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及程序类 1、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如下五个基本原则: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二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在本自治地方、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原则;三是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四是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五是法律转致适用原则。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如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职权法定原则;二是效能原则;三是公开、公正原则;四是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五是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3、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几类? 答:两类:一是扣留或扣押;二是封存或查封。 4、工商机关是否可以实施冻结、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 答: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单位存款。目前,与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没有赋予工商机关冻结、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 5、工商机关是否可以扣押当事人的现金或人民币? 答:否。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所扣押的财物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现金或人民币是中性名词,不能单独体现违法性,因此,不能扣押当事人的现金或人民币。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现金或或人民币是其违法行为的涉案款或销货款,可慎重扣押;而且,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名称必须表述为“涉案款”或“违法行为销货款”,不能直接表述为“现金”或“人民币”。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答: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项行政措施。其与行政强制措施最大的区别为:行政强制措施是特定的法律、法规赋予特定机关对涉嫌特定的违法行为的特定当事人的特定物品进行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则是在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收集证据过程中均可适用的措施。 7、查处无照经营案件过程中,查扣物品后找不到当事人,如何处理? 答:根据具体情况定:一是如已查明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查扣物品后一直找不到当事人的,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送达当事人;二是如未查明当事人是否构成无照经营行为,所查扣的物品应当依法退回当事人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8、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予以没收的,是否还需要解除该项行政强制措施? 答:否。没收是对该项行政强制措施所控制的物品进行依法处理的一种方式,但应在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收据上注明“将***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等说明性文字。 9、《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行为条例》赋予了工商机关对无照经营网吧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但未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是否应当执行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期限? 答:是。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规范无照经营行为的一般法,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行为条例》是规范无照经营网吧行为的特殊法,根据“特殊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的”原则,后者没规定的,适用前者的规定。 10、《扣留(封存)通知书》与《查封(扣押)决定书》有什么不同?在使用上有没有什么新规定? 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事项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认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但是,实践中,我省人民法院和省府法制办均认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是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确定文书标题。因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建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设置标题。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是“查封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则文书标题应当用《查封财物通知书》或《扣押财物通知书》。 11、工商所以县工商局的名义调查案件时,在证据复制(提取)单“取证机关”一栏上是填××工商局,还是××工商所,或两者任选一个? 答:工商所以县工商局的名义调查案件时,所行使的一切行政权力皆来源于县工商局的内部授权,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包括实施强制措施、调查、取证、处理,皆应以县工商局名义作出。同样受市局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所有文书及印章均要以市局名义作出。 12、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委托其工作人员接受调查,但委托书上只加盖个体工商户的公章,没有经营者本人的签名,该委托书是否有效? 答:是。个体工商户视为公民,但又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因此,在委托书上加盖该个体工商户的公章或由其经营签名,均为有效。具体委托书可以参考市局法规科制作的授权委托书样本。 13、证据复制(提取)单上照片显示的时间与执法人员的签名时间、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时间是否要一致? 答:照片显示的时间与执法人员签名的时间应当一致;而照片的冲洗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当事人在照片上签名确认的时间可在照片显示的时间之后。实践中,法院认可该照片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确认时,要将照片显示的内容表述情楚,即包括照片提取的时间、照片反映的场所、照片上的物品名称及种类、现场检查的工商机关名称等,同时要求当事人在照片上签名并注明“照片内容属实”字样。 14、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与住宅在同一场所,工商机关是否可以进入检查? 答:否。与工商有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工商机关进入住宅检查的强制措施,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必须对自然人的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因此,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与住宅在同一场所,工商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进入检查。 1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较大数额”如何确定? 答: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第29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较大数额”规定为: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货值三万元以上;当事人为公民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货值3千元以上。 16、当事人接到告知听证通知后马上表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三天内又反悔提出听证要求,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其听证申请? 答: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9号令第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工商机关均应当受理。 17、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达到法定听证的条件,是否需要再次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答:目前,《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是否举行二次听证,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是如果听证后发回重新取证,办案机构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并达到听证的标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二是如果听证后根据原有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决定,并达到听证的标准的,不必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三是如果听证前违反了法定程序,听证会后走法定程序的,原事实和证据不变,不必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18、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告知时是否可以只发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听证告知书? 答:是。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听证告知书之内容包括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目前,我省人民法院界普遍的观点是,听证权与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法定权利,因此,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符合听证标准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不需要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1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范围中的“等”以及法规条文中规定的“其他”等用语,是否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 答: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等”或“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20、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后,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新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原则是: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是法定原则,即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是从新原则,即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 21、撤销登记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处理行为?如何适用? 答:关于撤销登记的性质,《公司法》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处理行为。相对于《行政许可法》而言,有关工商登记的法律是专门法(或特殊法),因此,如果后者有规定的,一般直接适用后者;后者无规定的,适用前者。 22、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有什么区别? 答:如果撤销的是公司设立登记,则后果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相同,公司都丧失了经营资格,都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如果撤销的是公司的变更登记,则后果不等同于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还具有经营资格。 23、责令改正是否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是否所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都应当一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答:第一个问题,否。《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未将责令改正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且在第二十三条将其规定为行政处罚的配套处理行为。 第二个问题,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责令改正的规定的,直接引用其规定;如没有,则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目前,有关工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有哪些? 答:一是撤销公司登记:《公司法》第199条;二是取缔:《公司法》第211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三是关闭:《公司法》第214条;四是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广告法》法律责任一章、《广告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五是收缴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 25、取缔的性质是什么?取缔应当如何操作? 答:以前,取缔是政策性语言。目前,取缔在新的法律规范中出现比较多,从而上升为法律术语,其涵义是制止和消除某种状态,既可以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也可以是综合术语,二者区分的标志是,如果在法规的罚则里出现,则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如果出现在法规文本的其他地方,则是综合术语。 关于取缔的操作,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实践中,参照“关闭”的做法。 26、新公司法第211条中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违法行为的取缔的涵义是什么? 答:如果该行为主体是有营业执照的,则取缔是制止其冒用行为;如果该行为主体是无照的,则是在制止其冒用行为时一并消除其无照经营状态。 27、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中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 适用时应当注意什么内容? 答: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认为,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适用时,应当将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表述,并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28、鉴定中的抽样取证环节,当事人是否应当在场配合? 答:是。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第三十条规定,工商机关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当场抽取的样品上签字确认。实践中,工商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下发配合抽取样品通知书,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当事人应当按时到场配合。如当事人拒绝参加,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说明原因,必要时邀请公证人员等第三方人员到场见证。 29、鉴定结论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是否可以申请复检? 答。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工商机关应当安排复检。 30、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是什么?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包括:一是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二是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三是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是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五是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六是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31、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审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答: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对鉴定结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查以下内容:一是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二是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三是鉴定结论是否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 32、法规规定罚款的幅度使用了“以上”、“以下”、“以内”、“超过”等用语,是否包括本数? 答:参照《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使用“以上”、“以下”、“以内”的用语时,一般包括本数,法规明确规定不包括的除外。“超过”则不包括本数。 33、行政处罚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计算该非法财物的货值? 答: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计算非法财物的货值,如果达到听证的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34、注销行政许可与注销工商登记是否必须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 答:不一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具有法定注销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即注销行政许可不一定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与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工商登记应当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其申请依法予以核准。 35、“责令停产停业”的性质是什么? 答:“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一项行政处罚种类,其内涵是指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即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当事人实施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后,被行政机关处以的一项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被“责令停产停业”后,被剥夺一切经营活动,包括违法经营和合法的经营活动。因此,实施这种行政处罚之前,必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36、工商机关应当在何环节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第28号令)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在调查时或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37、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第28号令)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是指哪一级领导? 答:在具体案件的立案、审批环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主要指分管办案机构的主管领导。 38、对于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管辖? 答:否。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八条对于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特殊管辖规定,即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管辖。因此,只有广告发布者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9、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将不予立案或处理决定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请人、举报人? 答:是。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以及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请人、举报人。 40、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是否应当依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答:如果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是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则应当依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41、工商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优先行处理?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优先行处理:一是法律、法规有直接规定;二是当事人同意。 42、立案后,应当作出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交或涉嫌犯罪移送的案件是否需送法制机构核审?应当如何处理? 答:否。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制机构负责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交、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由办案机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处理。 43、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建议书”的格式和内容是什么? 答:目前,总局尚未制定“行政处罚建议书”的文书格式,建议参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的格式和内容执行,不包括缴纳罚没款和诉权的内容。 44、哪些情形下工商机关应当对已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销案处理?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两种情形的案件应当销案:一是违法事实不成立,二是已超过追责期限。 45、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到场、签名,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如何固定笔录或者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到场、签名,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有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但应注明其身份和联系方式。 46、工商机关办案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补办审批手续?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有特定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时,工商机关才可以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补办审批手续。 47、如何体现工商机关对当事人在告知后提出的陈述、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答:根据总局28号令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案机构在对当事人在告知后提出的陈述、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复核情况中作出说明,如果条件许可最好制作复核报告,作为证据,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保存。 48、如何体现工商机关采纳当事人在告知后提出的成立的陈述、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告知后提出的陈述、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工商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其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49、应当提交工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交工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形有三种:一是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二是需要二次延长查案期限的案件;三是上级工商机关责令重新审查的案件。根据省局和市局有关制度规定,对拟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拟处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案件,都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50、工商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告知书的送达方式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51、工商机关能不能直接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不能,应当采取何种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答:不能。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六十六、六十七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52、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9、10条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答: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9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处罚种类不适用简易程序。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行为的,给予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副本的行政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 53、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有几类? 答: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等以及与工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有如下十九类:一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第140条至刑法第145条);二是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三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四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五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3条)、六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六是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七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八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九是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十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十一是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十二是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十三是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十四是非法经营案中的非法传销或非法变相传销案、非法出版物案(刑法第225条);十五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十六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十七是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十八是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十九、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54、与工商有关的渎职犯罪类型主要有哪几类?分别发生在什么领域或环节? 答: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工商有关的法律、法规,与工商有关的渎职犯罪主要类型以及发生领域或环节为:一是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7条),发生在所有行使工商职权领域或执法环节;二是玩忽职守案(刑法第397条),发生在所有行使工商职权领域或执法环节,特别是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管领域;三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刑法第402条),发生在执法移送环节;四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案(刑法第403条),发生在公司登记环节;五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刑法第414条),发生在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环节。六是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第40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发生在流通食品监管环节。 55、工商执法风险主要有几类? 答:工商执法风险主要有四类:一是人身安全风险;二是渎职犯罪风险;三是贪污犯罪风险;四是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风险。 56、申请人不服工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多少? 答:《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与工商有关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工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日。如果工商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或行政复议期限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从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权或者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57、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件中,如当事人不服工商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期限分别是多少?如当事人不服工商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其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期限分别是多少? 答: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复议期限适用《复议法》规定的60日,诉讼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复议期限适用《复议法》规定的60日,诉讼限期适用《商标法》规定的15日。 58、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错误的情形如何掌握复议申请的期限? 答:实践中,被申请人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少于法定的期限的,复议机关根据法定的60日掌握;被申请人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多于法定的期限的,复议机关按照告知的时间掌握。 5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机关哪些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机关作出的如下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是行政处罚;二是行政许可,包括名称预先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三是行政强制措施;四是行政收费;五是不作为;六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包括行政批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协助执行超出范围等。 60、如何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答:三点:一是对被法院撤销或变更的案件,要吸取教训,找出执法的薄弱环节,加以改进,避免犯相同的错误;二是对被法院维持但有瑕疵的案件,要依法对执法行为进行完善;三是对于被法院维持的案件,作为行政执法的参考标尺。 执法实体类 61、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的规定,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责任;如果属于,且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核实的,则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62、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属于连续或继续的违法行为? 答:是。其一,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答复明确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等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属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其二,从实际来看,上述行为反映在工商登记的书式档案中,如果不依法纠正,其违法状态一直存在,显然不符合有错必纠的立法精神,因此,上述行为属于连续的违法行为,而该违法状态是由当事人引起,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3、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有三点不同:一是二者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的行为主体为公司,后者的行为主体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二是二者的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发生在公司设立时或章程所约定的二年内缴纳注册资金的期限日,后者发生在设立后;三是二者的资金到位账户不同,前者到位的帐户是验资账户,后者是公司的法定基本账户。 64、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设立经营性的分支机构? 答: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如果公司设立非经营性的分支机构,则不属于分公司的范畴,不必申请登记。 6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是否存在? 答: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设立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唯一途径。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 66、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进行经营活动的,如何定性处理?如何确定行为主体? 答: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进行经营活动的,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因此,该行为的主体是该公司。 67、公司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仍进行经营活动的,如何定性处理?如何确定行为主体? 答: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仍进行经营活动的,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如果该公司有主管部门的,则其主管部门为行为的主体;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其原股东为行为的主体。 68、如何处理公司超过核准登记的范围经营的行为? 答:如该公司超范围经营一般项目,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如超范围经营许可项目,则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定性,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69、如何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吊销某企业营业执照的建议? 答: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的行为规定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机关应当在依法调查取证后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如果有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机关应当回复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据和理由。 70、无照经营网吧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答:法律适用应遵守两个原则,一是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致适用原则;二是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相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专门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关于无照经营的一般法。因此,对于无照经营网吧行为,既可以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致适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直接适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有权管辖和处罚的,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拍卖法》、《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等。 71、某学校的计算机中心未经许可既供本校教学之用也有偿供他人上网服务之用,该学校是否属于无照网吧行为? 答:是。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因此,学校的计算机中心未经许可,有偿供他人上网服务之用,属于擅自设立网吧的行为。 7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收缴执照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如果是,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答:是。国家工商总局第29号令第6条关于听证范围的规定,明确将收缴营业执照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因此,在作出收缴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3、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处罚时,其违法主体是字号还是其经营者? 答: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的违法主体可以写字号,但应当注明经营者;也可以写经营者,但应当注明字号。 74、如何区分出租营业执照与承包经营? 答:承包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合法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发包方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出租营业执照是将营业执照作价出租的行为,双方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承担,各方均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75、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案件需要哪些主要证据? 答:一般需要如下三个主要证据:一是工商机关存档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是工商机关履行的催检、告知义务的证据;三是当事人的检讨书。 76、是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答:否。《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时,定位为经济领域的一般法,因此,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行政处罚。 77、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 答:主要有如下情形:一是《电信条例》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查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保险法》、保监会“三定”方案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三是《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行为;四是《价格法》规定价格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是《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的职能分工意见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务、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六是《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查处地区封锁等行政垄断行为,即由省政府组织商务、财政、工商、质监、公安、交通、价格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七是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等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 78、工商机关是否有权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答: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知名商品”进行认定,但属于个案认定。 79、《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与《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有何区别? 答:主要有四点区别:其一,违法目的不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目的是增加自己竞争的优势、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虚假广告是以不实宣传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目的;其二,宣传方式不同:前者可以是广告,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后者只能通过广告的方式;其三,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有两个要件,一是宣传的内容虚假,二是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后者内容虚假即可;其四,宣传内容不同:前者既可以对违法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也可以对违法者本身的情况进行宣传;后者仅限于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 80、如何理解虚假标注行为与虚假广告行为的区别? 答: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对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作引人误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定性为虚假标注行为,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在商品包装上,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81、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如何查帐? 答:可以按照如下五个步骤查账:一是逐笔审查经济业务原始凭证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二是审查每笔经济业务记帐凭证记录的帐务处理、对应关系,以及金额计算的正确性;三是审查各种帐簿记录是否正确一致;四是审查有关会计报表的一致性;五是对于不入帐,或者只给客户开具收据而不开发票的,通过核对发票存根和库存商品明细帐、销售明细帐的数量和金额是否相符。此处,查账还要注意复制重要的证据。 82、对于公司在网络上对其经营规模等公司的本身情况进行夸大宣传的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还是《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定性? 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是,一是,该宣传的载体是网络;二是,该宣传是对公司本身的情况进行了夸大宣传,并非对公司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宣传;三是,该宣传的目的是增加公司的竞争优势从而达到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 83、如何理解《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等术语的涵义?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84、如何计算《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货值金额? 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85、如何理解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中规定的“工商机关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发现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质量问题,移交质监部门处理”的含义?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2]第49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再将有关案件线索移交质检部门,追究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中的法律责任。因此,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所称的“工商机关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发现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质量问题,移交质监部门处理”是指将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产生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线索移交质监部门处理,而不含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86、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答:是。但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法定情形。 87、如何判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食品安全法》第77条第一款第(四)项采取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答:(1)在处理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时,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2)在处理涉及除食品安全以外的产品质量问题时,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因为《食品安全法》较《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88、“食品经营企业”是否不包括个体户?“食品经营者”才包括个体户?个体户是否仅需索证,而不须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对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批发,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是否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条、第39条、第41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1)《食品安全法》中所称的“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而“食品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2)《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企业与其他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作了强制性与鼓励性的分列,即,食品经营企业以外的食品经营者需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者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3)《食品安全法》中对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批发,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89、超市销售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无QS标识的商品,是否属于工商机关管辖?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7条第二款、第65条第二款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78号)规定:(1)属于工商机关管辖。(2)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没有QS标志和编号的,通常情况来看,销售没有QS标志和编号存在二种可能:一种是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对于此类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对于没有标注QS编号的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来进行处罚;另外一种情况则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对于这类情况,食品安全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条不能适用。因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销售食品没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情形,根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该由工商部门适用《特别规定》来处罚。还有一种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销售者没有履行查验QS标志义务的,由工商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90、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注“贮存条件”的能否处罚? 答:所谓贮存条件,就是指隐含了“可能长期不动”的意思,而过多的强调放置、存放的条件。贮存条件可以提醒消费者在特定条件下贮存,防止食品变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对于贮存条件,不同的食品标注的不一,例如有:常温下保存、避免日光直接照射、低温(?-?度)冷藏保存、保存于阴凉干燥处等等。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的行为,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没有对贮存条件作出格式性的规定,因此,只要是标签上含有贮存条件方面词语的,都应该视为标注。 91、未标注生产日期白酒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其处罚? 答:《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那么,白酒是否需标注生产日期呢?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5.1.6.1明确规定:预包装饮料酒应清晰地标示包装(灌装)日期,但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饮料酒除外,可免除标示保质期。由此可见,销售无生产日期的白酒属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范畴。但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项有个前提条件,即经销无生产日期的产品必须是“限期使用的产品”。那么白酒是否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呢,经销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国家又强制性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而未标注的商品的行为,能否适用该条呢?《产品质量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而《食品安全法》第86条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商品即该法第42条第1项关于标注生产日期作了规定和罚则,应适用该法。 92、销售非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且未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行为,法律如何适用? 答: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对销售非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的、未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的,应当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93、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九项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该条规定的九项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只有排除了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直接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94、工商机关如何处理经法定检测部门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 答:工商机关处理法定检测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要根据不合格的理由而定。不合格的理由是因产品的标签不合格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不合格的理由是产品的内在质量指标不符合规定,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95、物证检测标准有哪几类? 答:根据《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物证检测标准有四类,分别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96、什么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其代号是什么? 答:一般来说,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是“GB”,行业标准的代号是“╳╳”,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T”。 97、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几类? 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如下十类: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六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七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八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九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十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98、工商机关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司法解释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答:否。但可以参照适用。 99、如何确定商标相同、商标近似?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100、如何确定类似商品或服务?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01、如何确定商标的“使用”范围以及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畴? 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因此,“相关公众”包括生产者、制造者、加工者、拣选者或者经销者等商标的使用者。 102、《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有哪些保护规定? 答:《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有两项:一是《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103、商标投诉人应当提交哪些材料证明其投诉主体资格? 答:根据商标投诉人的具体身份而定。一是投诉人是商标注册人的,必须提交商标注册证、身份证明和投诉书等;二是投诉人是商标代理机构的,必须提交该机构有“商标代理”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人授权委托书等四种证明和文件;三是投诉人是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必须提交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投诉书等三份证明和文件;四是投诉人是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必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放弃投诉处理证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投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投诉的情况下,自行投诉)、投诉书等三种证明和文件;五是投诉人是注册商标财产权利合法继承人的,必须提交已继承证据材料,这种情况只适合自然人是注册商标人的情形。 104、如何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如何确定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形?如何确定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如果未能获取当事人的帐册等相关证据,当事人自称没有建帐并在笔录中供认了经营额,能否采信其供认的经营额? 答:参照《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一是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二是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三是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形,是指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 关于侵权产品的市场的中间价格,可以由被侵权人提供并由办案机关认定;也可以由物价鉴定部门鉴定。 如果未能获取当事人的帐册等相关证据,当事人自称没有建帐并在笔录中供认了经营额,经审查,其供认的经营额合理的,可以在二次询问后采纳。 105、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出现争议时如何处理? 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保护在先取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当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出现争议时,根据在先取得的原则进行处理,如商标权在先取得,则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建议专利监管部门撤销专利权;如果专用权在先取得,则撤销商标权。 106、工商机关如何处理已注册商标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的问题? 答:根据《商标法》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已注册商标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的,主张权利人必须在商标注册后或企业名称登记五年内提出,工商机关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107、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什么区别? 答:四点区别:一是从外延上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一种;二是从使用商标上看,前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后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三是从商品上看,前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后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是从责任上看,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者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108、经工商机关立案查明被投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达成和解并撤回投诉的,被投诉人的行政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答:否。根据《商标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如何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仅侵犯权利人的权益,而且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权益,违反商标管理秩序,因此,经工商机关立案查明被投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达成和解并撤回投诉的,被投诉人的民事责任免除,但其行政责任不能免除,工商机关可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109、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认识厂方鉴定意见的效力? 答: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商标注册人或者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不能因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销售者如果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或者能够提供该证据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主动调查取证,不能因销售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而视为没有该证据。 110、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件中工商机关是否需要调查销售者有无主观明知或应知情节? 答: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尽管销售者的主观明知或者应知不是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然应当收集销售者的主观证据,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例如:销售者是否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意味着交易渠道合法,还意味着对所交易商品商标的合法性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如要求对方提供相应证件。说明提供者则意味着至少能够证明该商品提供者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过,仅仅说明该商品是他人送货上门是不够的。 此外,明知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 111、 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答:应当根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定性,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12、某服装商场在其经营场所打着其经营的某品牌公司的服装是“XX地区唯一正宗品牌”的宣传语,如何定性处理? 答:如果该商场是某品牌服装公司授权在此地区独家销售其品牌商品的,属于独占许可,宣传内容无虚假。如果并非独占许可,则宣传内容虚假,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处罚。 113、某大型手机店门前横幅上大字写着“进店有礼,购手机送号码卡、再送70元话费,指定机型”(指定机型四个字字体极小,不注意的话根本看不出来)此广告是否违法(前提是内容真实)?如果是,如何定性处罚? 答:是。从性质上看,该广告的内容不虚假,只是引人误解,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广告内容不清晰、不明白,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适用《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14、 “顶尖”、“顶级”、“极品”、“第一品牌”等用语是否属于绝对化用语? 答: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顶尖”、“顶级”、“极品”、“第一品牌”等用语属于《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的“等外”的范畴,属于绝对化用语。 司法解释之移送标准类 115、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移送标准有哪些?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移送标准有哪些?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117、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移送标准有哪些?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8、两虚一逃类案件的移送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19、虚假广告罪的移送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0、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移送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12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移送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1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移送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12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移送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2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移送标准有哪些?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12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移送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