况被吊销执照的驾驶员,公安委员会可按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范围内指定一段期间,不得让其重新申请执照。
七、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被吊销执照或被吊扣执照的驾驶员,居住地不在执行处分的公安委员会管辖区域时,该公安委员会必须迅速将处分决定通知其居住地公安委员会。
八、根据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被吊扣执照的(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3号情况除外),参加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第3号规定的讲习班学习结束后,公安委员会根据政令规定的范围,可适当缩短吊扣执照期限。
第一百零三条之二 暂时中止执照的效力
一、取得执照的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下列情况,管辖地警察署长可以暂时中止违章人执照的效力(以下称暂时中止):
1.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死亡或受伤人员时,做出了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述的违法行为的;
2.因做出了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第1号及第1号之2,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1号及第5号所述的违法行为,而造成死伤交通事故的;
3.因做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及第3号,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1号第2号之2、第3号之2、第5号、第7号之2、第9号之2以及第15号所述的违法行为而造成死伤事故的。
二、警察署长在进行暂时中止时,从执行之日起五日内必须给受处分的人辩解的机会。

三、受到暂时中止处分的人员必须将执照交给执行处分的警察署长。
四、执行暂时中止处分的警察署长必须迅速将按总理府令规定格式写的暂时中止通知书以及上交的执照交予受处分的人居住地公安委员会。
五、接到前项所述通知书以及执照的公安委员会,在按照前条第三项规定(含援用的第五项规定内容)交付移送通知书时,必须将该中止通知书以及上交执照一同交付。
六、接到第四项及前项规定的暂时中止通知书以及上交执照的公安委员会,根据情况在暂时中止期间按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处分完毕后,暂时中止解除。
七、被暂时中止的人按照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被吊扣执照时,其暂时中止时间算在吊扣时间内。
第一百零四条 听取意见
一、公安委员会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要执行吊销执照或吊扣执照九十天以上时(如果公安委员会在不超过九十天范围内指定了其它期限则按其期限)或接到同条第三项(含援用的同条第五项规定内容)规定的处分移送通知时,必须公开听取意见。公安委员会要将处分的理由及所听到意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处分人员,同时贴出公告,公告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
二、在听取意见期间,处分涉及人员及其代理人可发表自己的意见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三、在听到意见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公安委员会可要求具有道路交通方面专业知识的提供参考资料人员以及与案情有关人员出席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
四、根据预先指定的医师的诊断证明确定涉及人员为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第3号及第4号所列人员时,公安委员会可以不听取意见,直接按照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吊销其执照。
五、当处分涉及人员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时,或不清楚该处分涉及人员住址不能发通知时,以及公告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还不清楚处分涉及人员去向时,公安委员会可不听取意见,直接按照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实行吊销或吊扣执照。
六、听取意见时的必要事项,作为政令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执照的失效
取得执照的人没有更新执照,其执照则失效。
第一百零六条 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报告
按照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发给执照,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前段及第一百零一条之二第三项前段规定更新执照,或按第九十条第一项“只有”中所写内容及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条第三项或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进行处分时,警察署长按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分时,其违反了机动车等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命令对其进行处分时,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做出了机动车驾驶有关总理府令规定的行为时,各地方公安委员会必须按照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报告。为了谋求执照有关事务的统一性,要将报告的有关事项向各地公安委员会通报。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临时执照的取消
一、取得临时执照的人属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至第4号所列人员,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必须取消其取得的临时执照。
二、取得临时执照的人属于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1号及第2号所列情况的,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根据政令规定的标准可取消其临时执照。
第一百零七条 临时执照的返还
一、取得驾驶执照的人在下列情况下必须迅速将驾驶执照(第3号所列情况下,将找到或重新取回的原执照)交还给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
1.执照被吊销;
2.执照失效;
3.重新申请到执照或又找到或重新取回原执照。
二、取得执照的人,按第九十条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被停止执照效力时,必须迅速将执照上交给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
三、按前项规定收到上交执照或按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收到送付的执照的公安委员会,在中止执照效力期满以后,且收到当事人要求返还的请求后,直接将执照返还给当事人。
第七节 国际驾驶执照及国外驾驶执照
第一百零七条之二 持有国际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机动车
持有国际道路公约(以下称“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驾驶执照(第一百零七条之七第一项的国外驾驶执照除外)且样式与条约附书9、10相一致的(以下称“国际驾驶执照”)可不受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所限,登上日本国士陆地之日起一年内,可驾驶该证准许驾驶种类的机动车(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5号至第7号所列人员除外)。驾驶以运送与运送事业有关旅客为目的旅行车或牵引旅客车时,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之三 国际驾驶执照的携带及出示义务
持有国际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机动车时,必须携带该车有关的国际驾驶执照。援用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之四 临时适应性检查
一、公安委员会有理由怀疑持有国际驾驶执照的人没有满足附在执照上的条件时,可对其进行临时适应性检查。必须预先将临时检查的时间、地点及其它必要事项通知本人。
二、根据前项规定得到通知的人,必须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接受适应性检查。
三、按第一项规定进行适应性检查时,援用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后段规定。
四、按第一项规定进行的适应性检查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之五 禁止驾驶机动车等
一、持有国际驾驶执照的人属于下列情况时,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可按政令规定的标准,在三年范围内,指定一段期间,禁止其驾驶有关机动车: [Page]
1.确认其不能满足颁发国际驾驶执照时附加的条件(只限于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2号、第3号、第4号所列人员,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1号所列人员);
2.违反有关机动车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命令,受到处分的。
二、根据前项规定及第八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被禁止驾驶机动车人员,援用第一百零三第第八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八项中“其执照被停止期间”改为“其对机动车的驾驶被禁止期间”。
三、本条有关“公安委员会按第一项规定禁止机动车驾驶九十天以上”的规定,援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第八项中有关“接到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包括援用的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分通知书”的规定,援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第四项中“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吊销执照”及第五项中“按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吊销执照或吊扣执照”改为“按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规定及同条第八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禁止机动车驾驶”。
四、持有国际驾驶执照的人,按照第一项及第八项规定中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被禁止驾驶机动车时,必须迅速将国际驾驶执照上交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
五、根据前项规定收到上交的国际驾驶执照的公安委员会,或是按第九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收到交付的国际驾驶执照的公安委员会,在处分期满或出本国该执照持有的人提出返还请求时,直接返还。
六、按第一项规定,第八项援用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第九项援用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被禁止驾驶机动车的人,在处分期间出本国又踏上日本领土时,必须立即将国际驾驶执照上交到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援用前项规定。
七、公安委员会按照第一项规定及第二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时,以及按第二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八项规定缩短时间时,必须按总理府令格式在有关国际驾驶执照上将该处分的有关事项记载下来。
八、根据第一项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援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原第四项中“属于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六个月的范围内吊扣其执照”改为“属于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所列情况时,以同项政令的标准指定一段期间,禁止其驾驶其国际驾驶执照有关的机动车”;“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改称为“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的规定”。
九、持有国际驾驶执照的人发生了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所列情况时,援用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之二(以下称“同条”)中“吊扣其执照”改称为“禁止驾驶机动车”;同条中“暂时停止”改称为“暂时禁止”,“执照”改为“国际驾驶执照”;“暂时停止通知书”改称为“暂时禁止通知书”;同条第五项中“前条第三项”改称为“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八项援用前条第三项”;同条第六项及第七项中“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的规定”改称为“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及同条第八项援用的前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之六 禁止驾驶机动车等的报告
当按照前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同条第八项援用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时,按照前条第二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八项规定缩短时间时,以及警察署长按照前条第九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时,公安委员会必须按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之七 国外驾驶执照的颁发
一、已取得执照(小型特种执照、带发动机自行车执照及临时执照除外)的人(按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以及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其执照被停止效力的除外),可以取得公安委员会按照公约附书十规定有关机动车的、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颁发的与其已取得的执照准许驾驶的机动车相对应的驾驶执照(以下称“国外驾驶执照”)。
二、申请国外驾驶执照的人,必须向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递交按总理府令规定样式的“交付申请书”,且要附上出国书面证明。
三、公安委员会接到前项申请后,指定可以驾驶的机动车种类并记载于国外驾驶执照上,将其交付给申请人。
四、除此之外,国外驾驶执照的样式及其它交付的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之八 国外驾驶执照的有效期
国外驾驶执照的有效期为发给之日起一年。
第一百零七条之九 国外驾驶执照的失效
一、国外驾驶执照的有关许可失效或被取消时,该驾驶执照失效。
二、国外驾驶执照的有关许可被中止效力期间,该执照效力中止。
第一百零七条之十 国外驾驶执照的返还
一、国外驾驶执照有效期满或失效时(当国外驾驶执照有效期满或失效时,本人在国外的,当它回国后),该执照持有人必须立即将该执照交回给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
二、国外驾驶执照的效力被中止时(当该驾驶执照的效力被中止时,该执照持有人在国外;或者当该执照的效力被中止期间,本人回国后),该国外驾驶执照持有人必须立即将该执照上交给其居住地管辖公安委员会。
三、接到前两项规定上交的国外驾驶执照的公安委员会,在该执照效力被中止期满之后且接到要求返还的请求时,直接将此国外驾驶执照返还。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交通方法教则的制定
为便于交通参与者理解交通方法,公安委员会制定了以下教则:
1.法令规定的道路的交通方法;
2.为防止道路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与畅通,防止因道路交通引起的妨碍,希望交通参与者遵守的事项;
3.机动车的构造及其它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的驾驶必要知识。
第一百零八条之二 讲习
一、公安委员会必须按照总理府令规定内容对以下人员进行讲习:
1.取得第七十一条之四规定的第一种驾驶执照的人,在实习期内有违反道路交通的行为,符合政令规定点数标准的人;
2.安全驾驶管理员;
3.按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被保留执照的人,按同条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被中止执照效力的人,按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规定及同条第八项援用的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六个月范围内被禁止驾驶机动车的人(因为同条第二项第1号及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第1号所列情况而被处分的人除外);
4.指定机动车教练所中政令规定的职员;
5.申请更新驾驶执照的人。
二、为了提高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有关技能和知识水平,除了前项外,公安委员会还必须努力对驾驶员进行讲习。
三、公安委员会可将前两项讲习的实施委托给总理府令规定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之三 有关拒发执照规定的应用特例
道路运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五条及有关确保驻车场的法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本法第九十条第一项“但是”内容中或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2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一项第2号及下条规定中适用时,则作为本法律的规定看待。
第一百零八条之四 对使用人的通知
车辆等的驾驶员违犯本法律的罚则时,而且此违法行为与车辆等的使用人的业务有关,公安委员会应将其违法内容通知车辆等的使用人。如果车辆等的使用人为道路运送法规定的从事机动车运送事业的人,或通运事业法规定的从事通运事业的人,或轨道事业的人时,公安委员会应将其驾驶员的违法行为通知涉及到的该事业人或负责监督的行政厅。
第一百零九条 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的保管
一、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的驾驶员在驾驶其车辆时违犯本法律的罚则,现场的警察应当场将其驾驶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扣留,同时警察必须发给它扣留证。 [Page]
二、前项所述扣留证在第九十五条(包括援用第一百零七条之三后段部分)及第一百零七条之三前段规定中应用时,可作为执照及国际执照看待。
三、按照第一项规定被扣留执照和国际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如果按照警察指定的时间、地点应召出面且在此后提出了返还驾驶执照的请求时,警察必须将该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返还本人。
四、被返还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的人必须同时交回作为交换的扣留证。
五、警察在按照第一项规定要求违法人交出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时,必须通知其在指定地点、时间报到以及前三项的有关规定。
六、第一项扣留证的有效期、记载事项及其它有关扣留证的必要事项,作为政令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之二 提供信息
一、公安委员会必须按照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为车辆的驾驶员提供有关车辆通行的必要信息。
二、公安委员会可将前项规定的信息提供事务委托总理府令规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公安委员会的指示权
一、为统一全国干线道路(高速公路及政令规定指定汽车专用道路除外)的交通规制,国家公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就本法律规定公安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如车辆等的最高速度及其它政令规定事项的有关处理问题)对各地区公安委员会进行指示。
二、为了防止高速公路及前项规定为基础的政令指定汽车专用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国家公安委员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就该道路有关法律的实施事项对各地区公安委员会进行指示。
第一百一十条之二 特定的交通规制等的手续
一、公安委员会接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噪音规制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述请求时,且了解到公害确实发生,认为有必要时,可按照防止该交通公害的有关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本权限内的事务。如果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都道府县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负责人提供该公害的有关资料。
二、公安委员会按照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用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等禁止机动车通行时,这种禁行波及到大面积范围内明显影响交通时,必须听取都道府县负责人及关系地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
三、公安委员会(包括按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委任的警察署长,以下同)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基础按规定的道路标志等实行交通规制时(第十七条第六项的道路标志标线仅限于总理府令建设省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道路标志标线等仅限于超过同项政令规定的最高速度的有关道路标志等,以下同),必须听取该规制适用道路的管理人的意见。只有用第八条第一项的道路等进行交通规制时,有紧急的不得已的情况可不受规定限制,但必须就交通规制的有关情况迅速通知管理人。
四、公安委员会在高速公路等上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基础,用前项规定的道路标志及第十七条第五项第4号,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七十五条之四的道路等实行交通规制时,可不受前项规定所限,但必须与该道路管理人进行协商。协商时援用上项“只有”部分的规定。
五、公安委员会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基础,用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道路等,在设置了驻车场的道路部分禁止驻车、停车时,其禁止命令及禁止期限都必须听取设置驻车场的地方公共团体的意见。如果有紧急的不得已的情况时,可以不听取地方公共团体的意见,但必须发出禁行期间的通知。
六、公安委员会在设置了驻车场的道路部分,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基础,用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道路等指定限时驻车区域时,必须听取设置该路上驻车场的地方公共团体的意见。
七、公安委员会在驻车场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驻车场整备地区,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基础,用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道路等指定限时驻车区域时,必须按同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听取已经制定出设置驻车场计划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道路交通的调查
一、为了按照本法律的规定,正确实施交通规制,公安委员会可以让有关都道府县的警察进行道路的交通流量、车辆通行路途及其它道路交通的有关必要事项的调查。
二、按照前项规定进行有关交通调查时,警察如认为确有必要,在必要限度内可要求驾驶员暂时停车询问其通行路径。
三、按第一项规定进行有关交通调查时,公安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可将调查结果并附上意见通知道路管理人或有关行政厅。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关执照等的手续费
一、公安委员会按照第八十九条规定进行的驾驶执照考试,按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颁发执照,按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重发执照,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一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更新驾驶执照时,驾驶员需交的驾驶执照考试手续费、执照颁发手续费、重发执照手续费及更新执照手续费,必须交给当地都道府县。
二、按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后段(包括援用的第一百零一条之二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四第三项规定)被限定可以驾驶车辆种类的人,申请解除限制时,为了接受公安委员会的审查,必须向当地都道府县交纳审查手续费。
三、按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国外驾驶执照的人,必须向当地的都道府县交纳国外驾驶执照手续费。
四、参加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第1号至第4号所列人员的讲习班时,必须向当地都道府县交纳讲习手续费。
五、前面各项费用的数额,经过实地考察后作为政令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道路使用许可的手续费
一、都道府县可以向按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及第七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许可及许可证重发的人员征收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数额按都道府县实际情况制定。
二、都道府县要向按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使用驻车计时器的人以及通过发放设备发给驻车票的人征收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二 对不服申诉的限制
警察根据本法律在现场进行的处分,被处分的人不得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进行不服申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地方公安委员会的授权
根据本法律,道公安委员会可将其权限内的事务,按照政令规定的事项交给地方公安委员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二 公安委员会事务的委任
一、公安委员会可将执照的保留及中止执照效力的有关事务(包括给辩解的机会和听取意见等事务)及发放临时执照,取消临时执照等有关事务,交给警视总监及都道府县的警察本部长处理。
二、地方公安委员会可将前条中规定的被道公安委员会委任的一部分事务中有关前项内容的,交给地方警察本部长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三 高速公路等的有关权限
根据本法律规定,警察署长权限范围内有关高速公路中涉及交通警察的事务,可以交给警士以上的警官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 交通巡视员
一、都道府县的警察本部,为了确保自行车与行人的通行安全,为实施停车及驻车的规制及进行与畅通的有关事务指导,可设置交通巡视员。

二、交通巡视员作为警察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员(不包括警察),由警察本部从具备政令规定的要件人员中任命。
三、都道府县应该按照政令规定的标准,按交通巡视员的职务分别发给其被服,并借给其必要的装备品。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五 法规制定程序
以本法律为基础制定、修改、废除政令、总理府令、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时,为了判断制定、修改、废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可制定出有关程序包括罚则的有关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六 都道府县道路使用合理化中心 [Page]
一、为了谋求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根据其申请,可在各都道府县由公安委员会指定一个以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人为法人代表,能正确且确实实行以下规定的事业的“都道府县道路使用合理化中心”(以下称“都道府县中心”)。
二、都道府县中心在各自的都道府县区域内应进行以下事业:
1.道路上有关车辆的驻车、停车及交通规制、道路的使用等有关事项的照会及商谈的接待;
2.道路上有关车辆的驻车、停车及交通规制、道路的使用等有关事项的广告宣传活动。
3.道路上正确驻车及道路使用的启发活动;
4.受警察署长的委托,按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许可的有关事务及道路交通状况的有关调查工作;
5.受警察署长的委托,对道路上工作物及物件的设置状况的调查(不包括前项许可的有关事务);
6.前面事业的附带事业。
三、公安委员会为了改善都道府县中心的财产状况及其事业运作,认为有必要时,可命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当都道府县中心违反了前项的命令时,公安委员会可取消对其的指定。
五、都道府县中心的工作人员、职员及从事这种职业的有关人员对其按照第二项第4号、第5号规定进行的调查业务(下项称“调查业务”)不得泄密。
六、从事调查业务的都道府县中心的工作人员、职员,违犯了刑法及其它罚则时,按公务人员处理。
七、第一项指定的手续及其它都道府县中心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七 全国道路使用合理化中心
一、为了谋求道路的与畅通,根据其申请,国家公安委员会在全国指定一个以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人为法人代表,能正确且确定能从事以下规定的事业的“全国道路使用合理化中心”(以下称“全国中心”)。
二、全国中心进行以下事业:
1.能担当道路车辆驻车及停车以及交通规制、道路使用的有关事项的照会和商谈的接待工作,以及对都道府县中心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2.在两个以上的都道府县进行道路上有关车辆正确驻车及正确使用道路的启发活动;
3.对道路驻车及交通规制、道路使用等进行调查研究;
4.对都道府县中心的事业进行联络和调整;
5.前面各项事业及其附属事业。
三、全国中心可援用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七项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条中“公安委员会”改称为“国家公安委员会”;原条中“第一项”改为“下条第一项”。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任意操作信号机或移动公安委员会设置的道路标志,或损坏信号机、道路造成道路交通危险的,处以五年以下徒刑及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车辆的驾驶员由于疏忽大意,造成重大过失而引起他人建筑物遭破坏的,处以六个月以下拘禁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车辆(除轻型车辆)的驾驶员因其交通造成人员死伤,且违反了第七十二条(交通事故时采取的措施)第一项前段的规定的,处以三年以下徒刑及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 属以下行为的,处以二年以下徒刑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了第六十五条(禁止酒后驾车)第一项规定的车辆驾驶, 员,驾驶车辆时处于酒醉状态(因酒精的影响,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以下同);
1.2 违反了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过度疲劳驾驶)的(仅指因麻药、大麻、鸦片、兴奋剂等毒物取缔法第三条之三的规定的物质影响而不能以正常驾驶状态驾车的);
2.违反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使用人义务)第一项第3号的规定,在驾驶员酒醉的状态下命令或纵容其驾驶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三 属以下行为的,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的(本章中第三条规定的该行为人除外);
2.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驾驶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的;
3.违反第五十一条之二第四项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六第五项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一、属以下行为的,处以六个月以下徒刑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没有取得法令规定的驾驶执照(含按第一百零七条之二规定的国际驾驶执照)而驾驶车辆的,驾驶其驾驶执照准许范围以外车辆的以及没有携带驾驶执照(含其执照被吊扣期间驾车的)或没有携带国际驾驶执照(含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5号至第7号所列情况,及登上日本领土超过1年的)而驾驶的;
2.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3.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不包括违反本章中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第1号之2的规定的);
3.2 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3.3 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1号、第2号、第4号及第5号规定的(违反本章中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第3号规定而有相同行为的除外);
4.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5.违反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6.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后段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因过失而犯下前项第2号罪行的,处以三个月以下拘禁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属以下行为的,处以三个月以下徒刑及五万日元以下罚款:
1.不听从警察根据第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的现场指示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警察发出的禁止或限制的;
1.2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规定的车辆驾驶员;
1.3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2.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2.2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六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七十五条之五规定的;
3.不听从警察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含援用的第七十五条之八第二项)规定发出的命令的;
3.2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载物的车辆驾驶员;
4.不听从警察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发出停止及命令的;
5.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及让人驾驶的;
6.不听从警察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发出的停止命令,拒绝出示证件、拒绝检查或对此给予妨碍的;
7.不听从警察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发出的命令的;
7.2 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驾车,且身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政府规定程度的驾驶员;
8.不听从警察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出停止指挥的;
9.违反第七十条规定的;
9.2 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二项之二及第三项规定的;
10.未按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报告的;
11.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3号规定的;
12.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6号、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
12.2 不听从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安委员会颁布的命令的;
12.3 不听从警察根据第七十五条之三规定发出的禁止、限制命令的;
12.4 违反第七十五条之十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或在高速公路上将装载物掉落、飞散的;
13.违反了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警察署长附加的或同条第四项规定的警察署长变更的或新附加的条件的;
14.不服从警察署长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发出的命令的;
15.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后段(包括援用规定部分)规定的公安委员会所加的或变更的条件而驾驶机动车或带发动机自行车的;

二、因过失而犯下前项第1号之2、第2号、第5号、第9号及第12号之4所列罪行的,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Page]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二
一、属以下行为的,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后段规定行为的人;
2.车辆在按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设置了发驻车票限时驻车区域驻车时,驻车时间超过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道路表示的时间而继续驻车的人(如果在驻车时间超过之前又发给驻车票的除外);
3.违反第四十九条之二第四项规定的;
4.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八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二、因过失而犯下前项第1、2、3号罪行的,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一、属以下行为的,处以五万日元以下罚款:
1.不听从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警察发出的禁止、限制命令的车辆驾驶员;
2.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包括援用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部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二第一、二项,第七十五条之六规定的;
3.违反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4.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
5.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
6.7.(修订时删除);
8.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
8.2 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或让人驾驶轻型车辆的人,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九第一项规定的;
9.违反第七十一条第1号、第4号、第4号之2、第5号、第5号之4、第6号,第七十一条之三第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包括援用第一百零七条之三)规定的;
10.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10.2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
11.拒绝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警察的检查,或妨碍其检查工作的;
11.2 不听从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警察命令的;
11.3 违反第七十四条之二第一、二项规定的以及不听从同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安委员会命令的;
12.违反第七十五条之四规定的;
12.2 违反第七十五条之十一第一项规定的;
13.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
14.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
15.将驾驶执照、国外驾驶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转借或送给他人的。
二、因过失而犯前项第3、4、5、8号,第8号之2及第14号罪行的,处以5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属以下行为的,处以二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同值罚物:
1.不听从第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的警察的现场指挥以及不听从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警察的禁止或限制命令,或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
1.2 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警察署长附上的条件的;
2.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如果为队列、则指指挥人);
3.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后段规定,或不听从同条第三项规定的警察的命令的队列指挥人;
4.不听从第十五条或第六十三条之八规定的警察指挥的;
5.违反第十七条之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五项,第六十三条之三,第六十三条之四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七的规定的;
6.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
7.违反以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规定为基础的公安委员会制定的规定的;
8.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警察署长附上的条件的;
9.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之二第三项(包括援用的第一百零七条之五第九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十第一、二项规定的;
9.2 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二或第七十四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
9.3 违反第七十一条之五的规定的;
10.违反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七条之三前项规定的。
二、因过失而造成第9.3号,第10号犯罪的,处以二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修订时删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因法人代表及法人或代理人的业务而违反了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第2号或第3号,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3.3号或第4号,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3.2号、第5号、第11号、第12号、第12.2、第13号、第14号,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10号、第10.2号、第11.3号、第13号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7号、第8号、第9.2号的规定时,除了行为人要受到惩罚外,其法人也要受到罚款及罚物惩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中涉及的“公安委员会”包括按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授权的地方公安委员会。
第九章 有关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处理手续特例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通 则
一、本章中的“违反规则行为”在附表中第一栏中说明了是第八章中的行为中的哪一种行为、车辆种类及罚款限额。本章中“违反规则行为”是指车辆等(轻型车辆除外)的驾驶员做出的附表中第一栏中的行为。
二、违反规则的人称为“违规人”,不含以下行为人:
1.做出违反规则行为的人没有取得驾驶执照(包括其执照被中止效力的人,但除去可使用国际驾驶执照驾驶该车辆的人)以及按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不能驾驶该违反规则行为有关车辆的人;
2.在该违反规则行为时,行为人处于酒醉状态或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第1.2号规定的状态以及身体内酒精含量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7.2号政令规定的程度的人;
3.因该违反规则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人。
三、本章中的“违规费”是指“违规人”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应向国家交纳的费用,其数额在表中所示范围内。
第二节 通告及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告知
一、当警察确认其为“违规人”时,除以下情况外,要迅速将其违规事实、属于种类以及按下条第一项前段的通告的时间、地点用书面告知本人:
1.不知违规人住址、姓名的;
2.违规人逃亡的。
二、为了让违规人了解手续,应在前项告知书上注明必要事项。
三、当警察根据第一项规定做出书面告知时,要迅速向违规行为地都道府县警察本部报告。只有当根据警察法第六十条之二及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警察向都道府县警察本部所管辖区以外地区违规人发出告知时,必须向那个地区所管辖都道府县警察本部长报告。
四、当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交通巡视员确认其违反了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二的规定,可发出告知时,必须按前项规定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通告
一、警察本部长接到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报告,确认被告人所违反的规则确为告知书上所写种类,可书面报告违规人并注明由其交纳所犯规则种类的违规费。在这种情况下,除已在告知书中通知了通告的时间、地点及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暂时交纳情况下,还要交纳送交告知书的费用。
二、警察本部长接到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报告,确认被告人有告知书上所写种类以外的违规行为时,应注明理由、违规种类及交纳违规费,用书面通告本人。
三、超过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期限后,立即进行第一项规定的通告。
第三节 违规费的交纳及暂时交纳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规费的交纳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有关通告的违规费(接到同条第一项后段规定通告的,要交付违规费及送交告知书费用,以下本条同),从接到通告第二天起十天内(政令规定的有不得已的理由不能在此期间交纳的,从其不得已事情完成之日第二天起十天内),必须向国家交纳。 [Page]
第一百二十九条 暂时交纳
一、接到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以及第四项规定的告知书的人,从接到告知书第二天起七天内,可暂时按被告知的违规种类的有关违规费交纳。但是接到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前段的规定对其进行通知后可不交纳。
二、对于按前项规定暂时交纳的人,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的通告,可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它们。
三、对暂时交纳的人发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的通告后,该暂时交纳的人被视为交纳了违规费,其暂时交纳行为被视为交纳行为。
四、对于已按第一项规定暂时交纳的人,当警察本部长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前段的规定通知其时,应立即将其交纳的费用如数返还。
第一百二十九条之二 期限特例
当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一项规定的期限最后一天为星期日时或为其它政令规定之日时,期限的最后一天视为这一天的第二天。
第四节 有关违规人的刑事案件等
第一百三十条 有关违规人的刑事案件
当违规人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后段规定接到注明了交纳违规费的通告且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得就其违规行为所涉及的案件提起公诉或送交家庭法院审判。只有以下情况除外:
1.属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况且没有得到同条第四项规定告知书的;
2.因违规人拒领书面通知以及因不明确其住址,无法按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告知以及无法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后段规定通告的。
第一百三十条之二 违规人的保护案件
一、家庭法院在开始审判接到本文规定的通告的有关案件时,如果认为程度相当,可以指定时间、指示其交纳违规费。在这种情况下,违规费的数额不按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是在表中所定范围内由家庭法院规定。
二、按前项规定的指示通知书,用书面形式注明指定时间及违规费数额。
三、在按第一项规定的指示交纳违规费时,援用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条第一项中“接到该通告第二天起十天内”改称为“按第一百三十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指定时间”。
第五节 其 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地方本部长的授权
按本章规定道警察本部长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可按政令规定的事项交由地方警察本部长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政令的委任
除了本章规定外,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书面记载事项,及本章规定实施的其它有关必要事项,可作为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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