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盗窃的东西涉及的什么类型! 卡某盗窃案 郑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自报)卡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卡某于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某号附近,趁被害人程某行走不备,拉开程的挎包拉链,你看盗窃罪量刑标准。窃得包内1只黄色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蒋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卡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人民陪审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建 要根据案情,看盗窃金额,作案手段,是否有从轻情节等等,判决书参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