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2010年8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任职网管,每月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 年3月17 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以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张某随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元。仲裁庭审中,公司坚持认为张某是2012年3月1日入职,仅入职十几天,便多次旷工,婚姻法结婚年龄。公司以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作为证据,张某否认公司提供的没有其签字的考勤表的真实性。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的举证应由谁来提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例外情况,举证责任分配需要考虑当事人举证的能力,以及举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相对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比如各种劳动人事资料、工资表都是用人单位在保管,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法律对于特定事项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使事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一般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中,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情形的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某来举证,而张某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而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应由公司来举证。公司如果否认张某的入职时间,则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举证证明,比如入职登记表、工资单等。如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则仲裁或者法院则会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