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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4)

时间:2013-06-17 22:4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 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凯西204

[ ]  [ ] 7 楼 2012-06-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学习国家公务员条例(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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