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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协议

时间:2012-12-04 05:35来源:未了 作者:阿平的城堡 点击: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版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版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原则上规定夫妻各方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同时又允许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前财产协议的格式

婚前财产协议

甲方(男方):

乙方(女方):

双方就婚前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前财产范围

1、甲方所有财产:

2、乙方所有财产;

二、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

1、甲方所有的财产

2、乙方所有的财产

三、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

四、婚前财产在婚后经买卖等处分收益归属

五、其他相关事项

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选择条款)

立协议人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婚前财产协议的注意点?

1、婚前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男女双方婚前的存款,房产,车子,其他贵重物品等。

2、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需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可以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等。

3、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如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归属。

4、婚前财产生效条件、时间,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增加婚前财产协议的公示力会增加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生效的限制。

5、男女双方必须签字并且注明时间

6、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在结婚前签订也可以在结婚后签订。

律师建议,如果涉及的财产数额较大,情况较复杂,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或聘请律师进行审核。

婚前财产协议包含哪些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婚前财产的范围(含债务)的名称、数量、种类、价法、状况等,将男女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详细得列一张清单。

3、上述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男女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权利归属于哪一方,如何使用等等。

4、婚前财产婚后的收益归属

5、婚前财产婚后处分行为产生的收益归属

6、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

7、其他应约定的事项,如对婚前债务如何清偿的约定等。

8、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条件、时间等

9、男女双方签字

10、婚前财产签订时间

婚前协议书范本

甲方(男方):张某,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

乙方(女方):李某,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中国郑州籍,住郑州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号1802室。身份证号:××××

鉴于:甲、乙双方经自愿相识相恋,并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成为合法夫妻;

鉴于:在任何一方死亡、离婚或其他情况下导致双方婚姻终止前,双方希望就其因婚姻而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或义务做出预先陈述;

鉴于:双方已经充分知晓对方的婚前财产(女方婚前财产详见本协议附件);

鉴于:订立本协议时,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已充分了解其各自权利及订立本协议的后果;

鉴于:双方知晓且明了本协议内容,签署本协议未受任何胁迫和压力。本协议基于公平、自愿的原则,按照双方的意志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财产进行处理;

鉴于:本协议的订立在于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

双方在此订立协议如下:

一、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

(略)

二、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

(略)

三、债务

(略)

四、日常开支

(略)

五、其他

1.任何一方因处分其个人财产而给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财产所有人自行承担。

2.若发生分居、离婚,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分割婚前财产及婚后属于各方的财产。

3.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4.本协议及其附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留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甲方:乙方:

2007年月日2007年月日

附件:

女方婚前财产清单

一、不动产:

(略)

二、投资其池公司的股权

(略)

三、基金

(略)

四、股票

(略)

五、期货

六、存款:

七、车辆:

以上财产合计约元(暂估)

婚前协议书范本

女方:

身份证号

男方:

身份证号

鉴于:

双方欲于 年 月日正式登记结婚,实际缔结婚姻关系时间以结婚证书记载为准.现就部分与结婚有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婚前财产

1.1婚前财产指结婚婚姻关系缔结前双方即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股票,债权,现金,存款,首饰,车辆,服装,家具,家用电器等。

1.2双方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各自所有,不因婚姻存续或消亡改变其性质,不因婚姻存续长短而改变其性质.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双方约定,于 年 月 日以前在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因此,双方婚前财产的具体内容均以公证书记载为准,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未记载于公证书之财产,除有确切的相反证据,均应当推定为婚后财产。公证费用双方平均分担,如果一方毁婚,应当承担全部公证费用。

第二条 婚后财产

2.1婚后财产指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所得;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2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双方个人财产。

2.3婚后财产所有权的确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财产所有权有登记的以登记为准,无登记的以占有为准。如果任何一方通过盗窃,涂改,抢夺,抢劫,诈骗等方式将应由另一方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4双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通过公证、公布、告知、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在条款中注明等方式令尽可能多的公众了解到双方已经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事实。因某一方债权人不知这一事实而主张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该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另一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财产分割

3.1如果出现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事由(包括但不限于离婚.一方或双方死亡),上述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不进行分割,但应当各自取回。

3.2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果出现双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夫妻共同名义接受馈赠,合资购买住房,共同生活基金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分割,到婚姻解除时还没有分割的,应当依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原则进行分割。

3.3分割共有财产的原则是,协商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按份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平均分割。实物可以分割的,实物分割,实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可能造成财产价值损失的,可以折价或变价后分割货币。

第四条 共同生活

4.1双方缔结婚姻后选择地址为 的住宅用房为共同生活所在地。该住房使用权系购买(租赁)所得,产权所有人为。上述住所地如需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并就有关事宜另行订立书面协议。

4.2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双方每月各给付元人民币进入共同生活基金,给付日期为双方各自发薪日(如发薪日不确定或不是每月一次,则为每月1日)。该基金由男方(或女方)管理,上述基金用于住所地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宽带上网费、电话费、住所地用餐所需费用以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共同生活基金支出的费用。每月由管理方制作开支明细表,每年由双方共同核算一次,如有赤字,则由双方按每人50%的比例出资补足,如有盈余则由双方平分,并根据盈亏情况协商次年每月给付的金额,但该金额应逐年上升并且不少于上一年实际支出的十二分之一。

4.3明细表一式两份每月会签一次,双方各执一份,经会签的明细表视为双方对于生活费的给付和支取均无异议。经摧告无合理原因拒绝会签明细表的,视为已经会签。

4.4双方承诺,无论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出现无住房或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免除对方的扶助义务并且保证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按时按数支付约定的共同生活费。为保证实现本条款的承诺,双方父母将作为担保人,一旦任何一方出现无住房或生活困难或无力支付共同生活费的情况,该方父母将承担起排除这一情况的义务,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住房,提供经济补助,代为支付共同生活费等措施。双方父母应当出具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合同双方父母身份并在本协议上签字同意该条保证条款。证明材料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协议附件。

第五条 子女

5.1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不生育子女,不领养子女.为此双方应当做好必要的避孕措施,该避孕措施应由双方友好合作共同完成,并由男方承担最终责任.一旦女方意外受孕,男方应当支付女方流产费用,营养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每次合计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但有事实证明该胎儿与男方无血缘关系的除外,并可根据6.2条追究女方责任。

5.2 如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可以在及政策允许范围内生育或领养子女。该书面协议至少应当对以下事宜进行约定,生育或领养手续费用问题,抚养子女的费用问题,子女监护责任问题,发生离婚时子女抚养权问题,子女姓名确定权问题等。

第六条 忠实义务

6.1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不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男性、女性)发生边缘性行为或实质性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接吻、拥抱、爱抚、共浴、共眠、性交、口交、肛交等,否则应当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万元/次。但是得到对方事先或事后同意、受到强奸、强制猥亵或者根据国际惯例或者公序良俗可以接受者,不需要赔偿对方精神损失。

6.2如果任何一方发现可能危及婚姻存续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3.1条所列事件,以及与第三方相爱,对第三方神魂颠倒,改变性取向,可能改变性别等,应当毫不迟延的通知另一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办法。如因通知迟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其他

7.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可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7.2本协议如需修改,双方需订立书面协议进行修改。

7.3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7.4本协议一式6分,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保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签字:

女方:

年 月 日

男方:

年 月 日

郝律师:协议离婚又叫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子女、财产分割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这个时候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去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你们提出来的这种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了适当的处理,对这个形势进行审查以后对会批准你离婚,然后发给你离婚证,我们称说这是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的好处在于哪儿呢?就是说这种离婚手续简便,另外在离婚的过程当中,没有人追问你为什么要离婚?也没有人要求你说出离婚当中的一些原因和双方有什么不和不需要说出,所以这对于保护个人的隐私和消除对立情绪都是非常好的。随着大家观念的改变,所以现在更多的人都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这是好的。那么,这时候也会出现一些什么情况呢?有时候就是一方为了达到目的,那么我告诉你说尽管的给我,我什么东西都不要,然后离完婚以后,再去说,显示公平,再提起诉讼。还有一种,就是双方都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说大家见到的最多的,或知道的最多的,就是现在的假离婚,为了要那房子,那么根据这种情况,可能两个人就要做假离婚,这个都是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决的,在协议离婚的时候也不妨会出现这些问题,但是在这里头,有的时候会由于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水平不一样。

比如,一方是政策水平或者是级别很高,一方就是家庭妇女,她很难达到她知道的东西他也知道,所以当一方骗一方的时候,另一方就很容易上当,所以像这种情况下,就容易产生双方对于所知道的内容的不平等性,所以法律对于如何进行救济就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也就是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以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翻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如果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着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时,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的时候,对这个问题就有了一个具体的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里面有三条特别的限制,一个就是时间的限制,这个时间限制指的是一年以内,我们刚才注意听了,是一年以内。双方自愿离婚手续办完以后,一方对财产问题进行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个受理时间是一年,而且一年的起算时间是你领取了离婚证次日起一年以内,因为这个财产分割涉及的是一个财产的流转,或一个收益的问题,如果我们把时间弄得过长,就使得这些财产都处在一个不确定状态,这个不确定状态对各方当事人都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法律规定这个时间就是一年,不存在任何的问题。

第二个限制就是程序的限制。刚才我们说了,这是指的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问题提出异议的,这时候有人会说我们双方是到法院去离婚的,但是我们在法院也走的调解程序,我们现在在法院有这种情况,我们去了以后,我们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我们就跟法院说,我们其它问题没有争议,我们就离婚,只要同意我们离婚其它的我们有一个协议搁在里头,你审查一下这个事情就过去了,原则上来讲,法院基本上也是不干预的,对于你们达成的离婚协议原则上是不干预的,所以这时候也有一种程序,就是在法院的经过调解结案的这么一个情况。

但是我们这儿讲的程序,只限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适用于在人民法院这种调解结案的程序,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在这里头有一个问题,我们从表面上看,好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手续,和到法院办理的这种调解结案手续好像是一样的。但是这里面有一个根本的问题不一样,在婚姻登记机关我们去提出来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是不做实质性审查的。

也就是说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要求审查是否愿意离婚,财产和子女是否已经做出安排。他只是问这么几项,问这几项就说是不是愿意离婚,这是双方要答复的。我再审查的就是看看你们有没有协议书,至于这个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在欺诈的情况下,还是在什么情况下签定的,他做不实质性的审查。所以说,对于这个协议来讲,我们就不能保证它是合法的,或者说不能保证它所有的内容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相反的来讲,我们说在法院离婚,虽然达成的也是调解协议,也是出的调解书,但它就不同了,因为这是经过了法官的审查,法官是问过了双方的意思表示。那么,这时候做出来虽然也是调解协议,但它是经过法官审查,我们可以认定为是经过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以后做出的。所以,我们这个程序是不适用于在法院离婚调解结案的案子,这是属于第二点,关于程序上的限制。

第三点是关于内容上的限制,说我提出这个请求反悔的时候,我对内容限定了一些什么样的内容,是有严格规定的,这条法律规定说:如果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协议时存在着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在订立协议的时候,有这种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才予以支持。为什么在这儿却不提显失公平这个问题,或者在这个问题上要严格限制,这是为什么?我们在这儿也做一下分析,就是在审查实体内容的时候,这个规定是特别强调,显失公平是不轻易认定,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审查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和审查其它的合同,就是民事合同是不一样的,我们说审查其他的合同我们可以用公平、公正、等价有偿来做一个唯一的审查的标准,因为你必须等价有偿,这是民事交易或者合同交易的一个基本的原则。

然后,这时候我们可以看,你不等价有偿的时候肯定是显失公平的,但是在离婚的协议当中就不一定了,为什么这么说?因为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有过夫妻名分,有过感情经历,有过共同生活的一段过程,而且双方之间还有孩子,他们除了这种纯粹的利益关系以外,还很多的时候掺杂了很多感情的成分在里头,也就是说有的时候再分配财产的时候不是按着公平,完全有时候出于一时的冲动,或者带有其它因素,或者感激,虽然感情没有了,但是我也感激你这么多年为我养了这个家了,为我生了这个孩子了等等等等,可以,那我就把财产给你了。它有很多其它的因素在里头。所以,对于这种分割,我们不能认为他(她)没有财产,他(她)的财产多,那么就显失公平,不能用这样的方式来认定。所以,对于当事人随便提出来的,就说我认为显失公平,用这一条提出说要求撤销和变更主张的时候,法院一般的情况下是不会认定的。

第二一点就是乘人之危,怎么理解乘人之危?乘人之危在法律上给它界定,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但是在婚姻这个问题上,有任人唯是把一方急于离婚,就是说我是为了急于离婚,那么我把财产做出了让步,他认为你对方就是乘人之危。那么在这个问题上,只强调乘人之危是指只有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掩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迫使对方达成的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行为,认为是乘人之危。所以在规定上来讲,一个显失公平不轻易认定,乘人之危也是是十分谨慎。

还有一个观点就是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也不作为,支持当事人申请变更和撤销的理由,这个重大误解法律上规定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比如说一个东西,我认为它就值,因为你不懂业务,你不懂它的实际价值,你就认为这东西可能就一百块钱就买了,实际上很小的一个东西可能一万块钱才买到,这是双方之间的误解。但是在家庭这个问题上,这种重大误解应该说是不容易存在的,所以像这种情况一般不作为支持的理由。

我们把这几点剖开了以后,实际就剩下欺诈和胁迫。我们回到这个案子上,其实我们也看出来,对方其实这里头有重大的欺诈行为,也就是说他隐瞒了真实情况,又使对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认为他有欺诈的行为。这是说在内容上严格限制。

在这儿我们还顺便要提一下,协议离婚以后还会有一个问题,什么问题呢?就说我们不对内容反悔,双方协议达成以后,双方都承认,但是有一方不履行,这种情况经常碰到,有人可能要问,我们协议离婚了,现在已经都半年多了,他也不给我财产,我怎么办?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方不履行的时候,另一方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将协议离婚的内容经过法院的审理,用法律的方式给它出一份判决书,那么,你就可以依据这份判决书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因为登记机关只做的是形式要件的审查,它不对实质问题进行审查,所以我们法律上只讲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一旦达成就对双方有约束力,你应该去履行,但是我们不说达成的这个协议就是合法的,我们没有这么讲。

所以,当发生争执的时候,还可以寻求法律保护,不管是一方不履行也好,还是说我们要求变更或者是撤销协议内容,它的前提都是一年,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时间效力。

在协议离婚的时候,有一方当事人知道自己的先生有过错,但是她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还可不可以再提出来在这次司法解释二当中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离婚法第46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这个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以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当你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着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和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要具备这几种情形的时候,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有过错一方要给予损害赔偿。根据这个情况就应该说你在一年之内是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但是不管你提出损害赔偿的时候怎么样,一年之内你提出来的时候,你还要有充分的证据。比如说有这么一个案例,双方当事人离婚了,离婚以后,女方就听说男方又结婚了,跟男方聊天的时候就问他,说听说你又结婚了,男方说是啊,你是来恭喜我吗?我不但结婚了,而且我的新媳妇儿都怀孕六个月了,这时候他说者无心,实际女方把这些都录下来了,女方说这么说你早就跟人家同居了,你这不是等于说是重婚吗,我们还没离呢?你怎么就和人家在一起了,他说那都是过去的事了,简单的几句对话,女方拿着这个就去起诉他了,他等于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前一个婚姻没有解除,后又和他人同居生活,这个时候法院依据这个录音,又判决支持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给予这种赔偿。

诉讼离婚有关常识

一、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离婚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3、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三、诉讼离婚条件: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3、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6、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7、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四、离婚案件的诉讼期限: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该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上所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3、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4、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5、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受该期限限制。

协议离婚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争议的,应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八和九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这些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就诉讼离婚而言,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情况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如果在协议离婚中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就不应当适用“两年”的时效规定,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的第八条和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其法律依据有两点:
(1)司法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实施,司法解释一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继承房产公证费用。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当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一有冲突的,应以司法解释二为准;
(2)司法解释二的第八条和九条对“协议离婚”进行了特别规定。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一条并未说明适用于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因此,在“协议离婚”纠纷中适用法律上应当以“协议离婚”有特别规定的司法解释二为准。

张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2005年二人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作出分割。离婚后张某便去了加拿大,直到2008年9月才回到郑州。张某现提出要求分割财产。
[分析]
对于张某案件的诉讼时效,有的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张某的诉讼超过两年,因此张某的诉讼将不会得到法院的受理。
本律师认为,张某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依法可以在较长时间内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上述同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张某案件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首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离婚时一方想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情形。本案中,黄某并没有明显侵占张某财产的意图。其次,黄某也没有该条规定的隐藏等行为,只是双方同时认为当时不适宜分割。再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两年不是除斥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最后,张某要求分割财产并不是再次要求分割,只是第一次分割;
2、我国法律允许而且提倡诉讼离婚时财产另案起诉,尤其在财产比较复杂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张某的案情不适用该规定,但证明张某的诉讼是可以操作的;
3、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所以在分割时要区别对待。
我国法律界通说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张某与黄某的房产属于物权,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所有权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现张某要求分割共有物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得僭越法律规定,突破法律精神。本案即是对这类突破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协议作出变更判决的探索。

[案例索引]

郑州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孙某,东营市东营区人。

被告樊某,东营市东营区人。

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长期在新疆工作,近年来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原告坚决反对以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婚内协议系受被告要挟所写,因此该协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公序良俗,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补偿的协议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无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方式、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65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所涉是当事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婚内协议是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处理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约定,分为婚内财产关系协议和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现行法律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的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是近年来兴起的受到普遍关注但尚未定论的一种新型人身关系协议,实践中对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协议的总体处理原则是予以实质审查,最终决定是维持、撤销还是变更。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性质分析

1.定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增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人合法权益和对过错方给予民事制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给予经济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自己手写一份证明予以承认,被告并有原告的电话、短信和车船票等证据相映证,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的同居行为,这种不忠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成立条件

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要件才能有效。这仅是指纠纷产生后的约定须符合的条件,而产生约定的前提则是源于夫妻侵权行为的存在。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具有夫妻关系。没有夫妻关系的家庭成员间的损害赔偿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

二是一方须有法定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过错是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项严重法定过错,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除上述四项法定过错以外如通奸、吸毒、赌博等其他过错,都不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三是另一方无过错。如果双方都有法定过错,如妻子与他人公开同居,丈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离婚时,双方都无权以双方有法定过错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四是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须是直接导致离婚。若配偶一方虽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但并没有导致离婚,就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3.性质分析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基于侵害了受害人配偶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在违反了婚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解除时所应承担的婚姻契约违约责任,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而言,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从实质上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其构成要件、损害后果与赔偿原则均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突破法律的原则精神。

基于以上分析,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离婚损害赔偿协议,应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支持。

二、离婚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1.双方是否可以约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侵权行为后果作出事先安排,这种事先约定是由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侵权责任等民法的基本理念。若当事人事先达成这种损害赔偿协议,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法院经过审查,确认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定损害赔偿行为的要件,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且赔偿数额居于合理水平,或者虽然数额巨大,但双方对此不提异议的,则这种损害赔偿协议可以认定有效。这种约定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可弥补法律的不足。

2.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巨大,若一方反悔,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问题。承认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侵权责任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当事人约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院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合法律要求,也将宣告无效或撤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并不是说当事人的自由就是绝对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活动,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即使达成了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并且向法院提出了这种请求,加害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据案情审查判定。由于精神损害不具备物质损害的有形性及赔偿的等价有偿性,其数额由于各具体案件情况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标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平衡确定抚慰金的数额。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享有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时应当采取适当限制原则,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要贯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目的是克服自由裁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目前已有案例显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对当事人曾经的允诺赔偿,不论数额大小,均不予干涉,巨额的赔偿数额屡见不鲜,上百万的数字也出现过。因此实践中屡有这种因数额巨大而出现的纠纷。

我们知道,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从而恢复身心健康。近年来婚内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受到关注并且开始普遍适用,也正是因为金钱这种赔偿手段的巨大抚慰功能。但是人格健康、精神自由任何时候都是法律培养身心健康公民的基本要旨。不能因为对方背叛自己,便认为自己的后半生被葬送,而要以巨额赔偿换取下半生的安逸和温饱,这种寻求金钱庇护的思想不值得提倡。没有理由认为一个四肢健全的人就一定比一个肢体伤残的人活得更有意义,同样不能认为一个婚姻破裂的人受到的打击只有以高额赔付才能平抚。赔偿不是借机生利和鼓励丧失自我奋斗,认为对方有了婚姻背叛行为而使自己下半生幸福全失的想法不值得提倡。对于这种协议,总体处理原则是变更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重新确定其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4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被告一再声称因原告的过错行为使自己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强烈要求法庭予以支持。但法庭权衡实际,认为以原告的收入,支付40万的赔偿金需要6年多的时间,如果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大概需要10~15年的时间,期间原告还须支付子女抚育费。文明的社会既然设定了法律禁忌的门槛,就允许公民在门槛外的自由活动,离婚损害赔偿原则是对重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变相修改,与他人同居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属于应予离婚的范畴,那么此时如果以巨额赔偿予以限制(虽然这种数额是当事人曾经允诺的),以此警戒类似现象的发生,这并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以理智公平的心态解决纠纷。即使是无法用金钱完全衡量的“感情债务”,也不是数额越大越好。因此,法庭认为这种不合实际的赔付人为限制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没有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而是根据实际,重新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王清丽马曰骏

2、 案例夫妻约定离婚赔偿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刘先生与张女士都是退休人员,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刘先生于200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半年后,刘先生以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再次起诉离婚。
庭审中,张女士出示刘先生婚内所写的承诺书三份。头一份承诺书载明若再做对不起家人的事(指外遇),将对张女士赔偿违约金5万元。另外两份承诺书保证:“若双方提出离婚,刘先生分期支付张女士、儿子生活学习费25万元,按月分期支付工资一半。房屋产权归张女士所有。”“如刘先生提出离婚则需向张女士和儿子赔偿生活、学习教育费35万元,离婚当日付清”。


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先生向张女士出具的三份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从刘先生所写第一份承诺书内容看,只有其确有外遇,做出对家庭不负责的事情,才应支付张女士违约金5万元,该承诺实际上是对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约定。张女士要求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及按协议书赔偿5万元和35万元的主张,因张女士无法证明刘先生有过错及于法无据等原因,法院不予支持。
而另外两份承诺,内容均为刘先生或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刘先生则应给付张女士和儿子生活、学习费25万元或35万元以及对房屋的分割问题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而此约定却是对双方行使离婚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心堤网)3、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操作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只有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五种情况下,离婚时无过错方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权利主体看,《婚姻法》仅规定了无过错的配偶有权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其他家庭成员如要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规定。在发生混合过错的情形下,即配偶双方都有过错,尽管二人的过错有大小之分,但都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从义务主体来看,实施违反《婚姻法》的过错行为给夫妻一方造成损害的除了配偶他方,亦有可能包括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婚姻法》本身没有规定实施破坏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第三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宜将第三人作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时间,仅在离婚时提起。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因时过境迁,法院难以调查取证,才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论是协议离婚的情形,还是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均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可将协商一致的赔偿数额及给付时间等内容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诉讼离婚时,双方就赔偿形式、数额与给付时间亦可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五)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由于目前还没有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规定,因此应根据个案从以下方面斟酌确定具体数额:(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3)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的财产与未来的生活需要;(4)夫妻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5)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教育或须用于子女受教育的时间和费用;(6)夫妻双方的谋生能力。
(六)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但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执行分期给付的提供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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