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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1-13 20:32来源:花开雨季 作者:amber 点击: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师水街恒安西路576号,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男,1966年5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师水街恒安西路576号,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昌景西路426号,身份证。

原告李**与被告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1990年3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杨慕依。1995年底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地址建造房屋。1997年8月1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在与被告领取离婚证后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直到2002年2月才正式分开。在此期间,被告将该栋房屋全部办理为其个人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分开,均被拒绝。现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房屋及其所占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共同建的房屋离婚后是每人一半,现在虽然租给别人,其租金也是各人一半,原告诉称我占有这栋房屋这不是事实,现在房产证在原告手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杨慕依,1995年底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地址建造一栋两层楼房屋,房产权证房号字第0980号。1997年8月1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东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共同 建造的房屋西边两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所有,楼梯共有。原告在与被告领取离婚证后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直道2002年2月才正式分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分开,均被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其有关协议书、申请书、房产证等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中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该栋房产是夫妻婚前建的是事实,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栋房产的东边房子两间归被告所有,西边两间房子及厨房、卫生间归原告所有,约定合法有效。现在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要求确认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以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房屋租金每人一半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前共同财产坐落于东乡县昌景西路426号砖混结构二层楼东边房子两间归杨**所有,西边房子两间及厨房、卫生间归李**所有。楼梯原告李**和被告杨**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任国

审判员 邹朋旺

审判员 艾文辉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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