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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时间:2013-03-22 12: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总 则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 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总 则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
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
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
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
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
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
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
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
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
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
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最轻(十级)覆盖十级,有的
类型可以不足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
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
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
准的说明),如乙表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
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
件中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
残程度的鉴定。
七、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
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
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甲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

伤残等级级别鉴定标准 级别划分依据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特殊医疗依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护理依赖者。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病需特殊医疗依赖和部护理依赖者。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贴士

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 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十)丧葬费 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二)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08年7月23日 仅供参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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