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寿吉祥卡(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合同规定: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郑某(郑某为刘某雇佣之司机),受益人为刘某和郑某之妻李某,刘、郑的收益份额为各占50%;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死亡赔付金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原告刘某在保险单的投保人栏中签了名,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金某在场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栏中签上了郑某的名字。2000年11月25日,郑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3月,刘某和李某达成协议,对保险赔偿金元重新进行分配,李某得元,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jiaotongfalvfagui/2012/0811/6645.html。刘某得元。嗣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了元,而对原告刘某的请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1)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栏中的签名并非郑某本人所为,而系原告刘某代签,因而,保险合同是无效的;(2)支付给李某的元是对李某的救济,而不是保险赔付款。原告刘某提出,保险前曾将保险之事告知了郑某,郑某是同意的。但是,刘某未能提供任何郑某同意的证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