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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企业无权擅自转让财产”一案之我见

时间:2013-02-26 08:14来源:renyuluxi_mzdfn 作者:水竹菊居士 点击:
对“国有企业无权擅自转让财产”一案之我见 -----《厂长经理日报》特约记者 刘春魁 刘晓斌 某报载吉人撰写“以案说法”一案例,《国有企业无权擅自转让财产》一文,从标题看.是无可非议的.但从案情一看,疑团顿生,此案把性定错了,法律条文引用错了,法院

对“国有企业无权擅自转让财产”一案之我见

-----《厂长经理日报》特约记者 刘春魁 刘晓斌

某报载吉人撰写“以案说法”一案例,《国有企业无权擅自转让财产》一文,从标题看.是无可非议的.但从案情一看,疑团顿生,此案把性定错了,法律条文引用错了,法院判决也必然值得商榷。

案例是这样的.1997年5月.某市某糖酒公司在公司临街的地方集资兴建商住楼,7月该工程动工兴建。在建过程中,糖酒公司与利来公司于8月2O日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糖酒公司将由公司出资正在建设中的一楼五间店面,总面142m2,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利来公司。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l6万元.余款l0万元.在工程竣工一次性付清。后因利来公司未按约付款,糖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来公司如数付清购买店房款。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糖酒公司与利来公司签订的转让店面协议无效。由糖酒公司返还利来公司如数支付的l6万元买店房款。我认为.非也!此协议有效,应判令利来公司按协议如数付清购买店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首先,对糖酒公司体制的法律性质认定错了。此公司非彼公司也!不应引用《公司法》条文。案例明确是国有企业应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一条的规定。即是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十四“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样的公司。《公司法》第八条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店面转让。即在公司前面都明确了属性.如,赣州市×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或××糖酒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此XX市某糖酒公司是一般的国营公司.即未改制的一般国营企业,而绝非是国有独资公司,显然是把国有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搞混淆了,不宜引用《公司法》规定。

搞清此商住楼的产权属性,也是此案公正判决的唯一法律根据。案例一开头,就明确是“集资兴建商住楼”。虽然又写到“糖酒公司将由公司出资正在建设中的……”,也不排除此楼是“集资建楼”。既然是集资建楼。在改革开放的条件下,为了搞活经济,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经济形式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所有制关系也日趋复杂化。由于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尤其是一系列房改政策的出台,集资建楼已是国家法律所允许和提倡的。那么,这幢正在兴建的“集资商住楼”,通过协议形式,引进利来公司的26万元“购买店房款”又何不可呢?当然,店面转让合同。肯定还引进有其它经济成份及个人购房款,像法院此案例判决,势必都属“无效民事行为”。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相悖的。是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也是对《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曲解,这就必须搞清什么是国有资产。虽然××糖酒公司是国营企业,他明明是“集”各方之“资”建楼.资金来源于多经济成份,岂能全都以“国有资产”来管理呢?那谁还敢与国营企业“联营”呢?谁还敢“投资”、“集资”呢?国家资产管理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1993)68号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写到.“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它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从此案的案例时间分析,1997年7月动工兴建,8月20日就签订协议收款.虽然写的是“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实际是“集资建楼”的协议,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而制定的《国营商业会计制度》第五章第一节“固定资产的核算”有关规定。未建成交付使用前,属“在建工程”.建成后再依资金来源决算,属国家固定资产范围资金的,才作固定资产入账.那么.订此协议时,怎能谈得上未经批准而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问题呢?将利来公司已支付16万元购房款就依“协议无效”而被“返还”,显然是与“谁投资,谁拥有”的规定相悖的。表面看,利来公司I6万元购房款已“返还”。实际上侵犯了利来公司的合法权益,要购店面房的目的未达到,还损失了利息,也可能给××糖酒公司“集资建楼”蒙上了一层阴影.本身用不了多余的房,谁还敢再来“集资”呢?

案例还指责,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因为糖酒公司“不是房地产经营企业.不能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笔者认为:非也!这是某法院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各取所需,断章取义,是混淆了“房地产开法”与“房产交易”的两个截然不同的界限.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房地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确实糖酒公司不是房地产经营企业,不能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 这是无可非议的。案例开头就己写清楚,“在公司临街的地方集资兴建商住楼”,并非是为房地产开发,而“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房开发(见第七条、第二条).糖酒公司是在本公司已有使用权的临街地方建楼,是为充分发挥临街地面的优势.或因单位资金不足而集资或因城市规划必须高层建筑改建而造成人为的“多余”房,对这“多余”的房只能出售.才能盘活不动产.发挥其社会效益。《房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式或其它合理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行为。糖油酒公司转让给利来公司五间店面房是符合这条规定是的,因为《房管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七种类型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三)依法收回土地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它共有人出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它情形.”这就是禁止转让的七盏“红灯”,也即法定的“禁标”。糖酒公司并无违反任何一条.何以被指责违反《房管法》呢?只要××糖酒公司没有闯法律的“红灯”.就要开“黄灯”,放“缘灯”.不得横插栏杆竖打棒.设置障碍。

(原载《民声报》1998。10。29)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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