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1992年8月16日,吉安市贮木场员工李某与贮木场签订《吉安市标准价》,由李某取得吉州区神岗路4号2栋1单元201房60%产权,其余40%产权归贮木场所有。2000年11月8日,李某与郭某达成口头,郭某支付李某元,李某出具收据,并把房产证原件、公证书原件移交给郭某。同日,贮木场出具证明同意李某与郭某的房屋买卖,郭某付款一周后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12月左右,因诉争房屋被列入规划范围,李某认为诉争房屋仍属于自己所有,与郭某发生争执。法院受理案件后,郭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李某配合办理。 律师代理】 关于郭某与李某房屋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庐陵接受原告郭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诉部分: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本案中,收据和证明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 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系99年建设部的行政规章,主旨之一是规范房改房上市出售的程序。依据《》解释(一)第4条规定,行政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得适用上述《暂行办法》。 3、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已取得房产证,也不属于,即符合转让条件。2002年换发一次房产证,工本费也是被告支付的。 4、吉安市贮木场同意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 5、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把房产证、公证书、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一直至今有13余年。 (二)反诉部分:李某配合办理是合同义务。 1、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两项重要的合同义务,一是交付房产,二是配合买受人办理。本案中,李某在收到购房款后,拒不配合郭某办理过户,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判令李某履行房产过户的配合义务。 2、未超过,双方就过户事宜于2011年年底发生争议,即诉讼时效未超过2年。 以上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曾庆鸿 2012年11月7日 【案件结果】 2012年12月4日,经法院再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元给郭某。 【办案总结】 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准则之一。 您身边的朋友,可信赖的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