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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时间:2012-09-07 12:45来源:___柒 作者:教育学者 点击: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8/12 物权法律师: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8/12 物权法律师: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

  买卖合同中的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现笔者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人或人、标的物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冲突。对于内部的权利冲突,需要通过明确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界限和权利效力来协调,诉求立法以达成各自权利的均衡分配;对于外部的权利冲突,则需要通过合理的公示方法,让外部关系人明了标的物上之权属状况来协调。

  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现权利分化现象,且该权利分化现象虽然深合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使第三人无从知晓,这样第三人在外部就难以判断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避免第三人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大多数国家均求助于公示制度。概括起来,各国以本国国情为基础,对于所有权保留是否需要公示以及如何公示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一)意思主义

  主张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问其采用的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见第491条)。该立法例优势在于手续简便易行,缺点则在于缺乏公示。

  (二)书面主义

  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须达成当事人间合意外,尚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之。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采此立法例(见第1条)。书面主义的主要功能在于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欺诈虚伪的作用。但缺乏公示的缺陷依然存在,并未因采书面形式而得以弥补。

  (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有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瑞士民法典》采此立法例。登记要件主义的优点是个人或信用机构可于贷与信用前能通过查阅登记薄以控制风险,但也有缺点:一是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德国学者鉴于书面主义欠缺公示性的弊端虽有主张应采登记主义,惟工商界反对甚烈,认为此将暴露其经济状况,妨害信用流通,故德国法始终未采用登记主义[1];其次,若所有权保留买卖必须登记始能成立,则因动产种类繁多,恐不胜其烦。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主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该法第5条)。登记对抗主义的优点是:(1)它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以解决其公示性问题;(2)有利于维持交易的便利性。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有其缺陷: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此点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相同;二是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不够。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理论假设是,第三人对于已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存在。这在理论上虽可言之成理,但实际上却不易实现。尤其要求第三人对以占有为权利公示常态的动产交易客体于频繁交易的情况下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将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这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五)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

  主张所有权保留有的须登记,有的无须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将意思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以标的物类别为分水线,一方面要求一些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增强担保权益存在的公示性;另一方面则对另一些常见的以直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意思成立主义,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功能。

  目前,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因此,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思路值得我国将来立法时予以借鉴。具体而言:(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2)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即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记载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繁难;(3)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内容上,要避免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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