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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涉外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经验交流

时间:2012-12-26 03:51来源:深蓝 作者:幽兰 点击:
主讲人:杨晓林 前言 今天我讲课的题目是“律师代理涉外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经验交流”。在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当中,涉外法律业务是非常重要的一块,但很多律师对这块业务涉足比较少,所以对涉外业务怀有神秘的想法。我从2004年开始做婚姻家庭业务,代理涉外的婚姻
主讲人:杨晓林

前言

今天我讲课的题目是“律师代理涉外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经验交流”。在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当中,涉外法律业务是非常重要的一块,但很多律师对这块业务涉足比较少,所以对涉外业务怀有神秘的想法。我从2004年开始做婚姻家庭业务,代理涉外的婚姻家庭法律业务也比较多,今天与大家交流的内容不求理论上的系统性,但求我把我近几年所积累的代理涉外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当中所积累的一些经验与大家交流和分享。

在讲正式内容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这个案例从2006年5月开始到2010年12月14日结案,历时4年多,并且这个案例还导致香港修改其《婚姻条例》,XX公司的前主席、董事长杨某与马某出生于内地,在深圳结婚,后来双方移居香港,因为杨某先是在深圳工作并且居住,双方分居导致感情疏远,到2006年5月,马某在香港申请离婚,而杨某又于同年10月在深圳向法院起诉离婚,杨某在深圳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财产方面的证据显示只有1400多万人民币财产。这个案件深圳法院是再后受理,但由于内地法院审限比香港法院的时间短,所以在后受理的深圳法院却于2007年11月先做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且双方平分3200万元人民币财产。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马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被深圳法院驳回,上诉又被深圳高级法院、中级法院驳回。深圳法院离婚判决,马某指责杨某隐匿资产,其公司股权不在其名下,在其母亲名下,其诸多的房产以及车辆等均在兄弟姐妹一些亲戚名下,并且很多资产是在香港,马某要求一并分割,但深圳法院没有处理,到2008年杨某以深圳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离婚为由将深圳法院的判决提交给香港家事法院,要求香港法庭终止其离婚诉讼,但被香港法院法官拒绝,后来香港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裁定双方离婚,但双方平分约8亿多资产,也就是说马某获得了多万港币财产。这两个案件反差当然非常大,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香港的上诉庭是三名法官裁定表决2:1,杨某上诉成功。按照当时现行的香港的婚姻条例必须要承认域外在先做出的判决效力,所以应该是认可双方平分3200万元。在这当中,上诉庭两名法官分别表示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但上诉庭特别指出,根据当时香港现行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任何跨境离婚个案一经外地法院判决后,香港必须予以承认,并且是无权再用财产分配以及附属的一些事项再主张权利,虽然承认内地的判决,但他们建议有关单位考虑尽快修立。一直到2010年12月14日香港终审法院以3:2的表决比例驳回马某的上诉,仍承认深圳法院的离婚判决。

这个案件是不是董事会主席杨某就获得的最终的胜利?事实上不是这样,并非巧合,12月14日香港终审法院做出判决,12月16日有媒体报道说,前一天香港立法会就通过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根据修订后的条例,与港人相关的境外包括内地法律机关的离婚判定以及因夫妻在境外离婚所出现的财产、赡养费纠纷的判决均获香港法律承认。但这里面也强调即使外地法院做出了判令,香港居民如果认为这种财产分配不公,严重损害他的利益还可以在香港再提起经济救助命令,申请经济协助、经济救助,如果申请一方已再婚,那么这个申请就不能再提出。在这个条例修订颁布以后,杨某案件出现了转机,据说杨某正在和对方进行和解。

通过这么一个案例,我们可看出,这种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确实要远较我们一般所代理的民商事案件复杂得多,经常会涉及两国、两地法院,并且两国两地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相差悬殊,以刚才案例为例,香港立法会修改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完全就是因为杨某离婚案所带来的震撼,在香港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官、律师他们认为内地的法律对妇女弱势群体保障不利,从而再企图给这些人群以救济而做出调整。

由这个案例我们今天来给大家交流的内容有七方面:

一、律师涉外婚姻家庭业务代理的特点。这里还有婚姻家庭涉外案件审理过程的特殊性。

二、律师涉外婚姻家庭业务的委托

三、境外证据的公证与认证以及翻译问题

四、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问题

五、涉外婚姻案件送达中应主要的问题

六、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民事判决的承认与认可

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行所带来的新问题

一、律师涉外婚姻家庭业务代理的特点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首先要了解对涉外案件的界定,一般认为涉外的民事诉讼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叫涉外因素,那什么是涉外因素?涉外因素主要把握三点:

1.诉讼主体,起码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是外国企业。

2.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具体到婚姻家庭领域里碰到比较多的就是双方的婚姻缔结地是在国外。

标的物涉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物主要是在国外。一般来说,只要具备这三个要素之一的诉讼就属于涉外民事诉讼。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即涉港澳台的民事诉讼如何理解?在一般情况下,说起涉港澳台都是按涉外程序对待的,但事实上我们要清楚,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案件、民事诉讼严格讲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在条文中没有对涉港澳台予以界定,那为什么实践中又会认为涉港澳台是按照涉外程序来走的?这里要注意把握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郑州高院所做的一个批复当中所提到的,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是比照涉外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所以在涉港澳台案件过程中完全是按照涉外来做的,只是说有特别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当中有具体规定的与涉外程序不一样。

在日常代理婚姻家庭业务中,最多碰到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常见的类型就是一方为中国籍,另一方为外国籍,双方在国外登记注册结婚,在中国居住或者双方定居国外。第二,一方是中国籍,另一方是外国籍,双方在中国登记结婚,后来是在中国生活或者移居到国外。第三,双方均为外国籍在中国登记结婚并且在中国生活。第四,均为外国籍,但其中一方本国或者中国之外的第三方登记结婚,现在中国生活。这里有一组统计数据,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其中包含的涉外婚姻家庭案件数据我们一般搜集不到,这一组数据来源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胡建勇法官在2010年5月给北京市律协所做的涉外婚姻家庭案件司法审判要点探析讲座中所列举的,这是北京市二中院2010年以来受理涉外婚姻家庭案件数量统计,由这个统计表我们可以看到,反映出涉外婚姻家庭纠纷的三个情况:涉外婚姻家庭案件总体数量偏低,在正常民事案件当中偏少;另外,涉外婚姻家庭当事人素质比较高,比较理性,相对代理的国内案件容易沟通,调撤率比较高,调解比较多;在涉外的95件当中,离婚为31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是38件,在涉外婚姻家庭案件当中,最主要的是离婚纠纷和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这两类案件上。

对涉外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特殊性有4点:

1.审限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48条规定: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不受普通案件135条的限制。解说涉外案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没有审限,如果是双方达不成和解,时间可能会拖得很长,就以我现在手头正在办理的某个案件为例,从2008年10月到现在是两年半的时间,这个案件还没有启动公告送达程序,该主审法官要求一定要收到经过正常送达程序“查无此人”的回执以后才能启动公告送达,再三交涉也不行。如果在启动公告送达的话,这一个案件时间有可能达到3年多才能够审结。

2.期间的特殊性。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期为6个月,港澳台公告期为3个月,这个一定要注意。因为在很多大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对涉外的期限并不熟悉,所以我们在拿到相应的裁定以及判决书时,都要仔细去看后面所给出的上诉期、时间。如果给的是5天,一定与法官交涉改成30天。另外一点有争议,境外一方当事人上诉期是30天,境内一方是15天还是30天有争议,在我过去代理的案件中,有的法官给境内一方15天,而境外是30天,现在我碰到的案件,法官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等,上诉的期限都是30天。

3.范围的特殊性。涉外婚姻家庭案件最主要是涉外的离婚案件诉讼请求的范围比较特殊,国外财产一般不好主张,无论是涉外婚姻案件在中国审理的还是境外审理在境内要求承认、认可与执行的,通常这类案件的财产不处理,因为外国法院没有双边的司法性条约,不会承认与执行中国的离婚判决,同样中国相关司法解释里也明确中国只承认离婚这一项,如果没有双方的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一般只承认离婚,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都不承认。

4.送达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涉外司法文书送达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和律师的老大难问题,因为涉外送达环节多,程序复杂,时间长,涉外案件对送达问题永拖不决,直接就导致整个案件的审理期限非常长,跟前面审限特殊性相连。

知道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特殊性以后,作为律师在接受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咨询和委托时,就要相应的把握几点:

1.了解客户的意图

2.对客户案件在中国处理要做一个整体分析

3.要告诉客户需要提供什么样的协助,客户就要给律师提供什么样协助,而律师是代理其案件在中国最主要做的工作是什么。

4.要预估所需要的时间与费用。对于涉外案件,从前面那个案例就可以看出,在学习国际私法时有一个关于法院管辖问题,叫平行管辖,对一个案件在国际司法里经常会出现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利。刚才马某和杨某的离婚案就是一个典型,在两地进行诉讼,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大不相同,所以,就会出现当事人在具体寻求司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时不可避免的要选择到底在哪里去主张他(她)的权利。我上周跟海淀法院立案厅法官进行了交流,他们大惑不解“为什么要这样做?男方是海淀法院起诉离婚”。而事实上对方当事人委托香港律师在香港起诉,他们的婚姻时间仅仅一年左右,孩子还不到一岁,法官说他们自己调整就可,非得要在香港去打。不言而喻,内地法院对于结婚刚刚一两年时间的人来说,一方在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时间而转化,婚内双方所取得财产是:谁主张是谁举证,如果举证不足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对婚姻存续时间比较短的离婚案件在中国就可能会出现一分钱分不到甚至还背上债务的可能,而英美国家和港台地区离婚后夫妻赡养费我们这边没有,包括孩子抚养费,以这个案件为例,我们的当事人在香港主张要求对方一个月给3万港币的抚养费,但按照对方所向法院提交每个月收入3万人民币的计算标准,按30%的比例来算的话,抚养费也不会高,但中国法院不是说收入越高就想当然按30%标准去判抚养费,中国法院长期以来形成了一个固定思维方式,抚养费满足孩子基本生活需要的不是说收入高让孩子可以生活得更好,正是这种观念的差距导致在两地提起诉讼,那时间、成本以及相关费用、标准就不一样,而且香港律师的成本非常高。

5.疏导客户不切实际的期望。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在国外起诉离婚,各有各程序上的不同,所以必须要给当事人讲清楚立法关系,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经常希望一次离成,以我过去所代理外交官案子为例,他们大使馆出了一个正式的公函给北京市顺义法院,认为外交官跟中方当事人没有了感情,应该判离婚,外交官还没有离婚与其他异性在一起同居并且生子,他理直气壮,认为是因为跟太太感情不好才分居,才跟她人同居,这在我们国家是允许的,在中国为什么不行?作为律师一定要给他讲清楚在中国只要你不离婚就不能跟其他异性有这种关系,特别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很容易造成被对方追究重婚罪。

6.确定特定事务的处理程序。我们在与国外当事人打交道过程中,感觉到跟国内当事人不同,国外的当事人素质往往比较高,对诉讼整个流程、律师每一项工作要求比较细致,要求律师必须给他提供一整套的预期方案,这也近似于国外按小时收费,但如果这样做,对律师要求比较高,必须把相关事项、程序在委托之前都要给当事人讲清楚。否则,当事人有可能追究律师因为失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7.考虑客户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最根本最现实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对律师而言,是把客户所面临的很现实的问题采用书面方式告知他,这样可能会降低律师执业的风险。

二、律师涉外婚姻家庭业务的委托

在办理涉外婚姻家庭业务时,如何来办理委托?委托代理关系的确定以及履行。

1.在我做婚姻家庭业务7年多时间里,有许多当事人是在境外的,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外商当事人,那怎么办理委托手续?通过邮件方式将律所的格式合同提交给委托人,由委托人确定无误签署姓名后确定委托合同关系,最基本的当然是把委托合同打印出来签字以后再寄过来,但这样的方式时间周期拖得比较长,所以在实践当中我们可以考虑跟境外当事人签委托合同时,可以要求签委托合同,然后委托合同注明一条是本合同传真有效,传真过来再加盖律师所的公章也可以。

2.由客户在境外签署委托合同以后,扫描,把委托合同制作成PD格式文件,PD格式文件能够比较真实的还原出原样性,在国际商业交往中,PD格式文件也算是比较正式的文件,但同样需要在委托合同当中竹注明是本合同是传真件或者是PD格式文件有效。

3.必须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关的费用。境外的客户可以委托境内亲友向律所汇款,也可以在境外将律师费汇到律师所的账户,这里面提醒大家一点,一定要明确手续费由谁承担,因为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通过不同的银行汇款可能会产生跨行的手续费,所以手续费要明确,应该是由客户本人承担,另外还有外币和人民币汇率问题最好也能明确清楚。

4.确认收费后,由律师起草全部法律文书,然后律师起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离婚声明书,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交给委托人。然后指导委托人在境外办理相关法律文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及证据的收集和公证认证等手续。

5.境外委托人将公证认证后的文书、原件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一并寄至律师所,那么委托手续就办好了,等于诉前的手续也办好了。为什么先由当事人传真委托合同或者发PDF格式文件去委托?是先确认委托关系然后再付费,到第五步可以把正式的文本签好后,经过公证后面认证后的诉讼状以及委托书寄过来,这样形式上就完全正规了。

6.律师收到文件后开始代理工作,结案后将相关法律文书交付境外委托人,这里有一点必须要提醒大家,什么是涉外案件的结案?作为一般的国内的案件,法院下一个判决书,调解当时就生效了,如果是判决书要隔15天才生效。法院判决下来之后,法院如果生效,还可能要经过正常的涉外送达,甚至是公告送达以后才能生效,婚姻家庭案件律师一定要细心,对于经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对方又没有及时签收的案件,律师的结案工作一定要善始善终,同样判决书也要办理相应的公告送达手续,到公告期结束以后,上述期过了以后到法院开具生效证明以后,如果当事人需要还要给他办理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手续以后才把第一套判决书及公证认证的手续完整的寄给境外委托人,这样,一个委托手续才算完成。

7.案件归档,律师代理工作的结束。

委托关系的确立和履行是这7个步骤。

几个具体问题:

1.离婚意见书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为什么可以不出庭?是否有违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3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当事人在境外可属于是特殊情况,法院一般是这么来对待的。你看婚姻登记处上班时间。原则上讲,我们代理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既可以一般授权,也可以特别授权,但原则上应该办理特别授权,否则,在很多事项上律师没法做工作,包括在授权委托书里是不是要写明办理撤诉,是不是可以收取法院的诉讼文书,这个都要写进去。但如果是经过特别授权了,律师在法庭上说的话,签署的意见都可以是代表当事人,但离婚意见书从我做律师实务这么多年经历来看,离婚意见书作公证认证不是必须的,但如果是有条件,当事人不反对最好能做,这也是对律师的一种自我保护,降低风险。让当事人自己对离婚案件的整个意见包括诉讼请求、调解底线都写清楚,律师在他授权的权限范围之内为他主张权利,争取权利,降低风险,参加调解,这样对律师来说就没有任何风险。我们认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提交书面的意见,有的使馆做离婚声明书,这跟离婚意见书是一个性质。

2.授权委托书。涉外案件一般来说应该做特别授权,但办理相关文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代为上述、代为办理诉讼费用的缴纳和退费收取、代为查询婚姻登记档案,代为查询诉讼档案,代为办理撤诉等等,这个如果能写尽可能写清楚。

接二、律师涉外婚姻家庭业务的委托

3.针对当事人在国外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复杂、耗时时间较长,作为律师规范不应该这么做,但现实当中有许多律师是这么操作的,当事人给律师的授权是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发回重审,所有的诉讼程序都包括了,或者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期限是案件终审时维持,当事人、委托律师真正的建立委托关系以委托合同为准,当事人跟律师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作为约束。有的律师虽然知道这一点,办委托时写一审、二审,但只做了一份,这一份就交给一审法院,这样是不行的,因为二审法院的很多法官告诉他这个授权包含了二审,但二审必须要你提供原件,不能说授权在一审卷里,对于这个,二审法院往往不接受。

4.对于境外的中国公民办理委托书的注意事项应该有中国护照原件和复印件,在国外学习工作居住的证明文件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有很多使馆在网站上写明要求办理公证认证的文书的中国公民有护照,并且在所在国是合法居留的证明。但现实中出现了非法滞留国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相关部门的解释,居留就说成了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没有实际性影响,就是说也可以办理相关的委托手续。

办理授权委托书包括起诉书等公证必须有由当事人亲自到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办领,不得委托他人办领,并且应该用黑色笔来书写,当着领事的面填写日期。经过公证认证以后,不得再任意拆装或涂改。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所做的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规定,接受委托然后到法院立案要提交哪些材料?1.原告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2.本人在不能在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这里要说明一点的是,如果外籍当事人在国内,他本人可以亲自到法院立案,只要出示他的护照原件或复印件就可以。如果本人不在国内而在境外,不能亲自到法院起诉的,那么相应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护照首页必须要做公证以及认证。

第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递交或者托交的授权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住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

第三,立案所交的文件有哪些?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或离婚声明书,并且相应的文书都是外文的,必须要附中文一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外案件的立案只有授权委托书是要求必须办理公证的,并没有要求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离婚声明书办理公证,因为本身就是特别授权,写了起诉书律师以特别授权身份签字,这个应该能够代表当事人,但我们要注意,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法院实践中起诉书往往要求必须公证,不做公证到时无法立案,作为我们来讲,授权委托书跟起诉书一定要做公证,答辩状、离婚意见书、离婚声明书,当事人经济条件允许的话最好也做公证,但不是必须的。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立案手续的要求同样也是,本人能来的要交身份复印件,在港澳台有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港澳通行证。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提交经香港律师至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经过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文件必须要经过香港律师、司法部委托的公证,并且是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以后才可以在中国内地使用,而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和台湾居民,企业组织委托内地律师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在这里有些律师可能会有疑问,因为看一些文书会提到,比如澳门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澳门也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那委托手续必须是否要盖澳门公司的专有章?尽管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曾经向司法部写过申请,要求他们赋有香港公司一样权利,明确他们的身份和地位,但司法部直到现在没有批复,所以来自澳门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严格讲对澳门公司的转递专用章不是必须的,但如果盖的话也没有错。其它文书有同样要求。

大家可以看一下格式,我这里展示的是中国驻加拿大温哥华总领事馆的公证书的封面,这是一个委托书的样式,授权委托书的书写简单提一下,作为境外当事人地址中英文都写上,以便法院将来送达文书。

作为当事人去领事馆办理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的公证,最主要的是签名属实的公证,领事证明的是他本人在其面前亲笔签字,所以这是一份完整的公证书。

刚才讲的是关于委托手续。

三、境外证据的公证与认证以及翻译问题

这跟前面的委托一脉相承。那什么是公证与认证?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领事认证——一国的外交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其本国公证机关和某些特殊机关的印章或该机关主管人员的签字属实,经过认证的证书就有域外的法律效力,可以为文件使用国有关当局所承认。

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的范围大家注意一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我办案件大多数属于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实际上涉外婚姻最主要的是那些国家,没有建交的不多。如果国与国没有外交关系,这种证据应该经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这里强调一点,境外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也就是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一般律师都知道这一条,但切记把这一条绝对化,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只要是境外形成的证据都要公证认证,否则就不合法,这么理解是不正确的,会影响我们所代理的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正确看待证据规定第11条应该是原则性,目的主要是通过公证认证程序来保证境外证据的相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弥补因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所以原则上讲境外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现在《民事诉讼法》要进行修改,我相信民诉法在修改时写上对境外的公证、认证这一条,不会再是若干规定的这种表述。

对境外的证据做公证和认证,原则上包括境外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应该在当地办理公证手续,最终要经过中国驻美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认证才可以使用,不会笼统地说文书都是要经过中国驻美国大使馆,不是这样的,而是要到相应的领区所辖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去办理,在美国大家可以看一下,有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另外还有纽约、芝加哥、旧金山、洛杉矶和休斯敦这5个领事馆,这个领区的范围划分不一样,该领区的州或当事人相关的最后认证手续都要到相应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去办理。

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程序:送往中国使用的有关文书可以按要求来办理,文书首先要有当地的公证员。这里要注意在美国很多律师同时兼有公证员的资格,律师事务所就可以办理公证,然后到本州的州务卿认证,部分州要求先向COUNTYCLERK认证,再申办政务卿认证,然后是中国驻美各领事馆认证。中国驻美国领事馆公证认证程序有可能是三道程序,也有可能是四道程序,我们代理具体个案当事人在哪个州,我们一定要到他那个州所辖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看其网站上的认证要求,中国大使馆领区是华盛顿特区,下面还有其它州,程序是文书经本州州务卿认证后,送美国国务院办公室认证。

中国驻新加坡文书的认证程序,在新加坡区分为两类文件,一类是新加坡出去的非官方文件,像宣示书、声明书、委托书,公证员律师办理公证书,然后送新加坡法律协会办理认证,之后送中国大使馆办理认证。另外一类文书是新加坡出具的官方文件,我们做的最多的是结婚证的认证,结婚证认证直接到新加坡外交部认证,之后直送中国大使馆进行认证,可以不做公证,但做公证是否可行?肯定行。

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的认定,刚才在委托书那块已经提到了,要履行相关手续,这里最主要的是香港跟台湾,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在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的诉讼材料,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公证书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分公司专用章,澳门这个章不是必须的。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该经台湾地区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它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证明,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法的规定办理。

中国法律服务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的样式(图)。

证据认证规定有4种另外情况:1.境外形成,但通过一定的商业行为流转到境内的书面证据,像飞机票、信用证等原件,这个可以不认证。2.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3.从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4.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到庭亲自提交的身份证明无需公证。

另外做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将来到法庭上是质证问题,怎么看待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的效力。对英美法系做公证,公证员所承担的责任很小,他们不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即使他们是为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做公证,这属于签字属实的公证,证明当事人在我面前签字,那这个文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对一些证据材料,比如房产契约、土地契约、银行存单等,这些东西,美国加拿大、英美法系国家公证员、律师他们不是去看原件,核实真实性,他们只要当事人拿这些东西,你声明这是真的,那么就给你做了。另外有一些证据材料没法做公证认证,当事人经济财力不允许就不做公证认证,那么这个证据到底能不能用这类问题?这类问题法院法官一般是僵化的看待,《证据规则》第11条,经常是你提交以后,不等对方表态法官先说了,你没做公证认证不能用,这是不对的,但现在没有相应的具体的最高院相关解释来明确这一项,《最高院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导意见》(2010年12月最高院发)其中第5项说: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注明案件事实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时深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接三、境外证据的公证与认证以及翻译问题

翻译问题。外国书证的形式以及证明,刚才规定审理涉外案件时也要使用我国通用的文字、语言,对于境外提交的证据应附有中文一本,这在《民事诉讼法》里没有明确,但在证据规则有规定,同时在司法部以及其它部委的规章中进一步加以界定,也就是说经过哪些机关所提交的文书可以来使用,经过证据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公证是可以的,学会婚姻登记处上班时间。并且经我国使领馆的认证。第二,经过使领馆直接证明的。第三,国内公用机关公证认证后附上中文一本。未附中文一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现在法院在具体掌握外文书证翻译时并没有再强调一定经过使领馆的工作认证,一定要经过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而是说对翻译形式的合法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翻译主体是否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二是审查翻译件的形式是否完整,每张翻译件都盖章、确认,如果是一方当事人对翻译件的内容有异议可以提出,通过质证加以解决,甚至还可以申请重新翻译。在我们代理实践中,关于外文证据与中文译文的问题,使用当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无论从外文翻译到中文,还是到案子结了以后再翻译成英文和其它国家的语言文字,这个时候要注意术语、专用地名、人名务必保持一致。

四、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问题

代理涉案婚姻案件在起诉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管辖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中国法院对案件有无司法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的意见,有五种情况是我国法院可以管辖的。

管辖问题在司法审判当中难点在哪里?对于双方都是外国人中国法律的态度,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识,但在北京市法院,如果是两个外国人他们现在在北京,你去立案,法院法官一定会认领他们双方是否能够达成协议,答案若是肯定的,能达成协议,法院立案应该没有问题,但如果有财产争议,法院经常不给立案,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民事诉讼法修改我们建议参照国外立法,对于两个外国人他们在中国生活几十年了,早不在自己国家生活了,没法在他自己的国家离婚,中国法院应该证明他们在中国国内有稳定的住所,而且居住一年以上都应该受理,在实践中如果代理这个案件,应该据理力争。

五、涉外婚姻案件送达中应主要的问题

原则讲涉外婚姻家庭诉讼的送达问题我们律师起不上多大作用,完全通过法院来做这件事,但对于律师来说应该了解送达当中的基本常识性问题,对于一个有经验的律师价值在于熟悉涉外诉讼当中的各个环节,力求尽可能的缩短环节所耽误的时间,使整个程序变得流畅,力求最短的时间内帮助当事人离婚或者实现他的诉讼目的,这是我们要做的。

案例:杨某是中国公民,在德国工作,他的太太是德国籍的。双方于1999年在北京涉外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但感情不和要离婚。最后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在北京起诉离婚,为什么在北京起诉离婚?是因为在德国离婚比较困难,而在中国起诉快一些,另外可以减轻支付赡养费负担。这个案件于2006年1月9日缺席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书经过公告以后,于2006年8月30日生效,2006年10月20日在德国当地的高等法院启动外国人婚姻事务判决承认程序。到第二年5月8日,该院要求杨提供经中国法庭公证过的关于传递起诉书给被告的送达公文证明的复印件,文件中应当证明法院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尝试把起诉书送达到被告手中。我在查询法院案卷时,很惊讶地发现在案卷当中有一封德国杜伊斯堡州高等法院针对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送达文件的公函,公函显示该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收到了通过德国弗莱堡地方法院转递的相关申请和送达文件后,认为中国法院送达程序上有瑕疵,没有处理和原件退回,列举的具体原因是要传递的文件没有全部列在名单中,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而在被传递的文件中向对方提出给予答复的要求是不被允许的。我一直不理解,因为别的国家送达从来没提出这一点,也就是说咱们法院送达时有一个询问提纲,问他有哪些共同财产要求他来回答。

在传递问题中,要求被告对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即使收到公文的被告不被提示不回答会产生什么后果,也应帮助在中国调查证据,鉴于证据在德国境内,根据《海牙协定》,取证工作只能通过司法协作在外国进行针对民事、商务纠纷的证据调查,因此德国法官认为应该是这个州的院长负责寻求司法协助的事务。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245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送达文书可以采取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第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第三,对有中国国籍的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给送达。第四,向其代理人送达。第五,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第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另外港澳台虽然是比照涉外程序,但港澳台规定的是3个月,原来没有具体规定时是6个月。

外交送达和使馆送达在程序上不一样,外交送达是通过基层法院然后转最高人员、转外交部,然后再通过当事人所在国认可的国家政府部门甚至是法院转递传票,但对中国公民的送达可以不经过这个程序,是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去领受,也是寄快递。

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根据邮寄送达确认送达,但这一条在实践中法院没有采用,虽然我们也知道在美国、加拿大一些国家允许邮寄送达,但在民诉法里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法官也不愿意冒这个风险。但中国对邮寄送达持保留意见,中国公民对外国法院的传票是不接受邮寄送达的。

另外,涉外案件所登公告的是人民日报海外版,国内公告一般在人民法院报,有的律师讲,国内的公告能否快一些,我提醒一下大家最好不要这么做。

涉外离婚案件区际送达制度,涉外送达是送往外国的,送到港澳台不叫涉外送达,叫区际送达,体现为几个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二是关于内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安排。三是关于涉台民事诉讼送达的有关规定。

六、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民事判决的承认与认可

外国法院婚姻家庭民事判决也就是中国以外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其他亲属关系等做出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总称,各国之间的民族传统、宗教信仰以及风俗习惯等方面就诸多差异,往往会发生法律冲突,给当事人可能会造成比较大的影响,所以这个问题就需要我们认真来对待。

从我做实务角度来看,有几个问题:第一,从个案看我国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案例:美国公民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新泽西州高级法院家事法庭民事判决书的案件,原来两个公民在美国登记结婚,后来离婚,当事人也取得了美国国籍,确定孩子由双方共同监护,女方为第一监护人,张某是第二监护人。后来张回到内地,女方把孩子送到北京与男方共同生活,但男方觉得一个月高给女方1500美元的抚养费,觉得孩子在我这儿,再给抚养费太不合理了。所以他起诉变更抚养权,但是女方回国去法院之前,先把孩子给抢跑了,但护照又在男方手里,女方回到美国向美国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监护权,美国新泽西法院做出民事判决,该法院对孩子的监护争议不再行使管辖权,因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变化,根据新泽西州法律,监护人连续6个月不履行监护职责,则监护权转移,所以女方把孩子送到中国一年以上,丧失了对孩子第一监护人的资格,这期间张某履行了对孩子监护义务,由此成为首要监护人。第三,双方抚养权的争议,中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个案件,中国公民路路申请承认美国某州法院婚姻无效的判决,这个案件的争议比较大,现在看的话,中国法院判错了,因为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又在北京市登记结婚,双方到美国生活产生矛盾,当事人在北京起诉离婚,但在使馆送达文书期间,双方在美国达成和解,然后在美国法院起诉确认婚姻无效,男方表示同意,所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做出婚姻无效判决书,查看事实为双方因为误解而结婚,并且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要求赡养,由此判决双方婚姻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务,女方就委托我向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法院认为美国法院做出的婚姻无效判决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律判决条件,所以裁定效力予以承认,两方皆大欢喜。但这个案件留给我们很大的思考,后面有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相关规定,但没有说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等这些适用哪个地方的法律,原则上我个人认为是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一个国家可以判决另外一个国家的缔结的婚姻可以是离婚,是不是无效不能由这个国家来判。

第三个案例是全国首例跨国收养案,这个案例非常典型,有助于大家加深对中国承认婚姻家庭判决的认识。这个小女孩在美国出生,取得美国国籍,父母双方去美国留学,后来生了一个小孩。巧合的是母亲先去世,后来父亲因病也去世了,但去世之前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总法院把孩子办了一个收养判决,让孩子的姑姑收养了孩子,但这个女孩的祖父母到北京看孩子,遭到拒绝,所以起诉到朝阳法院要求有探视权,后来干脆变更抚养权,诉讼期间,孩子姑姑提交了美国法院的收养判决,说孩子由姑姑收养,法院终止审理,要求先到中院申请承认,这个案子拖了一年多,孩子的老爷给各级法院写了几十封信,最终二中院于2007年12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说因我国与美国之间在跨国收养方面不共同缔结或者参加并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两国之间也未缔结相互承认和执行跟法院判决裁定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意味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所以对收养判决不予承认。

第四个案例是境外离婚引起纠纷,美国离婚判决在中国未必就认可。两个都是美籍华人,在拉斯维加斯登记结婚,后来双方在郑州工作生活,在郑州陆续购买了房子和车,因为债务纠纷,双方被郑州法院判决共同偿还美金3000万,执行以后,房屋拍卖抵偿债务了,还剩下79万多元在法院代管,后来女方在美国纽约州高级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6月美国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所有在中国托管账户内夫妇双方所共同拥有的收益都归女方,但男方起诉到法院说,美国法院可以解除婚姻关系我承认,但财产应该平分。女方要求离婚,男方要求按照美国法院的判决全部财产都应该判归他所有,但男方认为在中国的财产应该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不应该承认美国的判决。郑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管人民币和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因涉案财产即双方在中国购置不动产转化而来的,具体分配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各占50%,所以没有支持美国的判决。

第五个案件是美国判决书中国法院不认,女方两年打赢跨国官司。男方出国留学失踪了,中国女方为了要离婚,收到了美国的离婚判决书,但因判决不符中国法律而撤诉,中国法院没有承认,最后得成单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又经历了涉外流程程序之后,法院才缺席判离婚。

目前所代理的婚姻家庭涉外案件中,一类是离婚案件,另一类是涉外法院判决的成立与执行,这里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268条的规定。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做出的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律和规定执行,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所以我国在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认为该国与我国存在条约环境或者存有互惠关系,该判决在请求国已发生效率效力,而且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这个条件的承认,不符合就不承认。

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给当事人讲清楚,围绕承认与婚姻家庭身份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同一制原则如何贯彻及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判决能否一并得到承认的问题。现在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外国婚姻家庭离婚判决的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如果涉及财产分割、生活费、子女抚养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267、268条的规定承认与执行,但实际上这个根本不可能承认和执行,但如果外国法院判了财产分割只能在中国国内另行起诉。

大家注意,对外国法院判决表述是“承认”,得港澳台的表述是“认可”,这是不一致的。对于涉及香港婚姻家庭类的判决,两地之间并没有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件,但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互惠原则,香港做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可以得到大陆法院的承认,但也仅限于离婚、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这也涉及到2008年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文件,这里面强调特定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原因跟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这个安排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婚姻家庭类判决作用不会很大。

内地目前对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的是司法解释个案解决方式,最主要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申请承认香港法院判决效力的批复》。

对于涉及台湾的民事判决问题,主要把握两个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于2009年5月14日生效,但之前的补充规定在1998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有了这两个规定,正常情况下内地对台湾地区法院的离婚包括民事判决的内容应该予以认可。补充规定可带来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快速解除婚姻关系,有利于子女监护,便于执行台湾配置财产。

从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时间来看,还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这里面关于真实性问题,解释里没有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的判决书必须办理公正和其它证明手续,这缺乏立法依据。第二,关于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台湾地区跟大陆地区不一样,以哪个为准存在争议。第三,如何对待台湾地区法院提出的认可和执行其判决的申请,程序上怎么来规定没有详细程序。第四,涉外离婚判决申请的期限没有限制,但对台湾的判决期限规定两年,如果过了两年就不认可。

对于涉及澳门婚姻家庭民事判决的一般规定,在内地司法审判中并不普遍,这里的文件涉及到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这是2006年6月2日做出的。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也签署了这么一个文件,所以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有了相互认可的直接判决的法律制度。

新动向:2010年6月内地珠海中院裁定对澳门初级法院一审判决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

通过以上对中国承认和认可对外国、港澳台婚姻家庭判决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介绍。

第一,主体。申请的主体,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外国法院。非离婚当事人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承认。

第二,请求提出的期限,刚才我已经提到了,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期间暂无明确规定,结合199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国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证据明确,没有时间限制。

第三,管辖法院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审理的程序。

第五,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书原件,经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的证明材料、传票等。

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行所带来的新问题00:38:19

在涉外民事感到、法律适用法当中对结婚的条件,比如说是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住所地法律、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对夫妻人生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合同国籍国法律。

对于离婚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如果没有选择的,适用合同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适用办理离婚所在机构所在地法律。

这个具体规定对我们办理涉外婚姻案件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法律依据,可能具体实施过程中包括法律适用问题,有些案件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相当于外国法的查明制度等等。

作为一名涉外婚姻家庭律师,担任的职责不仅仅是为当事人解决在中国所遇到的婚姻问题、家庭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案件、实务能力帮助客户从法律角度、心里的认识上掌握其人生轨迹和方向,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我们要不断的加强学习,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并且积极参与立法,促进立法建设,促进中国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便于将来在代理相关涉外婚姻家庭案件当中更好的从程序上保障几方当事人的利益。

今天的内容就介绍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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