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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时间:2012-11-08 04:00来源:丫丫和阿派 作者:禅语堂 点击:
(仲裁委员会第一届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在

  (仲裁委员会第一届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在蚌埠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适用本暂行规定;本暂行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或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五)其它依法不应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应当在所限期内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

  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申请提供相应担保。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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