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950年11月13日,方X将其6间房借于老李居住,同时,老李借给方X次等小麦1300斤,借期3年,立有借粮、借房文书为证。学习财产公证。因此,申请人所称订立的是有期典当文书,与事实不符。1952年10月13日,方、李2人将借房关系改为典当房屋关系,借粮折算为典价旧币元人民币,立有无期限典当实契为证。同年11月24日由政府颁发了正式无期限房屋典当契约,证据确凿。申请人诉称应按有期典当处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申请人所诉对方曾放弃回赎,查无实据。即使是对方表示放弃回赎,也应以双方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方为有效。至于1980年对方提出回赎一事,二审法院查有证据。对此,即使1980年出典人没有向申请人之母提出过回赎房屋要求,出典人起诉之时也没有超过回赎时效。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向申请再审人发出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