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于医疗单位医疗过失行为明显,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裁判案件。如医疗单位在做截肢手术时把好腿截掉了,把坏腿留下了,再如把手术钳遗留在患者腹腔内,造成感染或行二次手术的,类似这样的问题就无需再鉴定,法官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日常经验法则直接进行认定。如果患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医疗单位存在过失,如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必须做过敏试验而未作,因此导致过敏等损害的,使用超过药典规定的最大剂量从而导致损害的,患方已经提供当时的处方证明使用了超过药典规定的剂量,而且造成患者损害已经是事实,就可以直接认定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患方提供的证据已经使法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医方存在过失,且损害与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法官就可以直接根据患方的证据作出认定,不需要再搞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鉴定。相反,如果在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医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医方没有过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程度,或者医患双方提出的证据涉及医学技术问题,法官难以作出判断,这种情况就只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总之,在侵权行为法实施前,在法律未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前,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定要十分谨慎。作为法官,我们既要考虑到医疗行为自身的特殊性、风险性和医疗行为科学需要发展的具体情况,又要兼顾患方利益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具体操作上,审判人员应该在诉讼指导阶段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尽可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医患双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而确实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根据鉴定结论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