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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几个问题的法律思考(2)

时间:2013-04-05 17:5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国务院《条例》和最高院的《通知》相继出台后,医务界、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包括医疗事故在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到底应该适用哪部法律或法规,有的认为,

  国务院《条例》和最高院的《通知》相继出台后,医务界、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包括医疗事故在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到底应该适用哪部法律或法规,有的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基本的司法的原则,应优先使用《条例》,因为《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条例》属于特别法,特别法应该优于普通法而优先适用;还有的认为,按照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的原则,《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条例》属于下位法,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的干脆就认为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人民法院报与四川高院联合举办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作专题发言时就明确指出,按照《 条例》关于 "医疗事故"定义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解释。这些争论,不能不使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无所适从。

  第一,过错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按照《民法通则》这一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所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无非就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同时,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的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就是一方当事人(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就医进行治疗过程中,对是否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而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进行的诉讼。涉及到医疗机构进行赔偿的原因首先就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只不过在过失及损害的程度上有所区别,达到一定程度的,构成医疗事故,未达到一定程度的,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能够查明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失行为,并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则仍应当进行赔偿。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的。

    第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的真实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在执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司法原则的时候,不能离开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问题,只有在同一法律位阶上,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分。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宪法、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否则,行政法规与基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行政法规,而基本法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基本法,换句话说,任何行政法规、规章都可以违反宪法和法律并可以得到优先适用,这个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则是国家基本法,如果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这一国家基本法相抵触,则当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这是一个不应该存在存争议的问题。《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即《条例》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纠纷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体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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