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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9-09 21:35来源:大森_荼库湖 作者:晴梓未开 点击:
【 】一般说来,正义和非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对立的价值标准。但是,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义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的确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得再合乎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会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

【 】一般说来,正义和非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对立的价值标准。但是,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义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的确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得再合乎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会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样”。但是,某一制度或者司法实践一旦明显背离了正义的基本标准,形成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非正义,那么直接遭受这种非正义的人就会产生深深的被忽视、被贬低、被看轻甚至被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经常会促使受伤害者奋起抗争,去“讨个说法”,甚至直接造成冲突的升级。因此,如果说人们对正义并不十分关注的话,那么非正义却会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那些直接受到不公对待的人
什么是非正义?长期以来,人们一直以为非正义主要是指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正。例如,法院对无罪者判决有罪,或者对罪轻者判处了过于苛厉的刑罚。当然,近一段时间以来,程序的正义受到较为广泛的重视,一项法律决定的制作过程如果使人受到无视或者轻视,那么一种程序或过程上的非正义也就随之发生了。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如裁判结论在制作中不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控辩双方受到明显的不平等对待,裁判者对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有所偏袒,裁判者随意地作出裁决,而不明确告知裁判的理由,等等。但笔者这里所要分析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非正义,也就是由于正义来得过于迟缓或者不及时而造成的非正义。为了便于说明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
1984年7月,某县发生了一起凶杀案,幼童王某被他人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是他割草用的镰刀。县公安局经过摸底排查,村民吴留索被列为重点怀疑对象。同年9月,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984年12月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留索故意杀人罪成立。认定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吴在公安机关预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认;二是河南省公安厅对杀人现场的脚印所作的司法鉴定书,结论是脚印是吴留索所留;三是吴有犯罪的前科,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中级法院展开公审大会,对吴进行公开宣判,判处死刑。在公判大会上,吴留索当场喊冤并提出上诉。
1885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开庭审理认为,作案工具上并无吴留索的指纹,现场的勘验材料与吴的口供存有出入,因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中级法院则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986年,市检察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对吴留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再次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由于一直无法补充新的证据,此案久拖不决,吴留索则长期被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案件久押不决的情况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在各界压力下,1998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发所在地的县法院审判庭重新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吴留索否决了所有的证据,并声称自己无罪,当时所作的口供系刑讯逼供的结果。一个多月以后,一审法院认定吴留索故意杀人罪成立,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注:此案曾由《南方周末》于1998年8月20日作过报道。)
在这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吴留索在法院未曾作出生效法律裁判的情况下,一直连续被羁押了长达14年多的时间。如此长的未决羁押时间在改革开放以来确属十分罕见。对于这一案件,当地的“公检法”很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和解释。例如,犯罪人作案手段极其凶残,案件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公检法三机关”都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破案压力;吴留索有明显的作案动机和嫌疑,只是定罪的证据还不充足;在当地群众群情激愤的情况下,将吴留索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会带来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吴留索一直被关押在公安局的看守所,一来可以对他实施“保护性拘禁”,二来有助于获取准确的口供,以便查明真相,不枉不纵。


但是,谁来关心吴留索的命运呢?“公检法三机关”仅凭着一些显然既不充分也不十分可靠的证据,就将他关押在看守所,并且一直把他从青年关押到人近中年。他还要不要置地造房,娶妻生子,要不要为父母养老送终呢?假如“公检法三机关”因为过于自信而把案件搞错了,那么14多年的羁押期间岂不就将吴留索的一生都给毁掉了吗?作出这一假设绝非空穴来风,因为我们的“公检法”经常认为自己“掌握了真理”,但又不时地“有错必纠”。而河南当地的法院在定罪问题上之所以再三犹豫不决,也不过是因为案件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又假定这一案件“确实”像法院屡次判决认定的那样,吴留索在1984年杀害了王某,那么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法院一直不作出生效裁判,吴留索一直作为嫌疑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其前途、命运甚至生命一直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换句话说,吴留索等待“政府”处理一直等了14年,这对他公平吗?
很明显,这一案件令人想起了那句源自英国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有人可能对此辩驳: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只不过这种正义晚到一步而已。
实际上,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者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timeliness)。
这种司法裁判的及时性一般有两个看似矛盾的要求:一是裁判的形成不得过于迟缓,二是司法程序的运作不得过于急速。换言之,及时性讲求的一种典型的“中庸之道”,是在过于迟缓和过于急速之间确定的一种中间状态。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过慢和过快构成了与程序正义直接违背的两种极端。
首先看过慢所带来的后果。一般来说,裁判结论形成得过于迟缓会导致结案周期的任意延长,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能大量地流失,了解案情的证人可能出现记忆的模糊或者丧失,甚至死亡。即使是那些“当年”直接负责办理案件的“公检法”人员,也会因事过境迁而无力提供有关案件的一些必要线索。这些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真相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越来越难以查明,判决结果出现错误的机率在增加。可见裁判过程的迟缓和低效率,所带来的很可能不是公正的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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