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诉法第110条的规定,刑事立案有两个条件: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明显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而是巨额诈骗行为);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等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刑事追诉的情形)。可见本案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予以刑事立案。 必须指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法益,是国家的责任。对于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的刑事犯罪,得依靠国家司法力量来追诉,单靠私人的力量根本难以胜任,这是国家对纳税人的基本职责,也是国家对于人民存在的意义之一。对公民的刑事报案,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就是国家对人民的渎职犯罪,有关机关和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张某抓获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而且,首先即应当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他主体先行承担了,也可回头向张某追偿,毕竟他是最终责任人;但其无能力承担时,其他主体有可能实际承担,这种承担当然是有理由的,往往是因自身的过错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我爱我家”和旗下的担保公司,别以为你们父子俩作笼子让客户钻,做得天衣无缝,忽悠客户无后果;您们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谁也跑不了 “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片面追求成交量和中介佣金,其员工向客户肆意夸大担保公司所谓“房屋交易保障合同”的作用,信口向客户作出零风险含义的暗示,对卖主最终决定在对方未付完余款的情况下即办理过户手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卖主即说:“我们所有的受害者几乎在签合同前都问过一个问题:过户后房子就是别人的了,如果对方不付余款了怎么办?当时我爱我家的工作人员就拿着房屋交易保障合同,指着后面担保公司的公章告诉我们,‘有担保公司做担保,你们还担心什么?’就是这一句话就把我们都‘装’进去了。” “我爱我家”旗下的担保公司,同卖房客户签订《房屋交易保障合同》,现该协议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担保公司一方为避免自己的风险,故意将格式合同的名称拟为“房屋交易保障合同”,而不是“支付房款担保合同”,即未直接冠于“担保合同”的字样,他们称只担保服务流程,不担保收回余款的说法,似乎也讲得通。卖主一方则认为,你是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承诺担保是其基本业务,你在合同中作出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这个承诺,应当涵盖整个交易过程,对于卖方来说就是拿到全部价款,对于买方来说就是产权证过户,直到交易完成才算履行完义务。因此,担保余款支付是保障协议应有的内容。这种解释也完全能讲得通。 要知道,《房屋交易保障合同》是担保公司所拟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两种以上解释都合理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按卖主的解释来解决,即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这样规定是公平的,完全契合罗尔斯分蛋糕原理的要求——两个人分一块蛋糕,切蛋糕的人,不能首先拿蛋糕,这是最公平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是“切蛋糕”的人。法律早为像这家担保公司一样,想用这种模棱两可的条款为自己开脱责任,准备了镣铐。 又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作为卖主的债权人,若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他即可以向债务人张某要求履行,也可以直接让保证人担保公司履行,即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哈哈,房屋中介公司自己再开一个担保公司,两者合伙做笼子让客户钻,中介公司用担保公司来劝说客户一百个放心——有我们自己的担保公司作担保,你还不放心吗?所以放心下单吧,以最大限度地促进交易量;但他们自己的担保公司,心里只打算给你签这种不需要承担任何后果的“保障协议”,他们早给自己找好的退路——买主付了款大家都好;万一买主未付款,他也只是帮助你催款而已,后果都由卖主自己承担。试想,买方不付款,中介自然应帮助卖方去催款,再多一个催款的,有什么意义?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在北京,成立一家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查询得知,北京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笔者认为,7名客户可以联合起来,将“我爱我家”和“伟嘉安捷”一并告上法院,让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哪怕让他们父子俩都破产还债,也绝不能有丝毫同情!——让他们那种只赚不赔的“哥俩好”合作模式见鬼去! “我爱我家”没问题,但不能毁别人的家;毁了别人的家,别人也有权来毁你的家! 三、作为名义买主的农民,也应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教育后来者 作为名义买主的当地农民,仅获得了一点点好处,但为张某行骗提供了方便,他们理应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尽管他们可能不知道张某行骗的目的,可能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但对卖主的损失,则应与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承担能力是另外一回事)。 他们承担责任的能力可能差一些,但也应让他们为此吃尽苦头,才能真真长记性。从事违法行为都应该有成本,而且成本巨大,以后才不敢以身试法。 总之,我认为,对于7名卖主共计2000多万元的财产损失,买主张某、“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和旗下的伟嘉安捷担保公司以及名义买主的顺义农民,都存在自己的过错,都应承担法律责任;而7名卖主有着应有的警惕和注意,基本没有什么过错(过于诚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当由他们自担损失。因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可预测的经济,在“我爱我家”拍胸脯保障买主付款没有问题,还直接代理自己旗下的担保公司签下《房屋交易保障合同》,合同上盖了担保公司的大印,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作担保,他们还有什么不放心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