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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介绍是否属居间合同

时间:2012-08-12 23:45来源:铁皮蚊 作者:violinjtn 点击:
2007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约定:被告为原告之子介绍对象,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元介绍费,并先行支付该款。如被告不能完成婚介任务,则返还介绍费。后婚介未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介绍费,被告迟迟不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居间合同纠纷为
2007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约定:被告为原告之子介绍对象,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元介绍费,并先行支付该款。如被告不能完成婚介任务,则返还介绍费。后婚介未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介绍费,被告迟迟不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而受理此案,并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虽然得到了较为圆满的处理,合情合理,但笔者以为将婚姻介绍行为定性为居间合同却不甚妥当。现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有偿婚姻介绍属于合同行为,这当属无争议的事实。因为该种民事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和生效的条件。双方非常清楚订立合同的目的,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weituojiagonghetong/2012/0812/7585.html。也清楚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但这种合同在目前的《合同法》中却无法找到对应的位置,也即学术上所称为“无名合同”。
这种合同绝不属于居间合同。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有明确的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也就是说,居间行为的目的是要促成一项合同的签订,根本目的是为了达成一项更为重要的合同,而婚姻关系的形成却不能说是合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明确把婚姻关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由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院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不妥。那么这种婚姻介绍该如何确定案由呢?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全部案由中也没有婚姻介绍这种民事行为的合适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该《规定》的《通知》中讲到: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意见,我们可以把婚姻介绍案件以二级案由,即以第十大类的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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