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妻子私自转卖房屋 丈夫诉转卖协议无效被驳回》的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旨在指引公民在民事交往活动中,行使自有财产处分权时应本着诚信、合法的原则。市场交易行为有章可循,交易秩序才会安全有保障。 河南巩义的赵女士隐瞒其丈夫郭先生,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转卖给了第三人,郭先生发现后将其妻子及第三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赵女士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2013年1月22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交易纠纷案,法院一审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善意受让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获法律保护。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赵女士与其丈夫的财产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房屋虽然是郭先生的单位集资房,在某些税费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但都是丈夫的福利性质,不具有郭个人的专属性,也没有夫妻间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郭在其单位的集资房是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女士理所当然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是赵女士与其第三人房屋转让的买卖关系,对协议的效力认定。赵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处理与其丈夫郭先生共有财产,买受的第三人具有相应交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充分理由相信赵女士有处分权,不存在买卖无效和可撤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具备了善意第三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赵女士与郭先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赵女士在其丈夫郭先生不知情的情况擅自处理了其共有房屋,侵害了郭先生的共有权,其原因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根据民法、婚姻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应由赵女士向其丈夫承担侵权责任,不应由买受的第三人承担。 在本案中涉及到一个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个比较专业而又相对复杂的民事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所以,在许多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律,以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作出了保护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体现法律的公平、自由和秩序的内在价值。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公民处分自有财产的自由度增大,交易行为活跃,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同时,公民个人的自由发展,给社会进步带来了生机与活力。因此,市场运行机制还不断的受到法律规范的规制,市场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才能得到有充分保障,个性化的创造力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