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协会: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房屋委托书公证
时间:2012-12-13 18:49来源:江苏教育考察 作者:傲枝梅花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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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第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七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公证费用。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 (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询问夫妻双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 (二)协议所涉及重要财产的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和现状; (三)夫妻双方对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和现状是否清楚; (四)对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夫妻双方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房屋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房屋的基本情况,但涉及的房屋尚未确定的除外; (四)委托内容: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期间、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等; (五)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及签署日期。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每个受托人的代理范围、权限;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一人解除委托(辞去委托)或者死亡后委托书的效力。 委托书中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内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 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第六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四)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五)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八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九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在处分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 第十一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处分的书面材料;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内容是否与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 (四)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五)处分房屋的,以查阅房屋登记簿的方式核实委托人提交的房屋权属凭证是否属实,以及该房屋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六)委托书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不能共同签署委托书的,另一方是否同意; (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八)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三)所处分房屋的来源、取得时间,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对处分房屋的意见。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 第十六条 受托人根据经公证的房屋委托书申请办理转委托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转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委托人(转委托人)理解表达能力有欠缺,或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疑问时,可以对询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转委托人)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以外其他不动产委托书公证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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