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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

时间:2013-02-20 20:24来源:菊梦依依在何时 作者:宁宁 点击:
“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近期接连发生的酒驾肇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严重缺陷。基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应当积极寻求对酒驾危
“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近期接连发生的“酒驾肇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严重缺陷。基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应当积极寻求对“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具体来说,可以考虑通过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增设新的罪名、完善刑罚设置等方式改进现有刑法立法规定,从而有效地遏制“酒驾”等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酒驾肇事”危险驾驶立法完善

2009年9月8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和被告人黎景全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这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这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这两起案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酒驾肇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暴露出了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缺陷。我们认为,为有效地惩治“酒驾肇事”行为及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积极寻求相应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

  一、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根据

  对于“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完善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会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汽车增长势头强劲。仅就北京市而言,近年来机动车的保有量保持较高增长速度,2006年小汽车增长量就超过40万辆。目前虽有降低,但今后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1]同时,人口增长并没有停滞,目前北京市人口数量已经达到1633万,并以每年40万至50万人口的速度增长。[2]再加上我国城市交通设施基础建设滞后,设计不够合理,驾驶员及行人的交通安全观念缺乏,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这就为交通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最大程度规避交通风险成为社会经济现代化的重要课题。[3]我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来说虽然有所发展,但是对于汽车工业的迅速发展和恶性交通事故的频发预见不够,需要及时调整。

  (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频发。据公安部统计数据,仅2008年1至9月,全国营运车辆肇事共导致1.9万余人死亡。尽管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4]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而酒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如广东佛山黎景全案、四川成都孙伟铭案等均属严重醉酒驾驶造成多人死伤的恶性案件。而我国现有立法对于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过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处罚只是暂扣一到三个月的驾照。对于醉酒驾车,也只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仅限于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最高也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现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也没有预见到交通肇事后连续冲撞情况的出现,以及类似案件的频繁发生。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并不完全一致,亟需立法统一规范。

  二、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原则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刑法立法的完善主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于现实需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应当以经济为基础。完善“酒驾肇事”案件的相关刑法规定,有效地治理“酒驾”危害行为首先要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考虑,从我国当代交通状况与交通安全背景下以刑法遏制“酒驾”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

  (二)总结既往的司法经验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注意总结以往的司法经验。当前,我国在“酒驾肇事”案件的司法处理上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如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对“酒驾肇事”案件分别按照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为契机,统一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审理标准,强调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典》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5]因此,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反映司法实践经验,强调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予以不同的认定。

  (三)适当参考借鉴国外立法例

  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国外已有一些成功的立法经验,我们应当适当参考借鉴。如日本在刑法中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和无视信号致死伤罪。[6]韩国于2009年修订《道路交通法》,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两项罪名。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警察在有相当理由可以认定当事人属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测定驾车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标准是其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含量是否在0.05%以上。[7]在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情况下,乌克兰专家和议员也提出应当把交通安全提高到国家安全层面。2008年9月乌克兰议会通过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界定了处罚和判决的行为主体、处罚行为的界定和权限的划分。2009年5月乌议员再次提出修改交通安全法的提案,直接提出要对酒后驾车和拒绝进行酒精测试者追究刑事责任。[8]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驾驶致死罪。[9]此外,芬兰、德国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这些规定对于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本国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起到了明显效果,我国在治理“酒驾”危害行为而完善刑法立法时,可以适当借鉴。

  三、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构想

  我们初步思考,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整体较轻,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致人重伤、死亡,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部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适用缓刑。而其他国家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设置的法定刑一般较重,如在日本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在英国,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为了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考虑提高我国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增设新罪名

  针对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威胁公共安全、现有交通肇事罪不能应对的现状,有人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但有人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应当慎重考虑,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应以事先预防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危险驾驶罪”。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将该罪纳入到重罪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10]

  我们认为,上述主张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基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遏制“酒驾”危害行为的需要,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以考虑增设新罪名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调控。这是因为:

  第一,降低社会风险的需要。现代化的发展给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带来各种风险,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风险状态及时地进行否定性评价,尤其是在涉及公众安全的交通等领域刑法应根据需要提前介入。现阶段我国“酒驾”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18岁可以领结婚证么。为控制“酒驾”给社会公众带来的风险而及时进行刑罚威慑应当成为立法完善的首要理由。

  第二,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和效果有限。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所以,通过调整交通肇事罪刑罚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此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判缓刑率高达90%以上,这会给民众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觉,刑罚的威慑力有限,难以满足预防和控制“酒驾肇事”犯罪的需要。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酒驾”案件不具有针对性。现有立法对于“酒驾肇事”行为虽然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但该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酒驾”肇事行为来说,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明显过重。而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也有“口袋罪”之嫌,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尚有争议。

  第四,国外有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酒驾”案件在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常见多发,在世界各国皆然。一些发达国家对此问题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对策,多设置行为犯或危险犯,刑法介入时间较早且法网严密,效果也显著。因此,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我国刑法的完善。

  第五,危险驾驶行为多样,亟待刑法全面调整。实践中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仅有醉酒驾驶行为,多少岁可以领结婚证。还有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这些行为同样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将其纳入到新增罪名中来。实践中危险驾驶后拒绝检测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外国也有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所以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增设危险驾驶犯罪,将酒后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以及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将抗拒检测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造成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利于对“酒驾”危害行为案件的处理。虽然我国过去强调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动妨害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则包括了“危险”状态,反映出刑法立法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接纳倾向,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立法的新进展。立法如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就更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严重违规(如闯红灯)等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当然,危险犯的范围不宜过大,只应限于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酒后驾驶行为,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即可。

  由此,我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其基本犯为危险犯,只要危险驾驶,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驾驶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结果加重犯。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刑法典》第115条后增加1条:

  “第115条之1:有下列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一)醉酒后驾驶的;

  (二)吸食毒品后驾驶的;

  (三)严重超速驾驶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的。

  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过失犯第二款罪的,处……。

  过失犯第三款罪的,处……。

  危险驾驶人员抗拒检测的,从重处罚。

  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11]”

  其中,“情节严重”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主要指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超速过高等情节。

  日本《道路交通法》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和“同乘罪”等罪种,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人罪。这体现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厉惩治,但也有惩罚面过宽之嫌。我们认为,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中,对于向疑似危险驾驶行为的人提供车辆、酒类或者毒品以及同乘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共同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提供时是否明知被提供人正在或者将要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予以慎重对待。

  (三)完善刑罚设置

  如何完善对“酒驾”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我们初步建议可作如下考虑:

  1.合理设置主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结构合理、距离适度,[12]我们应当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基于现实中危险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现状,可以考虑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较为严厉的刑罚,并且不排除考虑设置死刑。但是,基于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对危险驾驶案件死刑的适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而且,在醉酒驾驶属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与直接故意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相比,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多少岁可以领结婚证。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不宜配置和适用死刑,因而应当主要配置自由刑为其主刑。关于自由刑的设置,应当考虑到危险驾驶是以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以行为的严重程度为基础,适当设置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可做以下规定: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险驾驶故意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适当增设附加刑

  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许多国家都对酒后、醉酒驾驶设置了财产刑和资格刑。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两年。[13]韩国《道路交通法》规定,违反规定醉酒驾驶者,或者警察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检测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14]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有规定都未设置财产刑或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交通肇事罪和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应当增设财产刑和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为了保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对于附加刑的增加,可以考虑作以下规定:[15]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暂扣六个月至一年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一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二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终身禁驾,并处罚金。

  3.酌定量刑因素法定化

  对于危险驾驶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理应考虑从严处理。但在从严的同时,要充分注意犯罪人确实具备的从宽情节,在刑罚的裁量上予以适当的考虑。[16]“严”“宽”均衡,合理组织对危险驾驶犯罪的反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17]所以,对于危险驾驶案发后,行为人主动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考虑适当从宽。具体来说,对于危险驾驶罪,考虑将以下因素作为从宽情节法定化:(1)真诚悔罪。真诚悔罪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和再次危险驾驶可能性的降低,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2)积极赔偿。积极赔偿既是被告人内心悔罪的表现,又能够切实减轻被害方的负担,从物质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所谓的“以钱买刑”有质的区别,也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反映了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降低,有助于从精神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行为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当然可以从宽处罚。由此,可以考虑在新增设法条最后一款规定:“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结语

  愈演愈烈的“酒驾肇事”案件和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而现行刑法对其缺乏有针对性和有力度的规范,对此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充分重视,积极寻求并统筹规划刑法立法完善的对策。必要时,还可考虑建立危险驾驶案例指导量刑制度,发挥对于类似案件指导量刑的示范作用。[18]同时,有效地应对“酒驾”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措施在预防和惩治危险驾驶案件中的作用。此外,还要处理好法治措施与民情民意和社会观念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对于饮酒、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关注和声讨,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社会风尚,形成监督和自我监督的积极氛围。只有真正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才能有效地防范和惩治“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注释】
[1]《北京市小汽车保有量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www.xinhuanet.cn,访问日期:2009年9月8日。
[2]《北京人口数量接近极限目前已达1633万人》,载《北京晨报》2008年12月3日。
[3]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4]《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连续十年居世界第一》,www.chinanews.com.cn,访问日期:2009年9月8日。
[5]参见《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6]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7页。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乌克兰修法严惩交通犯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9]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1页。
[10]参见《争议“危险驾驶罪”人刑》,载《方圆律政》2009年9月号。
[11]规定本款的理由将在下文详述。
[12]参见翁凯一:《宽严相济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及前景》,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3]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4]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15]当然,这还涉及到刑法总则资格刑的增设问题,需要全面考虑。
[16]参见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17]参见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18]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作者简介:赵秉志(1956—),男,汉族,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会长。张 磊(1979—),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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