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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杏花等诉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12-08-11 22:30来源:清觉居士 作者:蓝色雨点 点击:
【 】原告:徐克平,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201室。 原告:王志兴,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上海日申面包房工作,住本市幸福路7号202室。 原告:陈建平,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上海先

【 】原告:徐克平,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201室。
原告:王志兴,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上海日申面包房工作,住本市幸福路7号202室。
原告:陈建平,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203室。
原告:袁祖培,男,1932年1月28日生,汉族,上海体育馆退休,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205室。
原告:张亚华(诉讼代表人),女,1935年6月6日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茂名南路幼儿园退休,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206室。
原告:马荣贵,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207室。
原告:朱照根,男,192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上海延安制药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301室。
原告:陈奉生(诉讼代表人),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太平洋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302室。
原告:赵永宽,男,1919年11月2日生,回族,上海先锋药业公司退休,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303室。
原告:嵇新芳,女,1958年3月24日生,委托加工合同。汉族,上海家畜血吸虫病研究所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304室。
原告:沈显琴,女,1932年6月25日生,汉族,上海保温瓶瓶胆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305室。
原告:陈在东,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静安区办事处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306室。
原告:朱雪梅,女,1948年1月26日生,汉族,上海轮胎橡胶(集团)公司正泰橡胶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307室。
原告:陆尚富,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上海火柴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401室。
原告:汤协德,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市政一分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402室。 原告:王文君,女,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求精玻璃仪器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403室。
原告:陈广丰,男,1940年7月27日生,汉族,上海市汇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405室。
原告:孙立国,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上海市静安区药材经营总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406室。
原告:孟繁奇,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407室。
原告:辉继志,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501室。
原告:赵光裕,男,1949年11月5日生,回族,上海第一机床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502室。
原告:徐仁海,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上海市吉普车修配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503室。
原告:宣杏花(诉讼代表人),女,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海大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504室。
原告:唐 毅,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上海顺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505室。
原告:方惠明,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上海顺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506室。
原告:季泾清,男,1930年7月13日生,汉族,上海市盲童学校离休,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507室。
原告:宋根桃,男,1944年12月19日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601室。
原告:陈国胜,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602室。
原告:徐仁河,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上海新锦华(集团)商都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603室。 原告:郭志坚,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上海富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604室。
原告:周伯培,男,1947年12月2日生,汉族,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605室。
原告:冯士雄(诉讼代表人),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上海市安源电机厂工作,住上海市幸福路7号607室。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仙霞路579弄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局长。
第三人: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住所地本市泗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良,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艺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饰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玮杰,经理。

1996年9月第三人艺饰公司以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取得了第三人轻工公司所有的本市幸福路11—13号(底层)358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原告系居住在该房屋楼上2—6层(即幸福路7号)的居民。同年8月,两第三人就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实际施工中,第三人艺饰公司为了增加商业用房面积,挖地30—60公分,搭建阁楼百余平方米,为使主房与裙房连通,拆除了围护墙。

原告认为,两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房屋的结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建设工程,应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2月4日联合颁发的沪房地技977号文《关于对本市各类房屋不得进行加层和随意改动房屋结构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两第三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两第三人无证施工,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1997年6月11日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电话及书面申请后,先后两次查看了现场,并一再答复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罚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受第三人艺饰公司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市幸福路7—13号房屋作过质量鉴定,于1997年8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该房屋底层为框架结构,第三人的施工未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无明显加大荷载。 被告以《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其对第三人行为不作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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