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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险条例(7)

时间:2014-03-06 15:23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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