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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时间:2012-10-17 08:27来源:鸣小天 作者:怡莲寒水 点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在答辩期过后,当事人均不再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这类情况无须作出裁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笔录中载明。 问题1:对于超过答辩期以后才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还需要作出书面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在答辩期过后,当事人均不再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这类情况无须作出裁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笔录中载明。

问题1:对于超过答辩期以后才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还需要作出书面裁定?

答:根据的相关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在答辩期过后,当事人均不再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这类情况无须作出裁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笔录中载明。

问题2:对于有未了民事诉讼的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答: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有未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企业法人虽然不存在出境的问题,但由于涉及企业法人的许多诉讼事项需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特定案件的审理确实有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必要的,也可以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问题4:后,未办理复婚手续,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接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题5:根据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为一年,那么,追索租金的利息、滞纳佥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还是二年?

答:利息是由本金而产生的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它们是独立于租金给付以外的给付,但是它们都是以存在租金这一主债权为前提的,当租金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事由而归于消灭时,租金的利息、违约金也不复存在,所以它们是由给付租金这一主债务而产生的从债务,故追索租金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与追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一致,也是一年。

问题6:按1994年郑州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94方案)购买的套有住房,购房时的未成年同住人,可否确认为售后房的产权共有人?

答:在1994年郑州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中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八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也就不能确权为的产权人。其次,我们认为94方案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让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使之成为严权房,成为权利人的一项远远大于买价的私有财产,是基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所执行的高积累低消费政策,即工资中不包含住房消费,而是以国家福利的形式将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使用。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公有住房出售,是将工资中不曾包含的住房消费返还给职工,作为未成年的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这种居住使用权利是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中,包括为其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住房有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

问题7:接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共有份额中其应得的份额?

答: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对售后的共有属当然共有,即无论其生前是否主张权利,都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死后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

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所以产权登记是证明权利的有效凭证.一般应以登记为准。但是限于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院已在1996年发布的沪高法(1996)250号《郑州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这一条规定,不是一概否认94方案产权证登记的效力,因为有些家庭中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在购房时确实放弃了权利,而是作为一项补救措施,允许主观上不想放弃产权,又无奈于规定,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可以通过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

问题8:目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标准,而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在遇到既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谖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有待明确。

答:我们认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予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意见反馈]

我庭曾经对约定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作过解答,即“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租金或者拒付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有的同志认为租赁台同的诉讼时效从双方当事人解除其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出租人自始来交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尽管约定了分期支付,但承租人自始未依约交付租金,是一种连续状态的违约行为,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的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二、每一期租金时效都独立计算,将导致整个合同被分为多个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三、时效的前提首先是当事人的权利被侵犯。租赁合同对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有约定,因此,尽管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但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叉保护了出租人的财产权益。在台同履行阶段的任何期间承租人支付租金和滞纳金都不是对出租人权利的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终止时计算;四、对租赁合同的时效以每一期租金分别计算,保护的是束膜行义务的债务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立法者的本意都是相悖的等等。

对这些不同意见,我们再次作了慎重研究,认为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定不尽一致。现就我们的意见再次说明如下:一、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而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否则,只要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就不存在开始计算时效的问题了,只要当事人违约而且后来没有再履行,诉讼时效也就永远不会开始起算了,时效制度将形同虚设;二、约定了分期支付,并不一定非要分期起诉不可,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是可以中断的。是否分若干次起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因此,将分期要求支付租金混同于分期起诉显然没有意义。况且,在承租人几次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还有通过等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对支付租金时问的约定本身,就是赋予出租人可以在合同尚束终止时就可以要求承租人给付租金的权利,承租人只要未按约定履行舍同义务,就是侵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否则,分期支付的约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将失去法律意义。而且,如果说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滞纳金,就保护了出租人的刺益,因而就不存在时效的话,那么,在合同履行期屑满以后,因为违约金或者滞纳金也还是可以继续计算的,这是否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就永远不会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了呢?如果可以这样,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将可能因违约金条款的订立而失去适用的余地;四、至于适用诉讼时效势必导致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保护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立法者的本意相悖,我们不能赞同。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以保证交易秩序的顺畅。

鉴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前,我们的意见是,租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从约定的每一期租金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是恰当的。

(本文来源:熊普军律师 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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