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犯罪,其危害性显而易见,不但破坏社会的公共秩序,更多时候还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容小觑。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粗糙,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局面。本文通过对案例的分析,针对案例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以及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争议问题,结合刑法相关理论,旨在为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认定的部分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案由。杨某、贵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第二部分,案情。主要介绍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三部分,案件焦点。本案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案件中邵某能否被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二是聚众斗殴转化定罪规定的性质、转化定罪的条件、以及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的确定。 第四部分,争议与分歧。针对案件中焦点的不同观点以及理由进行阐述,对于邵某是否能被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有肯定与否定的意见;针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规定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其为转化犯的立法例,也有观点认为其包含转化犯与想象竞合的情形的,还有认为其为注意规定的,也有持此款规定为法律拟制的观点;对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范围的确定,又有“全案转化说”、“部分转化说”与“致害方单方转化说”等学说。 第五部分,法理分析。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刑法的基本原则等探析聚众斗殴转化定罪规定的性质、转化定罪的条件以及转化的范围。 第六部分,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邵某不宜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规定应属法律拟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